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2055 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1 至3行原記載「經法院分別判處...9年2月」補充為「經最高 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3765號判決、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8 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7 年度聲減更字第4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2 月確定」、補充「被告為警實施呼氣酒精測試時間為105年9 月3日凌晨0時45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之酒精測定濃度超過標準值,仍騎乘 重型機車上路,無視於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用路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暨考量被告並未肇事,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及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政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