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1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柳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柳勇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 至8行「經對柳勇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之記載,更正為「於同日下午 2時45分許,經對柳勇宇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其枉顧公眾安全,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 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0.96毫升,仍騎乘機車上路,所為實無 可取;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 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佳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876號
被 告 柳勇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柳勇宇自民國105年8月14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15分 許止,在彰化縣彰化市公園路某友人住處,食用摻米酒之薑 母鴨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 日下午2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欲至彰化市聖安路其母親住處。嗣於同日下午2時28分許, 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與南郭路路口處,因停車超越停止 線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味,經對柳勇宇施以呼氣酒精濃 度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6毫克。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柳勇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0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施 教 文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