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忠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8月22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內關於「民國10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05年」。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犯罪事實之記載,行為時間之年 份應為「民國105年」,惟卻誤載為「民國104年」,故應將 原判決錯誤之時間記載,更正為「民國105年」。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