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353號
CHDM,105,交易,353,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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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62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許銘忠自民國105年4月1日晚間9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1時許止 ,在彰化縣溪湖鎮大溪路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送友人返家並稍事休息後,再承 接同上之犯意,駕駛上開車輛欲返回住處。嗣於翌(2)日 凌晨1時58分,行經埔鹽鄉太平村濁水溪旁產業道路「往 太平村」標示牌附近,不慎自摔受傷。經送醫急救,並於同 日凌晨2時45分許對其抽血檢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公 合95毫克,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5,已逾百分 之0.05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許銘忠於 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 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 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前揭飲酒後開車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辯稱其 從飲酒後到發生車禍,已經間隔2小時,之所以測出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每公合95毫克,是因為喝酒的人血液中都有酒精 存在等語。經查,被告飲酒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二次駕 駛車輛行為,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14頁反面至第15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 斷證明書、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㈠、㈡-1、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件、 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至10、15至19頁),足認 被告確有如前所述飲酒後接連二次駕車上路之行為。被告雖 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於肇事後之105年4月2日凌晨2時45分許



,經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分之0.095,仍逾百分之0.05 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而被告辯稱每公合95毫克之血液 酒精濃度係其自體存在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非飲酒造成等語 ,並無科學依據,洵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可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又被告雖於飲酒後先後二次駕車,惟二次酒駕行為均係於 同一次飲酒後為之,時間相隔不遠,侵害之法益復屬相同,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單純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其本人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猶於服用酒類後,已處於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車並因而肇事 自傷,漠視自身及公眾之安全,甚屬可議;暨被告經測得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95;並審酌被告前因駕駛業務過 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9年度交訴字第170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確定;又因非駕駛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經起訴,嗣經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210號判決不受理;另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彰交簡字第2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7年11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 竟仍再犯本案,顯見其未能悔改並記取教訓;兼衡其犯後態 度;暨其自述其學歷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工程業、 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需扶養父親及女兒之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15頁反面)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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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