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鴻昇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2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鴻昇職業為在彰化縣○○鄉○○街00 號德基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業務員,以駕駛登記 德基公司所有、其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運送 該公司所生產產品至全省各地客戶為附隨業務,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4年11 月27日上午某時許,駕駛德基公司所有該自用小客車往彰化 縣彰化市某廠商處製作該公司廣告用紙,於同日上午9時50 分許,沿彰化縣花壇鄉金墩街154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金墩街154巷與中山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情事。被告竟為趕赴製作該公司廣告用紙,而疏於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仍貿然以時速10公里之速度,在 該路口直接左轉中山路1段。適告訴人何采婕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同向在該路口直接左轉中山路1 段,被告見狀閃避不及,致所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左前輪撞 擊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頸部挫 傷、胸壁挫傷及左手、右小腿挫傷等傷害。被告於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上開犯行前,於警員林建華前往 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認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 失傷害罪嫌,惟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亦於本院案件 繫屬中具狀撤回對於被告之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 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呂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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