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小上字第三九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新營簡易庭八十九年營小字第一一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 條之二十五,同條之二八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 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 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 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 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 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 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 判例要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兩造簽立切結書之尾款,業已於農會領款清償完竣,證人丁 連宏知道此事,因丁連宏當時身為村長,且切結書是在村長處簽立,是清償過程 丁連宏均清楚,且丁連宏在作證時曾說:「雙方債務已經解決清楚」,由此可見 當時債務就已經償清,況且事過十餘年,如上訴人未清償,被上訴人為何不向丁 連宏提起債款之事,而等十餘年後時間經過記憶模糊,才提起清償五萬元之事, 顯然有背常情,請庭上再傳見證人丁連宏到庭作證,又被上訴人曾申請調解委員 會協調,初次協調時被上訴人曾經承認其在農會收到現款新台幣(下同)五萬元 ,請傳問調解會委員到庭作證以明真象等語,而提起本件上訴。三、經查本件請求給付之訴訟標的金額為五萬元,在十萬元以下,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所規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合先敘明。又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約定由其代為清償訴外 人吳福田之債務,尚有五萬元尾款未付一節,有切結書可稽,上訴人對此亦不爭 執,然辯稱其已清償,並請求訊問證人丁連宏、調解會委員,以廢棄原判決。然 上訴人請求訊問調解會委員此一證據聲明,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依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不得再行提 出。又上訴人雖於上訴理由狀陳明:該筆款項已清償完畢,請求再行訊問證人丁
連宏等語,然核其上訴理由係爭執上訴人是否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此 屬原判決對於事實之採證與認定事項,且證人丁連宏於原審所為證言可採與否, 原判決已於理由中予以審酌論駁,自非屬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所列之情形等違背法令事由,況上 訴論旨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 背法定之具體事實,與前揭上訴程式已有未合。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 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B審判長法官 周素秋
~B 法官 李杭倫
~B 法官 蔡孟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二十三 日~B法院書記官 秦建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