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9號
PTDV,105,訴,49,20161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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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9號
原   告 陳瑋憲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被   告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藍庭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乙面積二一‧0一平方公尺之棚架上遮板及編號丙面積五‧五五平方公尺之圍牆上廣告看板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捌拾萬貳仟參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求為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所設 置之鐵皮棚架、地磚、圍牆及圍牆上之看板、水管等地上物 均清除;㈡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11月1 日起至清除前開地上 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嗣於105 年7 月11日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 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8.7平方 公尺之地磚、編號乙21.01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丙5. 55 平方公尺之圍牆清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6萬5,517 元;㈢ 被告應自105 年2 月20日起至通行權消滅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0萬元。再於同年8 月15日第2 次變更其聲明為:被告 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乙面積21.01 平方公 尺之棚架上遮板、編號丙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圍牆上廣告看 板均應清除。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先擴張後減縮其所聲 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依首開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前以訴外人陳逸思之名義,承租伊所有坐 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雙 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



4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金7 萬元,嗣作成公證書載明如承 租人不依限於每年11月1 日前給付年租金84萬元時,應逕受 強制執行,如租期屆滿不交還土地時,應逕受強制執行。詎 租期屆滿後,被告未清除其所設置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8 .7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乙面積21.01 平方公尺之棚架上遮 板、編號丙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圍牆上廣告看板,無權占用 系爭土地,已然妨害伊所有權之行使,爰本於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妨害及返還土地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二八‧七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乙面 積二一‧0一平方公尺之棚架上遮板、編號丙面積五‧五五 平方公尺之圍牆上廣告看板均應清除。㈡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在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643 、645 至649 地號等 5 筆土地上(下稱643 號等5 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墾 丁路137 號等建物,均為被告公司所有,現由被告公司之關 係企業用以經營墾丁哲園飯店,而系爭土地為該建物之法定 空地。因643 號等5 筆土地係屬袋地,須通行系爭土地對外 聯絡,兩造就此袋地通行權之爭議,已由另案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決確認被告公司有 通行權存在,原告不得有防阻人車通行之行為,故附圖所示 編號甲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地磚乃為通行所必要,被告請求 除去之,顯然於法無據,縱或有據,亦屬權利濫用。至於編 號乙面積21.01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丙面積5.55平方公尺 之圍牆,則是前手海悅飯店所設置,被告公司僅係鋪設新遮 板及廣告看板,並無拆除棚架及圍牆之權等語,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四、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前以訴外人陳逸思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屏東 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書, 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每月租 金7 萬元,嗣作成公證書載明如承租人不依限於每年11月1 日前給付年租金84萬元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如租期屆滿不 交還土地時,應逕受強制執行。
㈡依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 決,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如其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0.92 平方公尺有通行 權存在,原告並不得有防礙被告人車通行之行為。 ㈢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鎮○○



路000 號等建物之法定空地。(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判 決第12頁第㈥點,卷92頁反面)
五、爭點:原告訴請被告應清除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8.7平方 公尺之地磚、編號乙面積21.01 平方公尺之棚架上遮板、編 號丙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圍牆上廣告看板,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前以訴外人陳逸思之名義,向原告承租其所有坐落屏 東縣○○鎮○○段000 地號土地,雙方訂立土地租賃契約 書,約定租期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 每月租金7 萬元,嗣作成公證書載明如承租人不依限於每 年11月1日前給付年租金84萬元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如 租期屆滿不交還土地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一情(見本院卷 第19至22頁);及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8.7平方公尺之 地磚、編號乙面積21.01 平方公尺之棚架上遮板、編號丙 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圍牆上廣告看板均占用系爭638 地號 土地,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 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 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63、65 、66頁),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確定判決 雖確認被告對原告所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 地號 土地,如其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30.92 平方公尺有通 行權存在,原告並不得有防礙被告人車通行之行為,惟該 判決僅認定被告有通行權,而非使用權,被告於系爭土地 上設置地磚之作為,非通行所必要,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 鋪設地磚,作為其飯店玄關使用,係在其取得系爭通行權 之前,系爭地上物自應依法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 。且被告所引用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度法律 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3 號提案決議內容係就執行名義有准 許「開設道路」時,可否鋪設柏油或水泥而為討論,然本 案相關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上更㈠字第9 號 民事判決主文僅係確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並無許可被告開設道路,前提事實並不相同,顯無上開決 議適用之餘地,被告此部分之抗辯顯無理由。
(三)被告另抗辯主張附圖所示編號甲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地磚 乃為通行所必要,被告請求除去之,縱或有據,亦屬權利 濫用等語。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 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及 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缺一 不可。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 係權利濫用。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 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 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 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最高法院 71年台上字第737 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綜合一切 具體情事、衡量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除自 己所獲得之利益極微,並對他人及社會所造成之損失極大 而應受限制外,尚不能認其權利之行使即係為權利濫用。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磚,係為維護其所有權之完 整,乃其行使所有權之權能,縱影響被告現實使用之利益 ,要係無權占用他人土地之被告,遭所有權人之原告依法 主張權利時所應接受面對之當然結果,尚不得僅以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即遽指原告行使權利係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且原告提起本訴勝訴之結果,將直接使得原本受侵 害之所有權因而重新恢復圓滿,至於原告就該部分土地有 無其他利用之計劃,本屬所有權人得自由支配之範疇,不 論從權利本質、經濟目的及社會觀念而言,原告請求被告 移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乃權利之正當行使,無違反誠信可 言,尚不能認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行使所有權 排除侵害請求權係權利濫用,原告請求被告移除地上物並 返還土地,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然原告並非以損害被 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移除上開地 磚並非權利濫用。
(四)被告復抗辯:編號乙面積21.01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丙 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圍牆,則是前手海悅飯店所設置,被 告僅係鋪設新遮板及廣告看板,並無拆除棚架及圍牆之權 等語;查本件土地租賃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1頁)第5 條 規定:「除雙方另有續租外,於租賃期間屆滿時,乙方( 承租人)應將所承租之土地,按甲方(出租人)交付土地 與乙方之狀態(如本契約附件之相片所示狀態),將土地 歸還甲方;若有逾期歸還情事,則自租賃期間屆滿時起, 乙方視為自動放棄本件承租土地之占有,乙方如有留置於



承租土地上之地上物視為廢棄物,甲方得逕行佔有取回土 地,並處理地上物,因處理地上物及整平土地之費用,由 乙方負擔。」租賃期間自101 年11月1 日起至104 年10月 31日止,上開租賃期間業已屆滿,被告於系爭土地上所設 置之編號乙面積21.01 平方公尺之棚架、編號丙面積5.55 平方公尺之圍牆,仍未拆除,揆諸上開契約之約定,被告 自應拆除上開地上物。
(五)原告為系爭638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對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乙、丙之地上物,有拆除之事實上處分之權限,且被 告未能舉證如附圖所示編號甲、乙、丙之地上物現占用系 爭638 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638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甲面積28.7平方公尺之地磚、編號乙面積21.01 平方公尺 之棚架上遮板、編號丙面積5.55平方公尺之圍牆上廣告看 板均予清除,並返還土地,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七、綜上所述,系爭租約業於104 年10月31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 ,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 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均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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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