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419號
PTDV,105,訴,419,2016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19號
原   告 A(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及住所均詳如對照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被   告 簡俊義 
訴訟代理人 黃偉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04 年度侵附民字
第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 女新台幣貳拾萬元,應給付原告B 女新台幣壹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0四年十二月十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甲 女、B 女原起訴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 女、B 女 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30萬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 改為請求被告各給付原告甲 女、B 女20萬元、10萬元本息, 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 定有明文。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依同法施 行細則第6 條規定,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 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 資料。本件原告甲 (代號:0000000000號)乃性侵害犯罪之 被害人、原告B 女(代號:0000000000甲 )乃原告甲 女之母 ,為免揭露足資識別原告甲 、原告B 女身分之資訊,爰不依 民事訴訟法第226 條第1 項規定於本判決記載原告之姓名及 住所,而另製作姓名及住所對照表附卷,並送達原告以利其 行使權利。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03 年3 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原告 甲 女,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甲 女(89年4 月生)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03 年4 月10日上 午10時許,在原告甲 女位於屏東市住處之2 樓房間內,與甲



女發生性行為1 次,原告甲 女遭被告不法侵害時,甫滿14歲 ,性自主及判斷能力未臻成熟,被告為滿足一己之性慾仍對 原告甲 女為性行為,事發後原告甲 女出現焦慮不安、極度沮 喪等情緒反應,A女之母即原告B 女因而察知上情,並對被 告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本院刑事庭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0個月 。被告利用原告甲 女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知識、智慮淺薄 及欠缺完全之性自主判斷能力之際,對原告甲 女為上開性交 行為,造成當時甫滿14歲之原告甲 女身心受創,顯為不法侵 害原告甲 女之身體、貞操法益。而原告B 女母身為原告甲 女 之母親,自知悉其女與被告為性交行為後,精神上亦深感痛 苦,足認原告B 女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並屬情 節重大。其等自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給付原告甲 女、原告B 女慰撫金各20萬元、10萬元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伊對於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均不爭執,惟伊甫因 另案出獄,目前係以打零工為業,名下無任何資產,伊實無 力負擔原告請求之高額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五、經查,被告於103 年3 月間透過臉書通訊軟體認識原告甲 女 ,進而交往成為男女朋友,被告明知原告甲 女(89年4 月生 )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103 年4 月10日上午10 時許,在原告甲 女位於屏東市住處之2 樓房間內,與甲 女發 生性行為1 次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侵 訴字第3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4 年度侵上訴字第87 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 ,查明屬實,堪信為真。
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㈡原告甲 女、B 女各請求被告賠 償慰撫金20萬元、10萬元,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貞操權係屬獨立之人 格權,保護之法益乃以性尊嚴及性自主為內容,係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一種,此觀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將「貞操」獨立列明為法律保護之人格法益自明。 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 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 監督權」,應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 。查被告與原告A女於上揭時地發生性行為時,原告A女甫 滿14歲,身心發展未臻成熟,性知識、智慮均淺薄,被告亦 知情,卻仍與之性交,造成原告甲 女於事發後出現極度沮喪 、嚴重焦慮不安等情形,原告B 女身為原告甲 女之母亦為其 主要照顧者,因此深感痛苦,被告上開行為,自屬侵害原告 A女性自主權及貞操權,並侵害原告B 女A即原告女之母對 原告A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法益,情節重大。則原告甲 女、B 女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 屬有據。
㈡、按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 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 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 被告學歷為高職肄業,以修理電器為業,每月薪資約1 萬7, 600 元,名下無資產;原告甲 女現就讀高職,名下無資產; 原告B 女學歷則為國中肄業,割草為業,每月薪資為1 萬5, 000 元,已離婚,另需獨力扶養三名未成年子女,名下亦無 資產,業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可參。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原告甲 女事發時年僅14歲,心智發展尚未健全,對於性行為 缺乏完全自主判斷能力,被告明知仍與其發生性行為,事發 後迄今原告仍有焦慮不安、極度沮喪等情緒反應,被告之上 開行為戕害其身心發展甚為深遠,原告甲 女所受危害非輕, 其請求慰撫金20萬元,應屬適當。另原告B 女為原告甲 女之 母,離婚後獨力扶養原告甲 女,原告甲 女本有多次自殘記錄 ,事發後原告甲 女出現焦慮不安、極度沮喪等情形,令原告 B 女亦深感痛苦,足見原告B 女對女兒身分法益遭侵害,亦 蒙受重大傷痛等一切情狀,認其請求之慰撫金10萬元,亦屬 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A 女20萬元,給付原告B 女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4 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 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