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5年度,357號
PTDV,105,訴,357,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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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57號
原   告 潘金城 
訴訟代理人 潘丁男 
被   告 黃昌明 
訴訟代理人 黃俊仁 
被   告 林善章 
上2 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九○四九點八七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四部分,面積三六二九點二四、編號三四四⑶部分,面積三○六點一六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四⑴部分,面積三九三五點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善章取得;㈢如附圖所示編號三四四⑵部分,面積一一七九點○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昌明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系 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以契約訂有不 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 割共有物之訴,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 之方法分割,將編號344 部分,面積3629.24 、編號344 ⑶ 部分,面積306.1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 344 ⑴部分,面積3935.40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善章取得; 如附圖所示編號344 ⑵部分,面積1179.07 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黃昌明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44 ⑶部分,原告願無條件 供被告通行使用等情,並聲明:主文第1 、2 項所示。二、被告則以:同意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且附圖所示編號34 4 ⑶部分,原告應永久無償供被告通行使用。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 條第1 項 前段、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 ,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 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方法之不當,遽為 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又分割共有物之訴,係使共有 關係變為單獨所有。故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時,除應顧及 均衡之原則外,並須就各共有人應行分得之範圍,例如面積 多寡、交通、位置等等,予以確定,否則名為判決分割,實 際仍難收判決分割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再法院裁判分割 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 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 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55年台上 字第1982號、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分別著有判例參照)。㈡、經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東側有原告種植甘蔗、西北邊則 係由被告黃昌明種植檳榔樹及香蕉、西南方係被告林善章出 租第三人種植鳳梨,且鄰地同段342 地號土地為被告黃昌明 所有,及系爭土北邊與被告黃昌明所有同段342 地號土地、 中華民國所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同段343 地號土地相 鄰等情,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屏東縣里港地政 事務所派員實施測量,復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有勘驗筆 錄、現場照片及複丈成果圖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 頁、 第94至95頁、第96頁、第9 至99頁,第140 頁)。本院審酌 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足使共有人分得之土地為其各自原先 利用之部分,可維持原使用現況,對共有人均無不利,另被 告黃昌明分、林善章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44 ⑵、編號344 ⑴ 部分為袋地,惟原告同意被告黃昌明林善章均可永久無償 透過附圖編號344 ⑶部分土地對外通行(見本院卷第124 頁 反面、142 頁反面),已兼顧共有人對外通行權利,尚無不 公允之情事,被告亦均無反對之表示,因認原告主張之分割 方法,尚屬適當,爰依此方法將系爭土地分割如主文第1 項 所示。
㈢、次按民法第787 條規定「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 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 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 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 之;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第七百七 十九條第四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同法第789 條 規定「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 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數宗土地同屬於一人所有



,讓與其一部或同時分別讓與數人,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亦同。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無 須支付償金」。倘若被告日後如有符合前揭法條之情形,自 得依法主張權利,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係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分割意願、土地現況、對外 通行利益、整體土地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具體情狀 ,認系爭土地依原告主張如附圖之分割方案而為分割,實為 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情形決定適 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共有人起訴而有不同,判決結果實質 上亦無何者勝訴或敗訴之問題,各共有人均因系爭土地分割 而同受分割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由兩 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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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分 割 前│分 割 後│分得位置分得│ 備註 │
│ │ │ │面積(㎡)│面積(㎡)│面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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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金城│46935 分│3935.40 │3935.40 │⒈編號344 │編號344 ⑶部分│
│ │ │之20410 │ │ │ 3629.24 ㎡│供兩造通行 │
│ │ │ │ │ │⒉編號344⑶ │ │
│ │ │ │ │ │ 306.16㎡ │ │
├──┼───┼────┼─────┼─────┼──────┼───────┤
│ 2 │黃昌明│9387分之│1179.07 │1179.07 │編號344 ⑵ │ │
│ │ │1223 │ │ │1179.07 ㎡ │ │
├──┼───┼────┼─────┼─────┼──────┼───────┤
│ 3 │林善章│9387分之│3935.40 │3935.40 │編號344 ⑴ │ │




│ │ │4082 │ │ │3935.40 ㎡ │ │
├──┼───┼────┼─────┼─────┼──────┼───────┤
│合計│ │ │9049.87 │9049.87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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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