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05年度,520號
PTDV,105,補,520,20161025,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李冠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水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63,071 元(計算式:﹝436.39+552.79﹞×376250/1330000×
4500=126307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已繳聲請
費2,000 元,尚應補繳11,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