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520號
原 告 李冠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水順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完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
263,071 元(計算式:﹝436.39+552.79﹞×376250/1330000×
4500=1263071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573元,扣除已繳聲請
費2,000 元,尚應補繳11,5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
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