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補字第481號
原 告 泰昌行國際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威揚
被 告 尚德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竹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運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尚德企業有限
公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
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依第519 條第1
項規定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者,仍應依第
77條之13或第77條之20規定全額徵收裁判費或聲請費。前項
應徵收之裁判費或聲請費,當事人得以聲請支付命令時已繳
之裁判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1定有明文。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4,437 元,應繳裁判費
8,26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
760 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院裁定翌日起10日內補繳,逾期
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駁回起訴。
二、請提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瑞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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