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05年度,205號
PTDV,105,監宣,205,2016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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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莊雅媛
相 對 人 莊林清霞
關 係 人 莊德幸
      莊 莉
      莊富惠
      莊雅文
      李旺憲
      李姝婷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莊林清霞(民國二十一年一月二十六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莊雅媛(民國五十二年四月十二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莊林清霞之監護人。指定李旺憲(民國六十二年十二月三十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莊雅媛為相對人莊林清霞之女兒,相 對人自民國105 年間起因陳舊性腦梗塞併失智症狀,致不能 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請求選任其為相對人 之監護人,李旺憲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親 屬系統表、診斷證明書、戶籍謄本、親屬會議同意書等為證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 可憑,是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又本院於105 年 9 月29日會同鑑定人即屏安醫院醫師黃文翔就相對人之現況 為鑑定時,鑑定過程中,相對人原本坐著,過程中說想睡覺 ,就躺在床上,對於法官問話無回應;可以雙手握床邊扶手 ,自行翻身。相對人對法官之詢問回答及反應如下:「(法 官點呼相對人姓名)【無回應】。(法官:有幾個小孩?) 【搖頭】。(法官:有幾個孫子?)【無回應】。(法官: 住哪裡?)【無回應,並躺下睡覺】。(法官:有無土地、 房子?銀行及郵局有無存款?)【無回應】。聲請人莊雅媛 稱「媽媽的狀況已經1 年多了,目前由外勞照顧,跟她說話



常不對題,但會表達要休息。媽媽跟與李旺憲同住,因女兒 均嫁出去了」等情,有同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佐。另參酌 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為腦中風手術後合併 重度失智狀態,於100 年間發生第一次腦中風,隨後又發生 第二次、第三次,第三次發生於104 年,隨後經緊急住院治 療,發現有視力、聽力及語言受損之後遺症。目前出院後接 回家中,由家人在自家中僱請外籍看護自行照顧,下肢肌肉 萎縮致下肢無力,鼻腔插有鼻胃管。下肢無行動能力,會談 中個案因為語言、聽力、視力、智力都有障礙,理解及語言 表達能力也明顯受損,無法正確了解他人之意思,對他人之 意思也無法正確回應,也無法以肢體語言表達個人意思。由 臨床經驗及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重度以 上失智程度。意識清醒,但認知功能嚴重受損,無法辨識自 家親人。行為退化。無法識字、無法筆談,也無法使用肢體 語言。對於時間、地方、人物之定向能力完全喪失。長短期 記憶明顯喪失。日常生活狀況方面,進食、沐浴、大小便、 移動身體、更衣等均完全無法自理,目前靠鼻胃管餵食及紙 尿布處理大小便。其無法自行購物、不會計算該找回家零錢 、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加減計算、無法辨識錢幣、紙鈔幣值 、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己之 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亦無職業、社交或自我安排 休閒活動之功能。個案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 能力,必須長期依賴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重 度以上失智狀態,而導致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受損,無法獨 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及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自己個 人權利,應已達監護宣告之標準等情,有屏安醫院105 年9 月29日屏安醫字第(105 )0405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1 份在卷足憑,堪認相對人因重度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 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相對人之配偶已 去世,育有子女八人,其中長子及長女已去世,聲請人莊雅 媛為相對人之六女,其表示同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且相 對人之其他子女(除五女莊世芬無法聯絡上外)四人、外孫



李旺憲李姝婷均表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情 ,此有親屬會議同意書、同意書、戶籍謄本可參,本院參酌 上情及聲請人莊雅媛之意願,認由聲請人莊雅媛任相對人之 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 人莊雅媛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關係人李旺憲為相對人之外 孫,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上開之 關係人均表同意,有前揭資料附卷可佐,爰並指定其為相對 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五、末按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 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但有事實足認無選任之 必要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定有明文。查本件 監護宣告事件並未有對於監護人之人選、如何照料受監護宣 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財產使用等意見紛歧之情形,是 本件尚無依職權為相對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姚佳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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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