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監宣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許真碧
相 對 人 許豐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許豐珍(男,民國四十五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
選定許豐進(男,民國四十八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許豐珍之監護人。指定許真碧(女,民國五十二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真碧之哥哥即相對人許豐珍(男, 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因身心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11 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規定,請求對相對人許豐珍為監護 宣告,並請選定關係人許豐進為其監護人及指定聲請人許真 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 會議紀錄、親屬系統表、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前往屏東縣屏安 醫院,於鑑定人黃文翔醫師前點呼相對人,其有反應。本院 另就相對人之精神及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黃文翔醫師,經鑑 定人鑑定結果,認為:個案於18年前即被發現有明顯精神疾 病症狀,隨後經過屏東縣屏安精神專科醫院、屏東縣佑青專 科醫院、屏東縣迦樂精神專科醫院等醫院住院治療,確定診 斷之後送往屏東縣佑青專科醫院病房長期住院迄今。個案於 :㈠身體狀態方面:①理學檢查:身材瘦弱、剪短髮,上下 顎牙齒有多顆牙齒脫落,雙手顫抖,下肢無力。②臨床檢查 :會談中個案因為失智嚴重,理解能力明顯受損,語言表達 能力也明顯受損,對於較為複雜之詞彙無法理解,連個人基 本資料等問題也僅能有不到半數可以正確回答。長短期記憶 能力極差、注意力不集中、個位數加減計算與兩位數加減計 算皆無法執行、100 持續減7 的計算無法完成。現實判斷能 力不佳,對於金錢與數字無概念,對於日常生活之金錢概念 明顯缺乏。其心理衡鑑結果簡短心智狀態檢核表(MMSE)=5 ,臨床失智評估表(CDR )=2,屬於中度智能不足程度,由 臨床經驗以及個案平日所表現之生活功能來判斷已經達到中
度失智之程度。③其他精神狀態:個案意識清楚,不斷自言 自語,說話與思考內容鬆散,邏輯上難以前後連貫,思考與 言語都難以聚焦,經常跳脫談話主題,因此與人言語溝通時 有極為明顯之障礙。衣著有明顯汙漬,身體清潔度不佳。認 知功能嚴重受損,行為退化,現實判斷能力不佳導致無法正 確回應問話內容,對於地方與時間之定向能力喪失,僅能辨 識少數家人,長短期記憶也明顯喪失。㈡日常生活狀況:① 日常生活自理情形:進食、沐浴、翻身、大小便、移動身體 、更衣皆尚可以自理。②經濟活動能力(包括管理處分自己 財產之能力):無法自行購物,因為無語言能力也無行動能 力,不會計算該找回之零錢,無法做簡單之兩位數字加減計 算、不會到金融機構辦理存款提款、不知如何保管與儲存自 己之財物,完全無處理財產之能力。③社會性:無職業功能 、無社交功能、無法自行搭乘或使用大眾交通工具、無法自 行認路回家、無自我安排休閒活動之功能。㈢結論:個案各 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 、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個案目前已經處於慢性思覺失調症 後合併中度失智狀態,因而導致個人之認知功能嚴重失能。 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嚴重 受損,無法獨立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 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建議該個案應該已經達到監護宣 告之標準等情,有本院105 年9 月19日訊問筆錄、屏安醫院 105 年9 月19日屏安醫字第(105 )0393號函附之精神鑑定 報告書各1 份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確因處於慢性思覺失 調症合併中度失智狀態,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情,即堪認定。故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三、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修正後之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 項、第1111條之1 定有明文。四、本院審酌關係人許豐進為相對人之弟弟,相對人之最近親屬
即妹妹許真碧、弟媳符福惠、妹婿黃振三、外甥黃聖智亦同 意由其擔任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4 、 18頁),是由關係人許豐進負責護養及照顧相對人並管理其 財產,應能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關係人許豐進為監護 人。另依上開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時,應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及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 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 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 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為使關係人 許豐進得於期限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並衡酌聲請人 許真碧係相對人之妹妹,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上開家庭會議亦推選聲請人許真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爰併指定聲請人許真碧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 上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關係人許豐進對於受監 護宣告人即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聲請人許真碧於2 個月內 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予指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美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