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婚字第112號
原 告 鄭○○
訴訟代理人 陳意青律師
被 告 鄭○○(ABD TSALIS AL AMI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印尼國男子,兩造交往後,原告於民 國000 年0 月00日生下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01 年 5 月25日結婚,並與原告父母同住。惟被告個性沉默寡言, 且因文化、語言之差異而無法融入原告家庭,即使原告盡力 協助,被告卻未有任何改變。兩造長期無法溝通,多有爭執 ,被告經常揚言要自己搬出去住,且完全未協助照顧家中幼 兒,多次在其友人面前以「鼻梁不夠高」、「沒鼻子的女人 」侮辱原告,被告父母亦多次稱原告為「沒鼻子的女人」, 原告深覺未獲被告之尊重。104 年7 月間,兩造又因小事而 起爭執,原告忍無可忍,遂提出離婚之要求,被告則稱不願 意離婚,但絕對會讓原告後悔,詎被告隨即於104 年7 月21 日離家出走,並更換手機號碼,令原告尋覓無著,被告之行 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被告離家後,對原告母 子不聞不問,兩造婚姻難再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 第1 項第5 款、第2 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決准予離婚,併請 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 原告任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 院審酌。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 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 ,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 50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為印尼國人,然其婚後大部分時間 均與原告同住在我國,依上開規定,應認我國之法律為與兩
造婚姻關係最切之地,是本離婚事件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 準據法。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 移民署專勤隊受理外僑、大陸地區人民、港澳居民行方不明 案件登記表各1 件為證,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被告入出國 日期紀錄、外國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畫面各1 份可稽,並經證 人鄭吳月嬌、莊仲薇均到庭證述屬實,堪信為真正。六、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為同法條第2 項所明定。亦即 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之離婚要件, 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 ,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乃採取婚姻破綻主義。關於是 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 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 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 亦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要旨可考。據此, 本院審酌夫妻本應以共同生活,密切互動,互為照顧,經營 情感,以及開誠布公之態度相處,方能達到婚姻共同生活之 目的,且符婚姻之本質。若夫妻雙方各居一方,又無任何親 密互動,復未有情感交流,彼此或有一方無共同生活之意願 ,將使雙方感情日益淡薄,形同陌路,婚姻之誠摯基礎遭到 嚴重破壞,進而使婚姻生活肇致無法回復之破綻,終致夫妻 情誼蕩然無存。查被告於104 年7 月21日離家出走,棄原告 及子女於不顧,顯無維持或經營本件婚姻生活之意願,罔顧 夫妻情感交流,兩造徒具婚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致原告 無從維持實質婚姻生活,已令原告期待兩造間應有之婚姻生 活完全破滅,在客觀上已足使任何人同處原告此一情況,均 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故兩造之婚姻確已生破綻而無回復 之希望,且其原因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 52條第2 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第1052條第1 項 第5 款之離婚事由即無庸再予審酌,併予說明。七、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項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 尤應注意左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
。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 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 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 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 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1055條之1 分別定有 明文。及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 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 條第1 項另有明文。本院依職權囑 託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委請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金會進行訪視,評估建議略以:原告監護未成年人意願明確 ,對未成年人身心發展具有細緻觀察,對未成年人個性亦有 所了解,顯示具適宜之親職,且其工作與收入穩定,扣除生 活花費後,經濟部分尚可平衡,目前住處內部空間寬敞,光 線及通風均佳,周邊環境及生活機能佳,又原告家庭成員間 支持關係緊密,手足關係和諧,家人在生活及照顧未成年人 方面,均能提供協助與支持。未成年人自幼即由原告照顧撫 養至今,考慮未成年人學習及生活環境的調適問題,未成年 人亦表達喜愛與原告共同生活,評估原告適任監護人等語, 有財團法人聖功社會福利慈善基金會105 年9 月6 日聖功基 字第105360號函所附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監護能力、監護意願及子女之年齡、被監護之 意願、監護現狀等情,認對於兩造所生之子甲○○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又按 法院固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之一方,酌 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此觀民法第1055 條第5 項前段之規定自明。然因被告未到庭陳明其探視子女 之意願、時間及方式,若由本院依職權強予酌定被告之探視 時間及方法,恐非最有利於兩造當事人及未成年子女,故此 部分留待兩造自行協議,日後如協議不成,再由法院酌定, 附此說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家事庭 法 官 廖文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