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擔保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5年度,151號
PTDV,105,司聲,151,2016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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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賴坤炎
相 對 人 唐潘綿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四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萬貳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本院105 年度司裁全字第21號 裁定,於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0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 下同)32,000元作為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5 年度司執全字 第12號對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8279 號強制執行事件應發 還相對人之96,000元實施假扣押。該假扣押之保全請求聲請 人已取得本院105 年司促字第1694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依修法後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所規定,僅有執行力 並無確定判決之同一效力),且聲請人業於本院105 年度司 執字第19161 號收取上開假扣押金額完畢,另聲請人亦已聲 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爰聲請本院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倘相對 人未於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即聲請裁 定命返還聲請人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 年度存字第40 號提存書及105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33號裁定為證,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假扣押、提存及強制執行事件等相關卷宗查明屬實 。又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民國105 年8 月31日通知相對 人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於同年9 月2 日送達相對人,相 對人逾期迄今仍未就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有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從 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其所提存之擔保金,於法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6 條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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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