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980號
PTDV,105,司繼,980,2016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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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980號
聲 請 人 李楊美蘭
      李明達 
      李明龍 
      李炯宏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李料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指定李文廣(民國四十二年八月八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屏東縣○○鎮○○路00巷0 號)為被繼承人李料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李料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被繼承人李料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八個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料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設有地上權 ,設定義務人為李新福即聲請人李楊美蘭之家翁、李明達李明龍、李烔宏之祖父,權利人為李冷得,因系爭土地之地 上權成立目的已不在,聲請人遂提起塗銷地上權登記之訴, 惟因李冷得早已死亡,而被繼承人李料(男,民國00年0 月 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屏東縣○○鄉○○路000 巷00號)為李冷得繼承人之一,被 繼承人李料嗣於95年9 月2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是否仍有應繼承之人不明,且親屬會議未於繼承開始時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上開訴訟無法順利進行, 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法聲請指定李文廣為被繼承人之 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 第1178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 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4 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 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6條



第6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言詞辯論 筆錄影本等件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訴字19 3 號塗銷地上權登記卷宗及95年度繼字第855 、886 號拋棄 繼承案卷宗核閱,則被繼承人李料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乙 節,堪信為真,是本件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 又聲請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繼承人李料亦因繼承而為 系爭土地地上權之共有人之一,而被繼承人李料之親屬會議 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陳報法院, 聲請人為利害關係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尚無不合。本院審酌李文廣與被繼承人李料為兄弟關係 ,彼此關係密切,並已徵得李文廣之同意,且同為系爭土地 地上權之共有人,較知悉系爭土地之概況,並已徵得李文廣 之同意,亦有同意書在卷可憑,故由其任遺產管理人一職, 應屬適當,爰選任李文廣為被繼承人李料之遺產管理人,並 依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裁定。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4 項,裁定如主文。五、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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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