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05年度,730號
PTDV,105,司繼,730,2016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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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730號
聲 明 人 張元陽
      張旻潔
聲 明 人 邱昊軒
兼法定代理 邱繼介

法定代理人 楊燕芬
聲 明 人 邱穫頻
兼法定代理 邱繼正

法定代理人 黃韻璉
聲 明 人 楊峻侑
兼法定代理 邱君儀

法定代理人 楊勝發
聲 明 人 虞宛蓁
法定代理人 邱韋菱
      虞永忍
聲 明 人 陳信璇
      陳信霓
法定代理人 邱于芳
      陳昌泰
聲 明 人 李書靚
法定代理人 邱鈺婷
      李慶威
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黃圳池拋棄繼承事件,本院除就同案
聲明人黃恒惠、黃恆玉、邱士紘邱韋菱邱于芳邱永玲、邱
鈺婷之部分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張元陽張旻潔邱繼介、邱
昊軒、邱君儀楊峻侑邱繼正邱穫頻虞宛蓁陳信璇、陳
信霓、李書靚、之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為被繼承人黃圳池之繼承人,被繼承 人黃圳池(男,民國00年0 月0 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 號 )於民國105 年4 月14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 依法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云云。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



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 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11 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 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1138條 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 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 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 第1 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 項 、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 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 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自不待言。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被繼承人黃圳池於105 年4 月14日死亡, 聲明人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固有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惟查,先順序 之繼承人除被繼承人之女黃恆惠、黃恆玉及被繼承人之孫邱 永玲、邱士紘邱韋菱邱于芳邱鈺婷(代位其母黃恆雪 繼承)已為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准予備查外,尚有被繼 承人之子黃金桔未為拋棄繼承,復查無其喪失繼承權之情事 ,亦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資料、案件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按 ,則聲明人張元陽張旻潔邱繼正邱繼介邱君儀為被 繼承人黃圳池之孫子女;聲明人虞宛蓁陳信璇陳信霓李書靚楊峻侑邱昊軒邱穫頻為被繼承人黃圳池之曾孫 子女,均係次親等後之繼承人,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 人既尚有親等近之前順位繼承人黃金桔未為拋棄繼承,則聲 明人張元陽張旻潔邱繼介邱昊軒邱君儀楊峻侑邱繼正邱穫頻虞宛蓁陳信璇陳信霓李書靚依法即 無繼承之權,是渠等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 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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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