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繼字第1105號
聲 請 人 王坤明
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管理人,聲請核定報酬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叁萬元(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繼字第54 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管理人,上開裁定確 定後,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執行:㈠向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聲明為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管理人並陳報土 地謄本;㈡前往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出庭2 次);㈢前 往被繼承人吳景森遺留之土地勘查;㈣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 ,並將公示催告刊登於臺灣導報;㈤向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潮 州稽徵所申報遺產稅;㈥向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辦理遺產 管理人之登記。聲請人為執行上開遺產管理事務,已支出包 含公示催告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登報費700 元 等費用,共計1,820 元,為確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之支付及費 用之償還,得於強制執行程序參與分配,而有聲請核定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狀請裁定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 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 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 ,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 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 ,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 、第113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法院選任之遺 產管理人,得向法院聲請酌定遺產管理人報酬,此觀家事事 件法第181 條第5 項第3 款規定自明。又法院為前開報酬裁 定時,得調查遺產管理人所為遺產管理事務之繁簡及被繼承 人之財產收益狀況,家事事件法第182 條亦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本件被繼承人吳景森死亡後,其繼承人均已死亡或拋棄繼承 權,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而由本院選任聲請人 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據本院職權查閱本院104 年度司繼字第543 號民事裁定所載明確,堪認為真實。準此 ,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 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工作明 細表、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臺灣導報 專用收據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㈢依聲請人編列之遺產清冊,被繼承人之遺產僅有土地1 筆, 且無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報明債權及願否受遺贈之聲明,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之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公示催告事件之 收狀資料查詢清單1 紙附卷可稽,顯見本件遺產法律關係尚 屬單純,多屬公式化之事務;另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程序費 用1,000 元,本院已於105 年度司家催字第23號裁定中明列 由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負擔,至本件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之程序費用1,000 元,亦已裁定由被繼承人吳景森之遺產負 擔,皆無庸再重複納入計算,故扣除上開程序費用後,其所 代墊之必要費用及預估後續執行之必要費用數額不多,應整 體併入酬金內給付。本院審酌本件遺產管理事件法律關係尚 屬單純,及聲請人所為之管理多屬例行化之公式行為,其撰 狀之份數、耗費之勞力、心力程度應非甚鉅等情,認本件核 予遺產管理人之報酬(含已代墊及預估之必要費用)應以3 萬元為適當。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7 條第4 項,非訟事件法第24條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交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勝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