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家他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舒光耀
相 對 人 葉妍秀(原名:舒代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台幣3,000 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4,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於家事 訴訟事件亦可準用。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 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 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 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 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 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 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 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法院依 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職權所為之裁定,同屬 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類推適用同法第 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即原告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4 年度家救字第54號民事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在案,該事件並經本院104 年度親字第26號判決: ㈠原告與被告間親子關係不存在。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並於105 年8 月1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 無訛。依前開說明,本件當事人間之訴訟,為非財產權之請 求,原告於起訴時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新台幣3,000 元,依 判決主文應由被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 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昱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