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72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代 理 人 陳銀雪
債 務 人 陳麗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貳仟肆佰零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三‧八四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二十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陳麗如於民國102 年11月20日向聲請人申借擔保貸
款新臺幣(下同)2,100,000 元整,並約定分84期按月攤還
本息,於109 年11月20日全部清償,立有借據為憑。茲訂明
利率按定儲利率指數年率加計年率1.675 %計息,視為全部
到期轉列催收款項時,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前項所定本
金遲延利息,其利率改按轉列催收款項日之定儲利率指數年
率加個別加碼年率1.675%並加年率1%固定計算(目前3.849%
),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應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六個月以內者按應繳款日利率加10%,逾六個月者,按應繳
款日利率加20%加算違約金,法院之管轄合意以屏東地方法
院為管轄。
㈡、詎債務人自105 年8 月20日起未依約履償,迭經催討無效,
尚積欠本金1,352,402 元及自105 年7 月20日起之應計利息
、違約金未予清償,依放款借據第七條約定,債務人即喪失
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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