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司字第四九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帝華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秀
右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選任甲○○會計師(住高雄市○○○路二十一號十二樓)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 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 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迄未召開股東會,又未說明原因,聲請人 曾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欲於同年七月十日前往查閱公 司相關表冊,惟是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及保管簿冊人員拒不見面,對於聲請人 之股東權益顯有侵害之虞,為保障聲請人權益,爰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 業務。
三、上開聲請意旨,已據聲請人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存證信函、相對人公司事項登記 卡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按之前揭法條之規定, 經核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選派甲○○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 人公司之業務,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法 官 楊清益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二 日~B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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