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9221號
債 權 人 鼎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廷軒
債 務 人 吳復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萬肆仟伍佰元,
及其中新臺幣捌仟貳佰貳拾玖萬元部分,自本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
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
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
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
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聲請
狀所載請求原因事實及所附債權釋明文件,係向債務人請求
給付欠款新臺幣(下同)86,404,500元。然查就其中利息新
臺幣4,114,500 元計入本金請求複利之部分,未據債權人釋
明請求權依據,並提出相關債權釋明文件。嗣經本院於民國
105 年9 月26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釋明上開事項,然債權人
逾期仍未提出新證據以資釋明。是就債權人請求將利息新臺
幣4,114,500 元計入本金請求複利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
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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