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5年度司促字第10543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譹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
及其中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部分,自民國九十
五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九九計算之利息,暨以每月
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新臺幣伍仟元,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查案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業奉行政院金融監督
管理委員會98年8 月11日金管銀票字第09840006080 號函核
准於民國98年9 月1 日將信用卡應收帳款債權業務移轉於聲
請人,合先敘明。
㈡債務人張譹薺於94年1 月間向案外人申請信用卡,經案外人
核發信用卡使用,依約持卡人即得於信用卡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及使用相關產品,但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
逾期繳付者,就尚未清償之帳款應另給付利息及違約金。
㈢債務人迄95年10月底尚積欠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39,255
元未為清償(含年費800 元、消費款159,441 元、預借現金
38,774元、已到期之利息16,492元及違約金23,748元),雖
經聲請人屢次催討,仍不還款,為此確有必要督促其給付上
述積欠之金額及其中代償費、消費款、預借現金、尚欠之分
期付款總餘額之部分,計新臺幣198,215 元自95年12月4 日
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4.99%計算之利息,暨
以每月2%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新臺幣5,000 元。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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