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鍾建文
被上訴 人 佑青醫療財團法人佑青醫院
法定代理人 楊斯棟
訴訟代理人 錢政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2 月26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4 年度潮勞小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柒萬陸仟壹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 法院,然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24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 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468 條已明定,而 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 2 項參照);故判決如有可適用之法規而消極的不予適用, 或不應適用之法規而積極的誤為適用等情形,且經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即應認其上訴為 合法。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指出被上訴人擅自將其調動至非自 己工程專業之生活輔導員工作,增加其原所無之夜間輪班不 利勞動條件,又調降薪資,不符調動五原則,且拒發資遣費 ,已損其勞動權益,其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所謂雇主違反勞工法令為由,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請求給付資遣費,而原審未察,以上訴人之 終止不合法駁回請求,已違背法令等情,核已具體指摘原審 判決違背法令之處,可認其上訴為合法,先予敘明。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伊領有電匠及技工等專業執照,受僱 於被上訴人醫院在工務部負責院內水電修繕事宜,已經4 年 9 個月,不須輪值夜班,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 萬餘元 。迨104 年6 月間,被上訴人突裁撤工務部門,即將伊調任 需輪值大夜班,且薪資僅2 萬3000餘元之生活輔導員,負責 照顧醫院精神病患,已非伊所能勝任,並不符合調動五原則 ,又拒發給資遣費,致損及伊勞動權益,有違反勞工法令。 伊乃於同年7 月3 日向被告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後申請
於同年月1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下稱調解會) 進行調解,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遭拒。兩造之勞動契約 既經伊合法終止,爰依勞基法相關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於 原審聲明: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院內工程外包而裁撤工務部門,於是將 上訴人轉任醫院生活輔導員,原薪資仍不減,勞動條件無不 利,故所為調動並無不法。經促請上訴人於104 年7 月3 日 至新單位報到,惟上訴人不與被告協商,又未按時報到上班 ,即主觀認定新工作環境不同及待遇福利均有降低,認伊有 違反勞動契約為由,發存證信函終止契約,於法不合。因屆 同年7 月5 日上訴人已經連續曠職3 日,伊即發函終止與上 訴人間之勞動契約,依法有據等語置辯。爰於原審聲明:上 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經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具電匠、技工等專業證照,因而受僱被上訴人醫院工 務部擔任院內水電修繕工程工作(原審卷15-18 頁證照、72 頁被上訴人醫院之上訴人職務說明書),每月薪資3 萬2000 元(上訴人薪資明細表),後被上訴人決定將此工作委外而 裁撤此部門,乃於104 年6 月16日發人事令(原審卷10頁, 下稱系爭人事令)調上訴人轉任醫院生活輔導員。上訴人不 服,先於同年7 月3 日發函(原審22頁)被上訴人表示依勞 基法第14條第6 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再於同年7 月6 日發函(原審卷21頁)告知被上訴人,其 已於同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將靜待結果,隨後於同年7 月 15日在屏東縣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資遣費7 萬6142元遭拒,故調解不成立(原審卷19頁調 解紀錄)。
㈡被上訴人發系爭人事令後,隨於104 年7 月3 日接獲上訴人 同日發函表示終止勞動契約,立即在同日去函(原審卷45頁 )表示上訴人之休假到同年7 月2 日止,要上訴人於同日( 即7 月3 日)至新單位報到,若未按時報到將以曠職論。後 於同年7 月9 日再函(原審46頁)上訴人,表示生活輔導員 一職並無需專業,為上訴人所能勝任,且將比照原薪資任用 。接著以上訴人至同年7 月5 日止均未按時報到為由,於同 年8 月7 日發函(原審卷47頁),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 6 款規定所謂繼續曠職三日為由,對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勞 動契約,拒絕給付上訴人本件資遣費之請求。
㈢若上訴人請求有理由,依其工作年資計算之資遣費,如上訴
人所述為7 萬6142元。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先終止契約,是否合法? 由上不爭執事實可知,上訴人先於104 年7 月3 日以系爭人 事令違反勞動法令為由,向被上訴人表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進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之後被上訴人始於同年8 月7 日去函,以上訴人連續3 日曠職為由,對上訴人終止勞 動契約,故上訴人之先終止契約,是否合法,即為本件爭執 所在。換言之,如上訴人之先終止契約合法,被上訴人即應 給付資遣費,自無權後對上訴人終止契約;反之,則上訴人 之本件請求,於法無據。
六、本院判斷:
㈠雇主裁撤部門,本應資遣該部門之勞工:
被上訴人醫院裁撤其工務部門,等於要「業務緊縮」,本屬 雇主得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但應對該部門之勞工給付資遣 費,此觀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17條規定自明,被上訴人亦 無意見(本院卷48頁筆錄)。準此,被上訴人未循此規定辦 理資遣,而對上訴人發出調動之系爭人事令,已有可議。 ㈡未辦資遣而調動勞工,應符調動原則:
業務緊縮時未辦理資遣而逕行調動,因屬勞動契約中工作場 所或應從事工作之變更,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應 由雇主與勞工商議約定,如勞工不願接受調動,雇主應否發 給資遣費,須視勞工所提之理由及雇主之調動是否符合調動 原則而定(內政部74年台9 月內6 日台內勞字第339139號函 可參)。譬如停掉一部分生產線,得轉調該部分之勞工至其 職能得以相稱之他生產線或別單位,並非一概不得調動。所 謂調動原則不外:⒈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⒉不得違反勞 動契約;⒊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 ⒋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勝任;⒌ 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此為調動之勞 動法令,雇主有遵守義務。
㈢系爭人事令之調動,不符調動原則:
⒈未先進行協商:
被上訴人因裁撤部門而發布系爭人事令調動被上訴人擔任醫 院生活輔導員,對上訴人而言,應屬從事工作之變更,為勞 動契約內容之更動,依上說明,兩造應先行協商,惟調動前 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就此有過協商之事,未曾爭議,其調 動應遵守之程序,已違反勞工契約在先。
⒉而上訴人先終止契約後,被上訴人才表示薪資不減: 被上訴人未先協商即於104 年6 月發布系爭人事令調動,上 訴人不服,隨於104 年7 月3 日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於同
年7 月6 日再函告知其已申請勞資協商;而被上訴人收受該 終止契約函,同日亦去函對上訴人表示應按時至新單位報到 ,迨同年7 月9 日再發函重申表示應按時報到之旨,並謂上 訴人之薪資仍不減,且新工作擔任生活輔導員,為上訴人所 能勝任等情,不爭執如上。由此可知,被上訴人表示薪資不 減之情,是在上訴人終止契約之後,已無意義,不可參酌; 何況,縱提前告知不減薪而後始調動,其實對上訴人之勞動 條件亦不利,如後述。
⒊且調為生活輔導員,與上訴人職能不相稱:
上訴人具有專業證照,為工程專業人才,始受僱在被上訴人 醫院工務部工作,此觀被上訴人出具之職務說明書所記載上 訴人之「工作項目」、「工作權責」,以及「所需知能」: 需電機相關科系畢業,且備甲級電匠執照及廢水執照及相關 工作經驗(原審卷72頁)可明,可見上訴人從事此工作,有 累積專業經驗,充實增進職能之人資效益可期,若調至與其 專業毫無關係之工作,對其實不相稱,並非適當,即可認此 變更對其勞動條件更為不利益。查系爭人事令調動上訴人為 生活輔導員,所擔任者為管制精神病患出入、陪同護理人員 查訪、協助處理病患暴力等突發意外狀況及病患個人衛生與 帶病患參與各項娛樂活動、負責茶水供應等庶務,根本不需 任何知能,此細觀被上訴人所出具管理員說明書之「所需知 能」項下空白無記載(原審卷71頁),不難得知。如此調動 ,猶如將具會計專才始獲進用之勞工,調至機械性流程重覆 之生產線工作一樣,即使一開始薪資照舊不減,日後於職能 非但不能增長,反而逐漸遞減,不進則退,當然將來升遷或 職涯成長更受限,若調動前未經協商獲同意,逕予調動,即 不符調動原則。因此,被上訴人認調動至生活輔導員之新工 作並不需專業,應為上訴人所能勝任,從而認其逕發布系爭 人事令符合調動原則,並無不法等辯解,自不可採。 ㈣綜上,被上訴人之系爭人事令調動不合法,如前說明,自應 終止勞動契約,履行給付上訴人資遣費之義務。被上訴人不 由,上訴人因而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工法令,即先發函終止契 約,請求給付資遣費,合於規定。因此,被上訴人之後以上 訴人不按時到班連續曠職三日以上為由,再對上訴人終止契 約,拒絕上訴人之本件請求,自失依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其調動之系爭人事令違反 勞動法令,向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請 求給付資遣費7 萬6142元,並自其申請調解(原審卷19頁調 解紀錄)翌日104 年7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依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有違背勞基法規定,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八、本院依職權定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1000元及第二審訴訟費用 1500元,均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50 條、第463 條、第436 條之19(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涂裕洪
法 官 陳嘉瑜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進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