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35號
原 告 曾煥昌
原 告 曾淑琴
原 告 曾美冠
原 告 曾淑冠
原 告 林翁采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林廣竣
被 告 林家成
被 告 林興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鄭國安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係訴外人曾董秀玉 之繼承人,被告林廣竣、林家成為訴外人林興福之繼承人, 被告林興國及林興福則為訴外人林專之繼承人。原告林翁采 蘋與訴外人曾董秀玉、吳梅香、陳鍾玉桑四人曾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屏東縣恆春鎮墾丁段960 、953 、952 、951 、949 、947 、959 、940 、962 、963 、965 、948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因其等購買土地時無自耕能力,無法登記 為共有人,向林專借名登記為所有權登記人,嗣林專於民國 74年5 月10往生後,再借用被告林興國、訴外人林興福之名 義登記為所有權人,有被告林興國、訴外人林興福於80年6 月8 日書立之「覺書」為憑,系爭覺書載明:「覺書人林興 國、林興福共二人所登記之土地坐落權利範圍(依照後載) ,共拾貳筆土地,確係覺書人與林翁采蘋、陳鍾玉桑、吳梅 香、曾董秀玉等四人共同購買之土地(權利範圍依照後載土 地標示內記載),因地目為旱,是耕作地,按政府規定,無 自耕能力者,無法為共有所有權登記,為此,選覺書人為所 有權登記人是實,覺書人認之。另約本件土地要出售或作其
他處理時,覺書人應通知其他有人,並共有人全體同意後, 始得為之。恐口無憑,特立此覺書乙份,為日後之據。」依 覺書之記載,系爭土地確實存有借名契約關係,並委任林興 國、林興福管理系爭土地。
㈡、惟查,系爭959 土地已於80年10月24日出賣予訴外人李金德 ;系爭940 土地則於80年8 月6 日出賣應有部分32分之22予 訴外人李金德,再於88年7 月12日出賣應有部分32分之10予 訴外人柯啟坤;另系爭962 、963 、965 、948 土地於86年 10月24日經徵收後,於87年3 月2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現僅 餘系爭951 、952 、953 、960 、960-1 (分割自960 地號 )、947 、949 等7 筆土地。而系爭土地之持分,依覺書之 記載為:「林翁采蘋、陳鍾玉桑、吳梅香及曾董秀玉等四人 共同每筆取1/2 ,另分每筆取得林翁采蘋14/26 、陳鍾玉桑 6/26、吳梅香4/26及曾董秀玉2/26」,而曾董秀玉於86年7 月7 日死亡,其權利由即原告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 淑冠及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則原告林翁采蘋應受分配之比 例應為7/ 26 ,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應受分配之比例為1/ 26。因系爭覺書並未訂立契約終止之期限及條件,故縱89年 1 月29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後得終止,原告並未表示終止, 而林興福於103 年1 月3 日往生後,由被告林廣竣及林家成 於103 年10月15日為繼承登記,準此,原告自得以本件起訴 為終止借名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767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繼承關係及民法第828 條準用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剩餘土地予原告林翁彩蘋及曾董 秀玉之全體繼承人。另就林興國、林興福出賣而不能返還之 土地部分,依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 權之規定,請求被告移轉原借名登記終止時應返還之面積相 當之同一地段不動產面積作為賠償,被告應移轉之土地面積 如附表一、二所載。
㈢、而林興國、林興福受委任管理系爭土地,其中系爭962 、96 3 、965 、948 土地於86年10月24日經徵收後,於87年3 月 23日移轉登記為國有,林興國、林興福於87年1 月9 日領取 土地徵收補償款共36,647,520元,依上開比例計算,應給付 林翁采蘋之補償款金額為9,866,640 元(計算式:36,647,5 20元×7/26=9,866,640元),應給付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 之補償款金額為1,409,520 元(計算式:36,647,520元×1/ 26=1,409,520元),惟林興國、林興福並未依覺書所載比例 分配補償款,僅交付600 萬元之支票予訴外人林昭仁(即林 翁采蘋之配偶),林昭仁兌現後再以林翁采蘋之名義匯款70 萬元予原告曾煥昌,尚欠林翁采蘋4,566,640 元(計算式:
9,866,640 元-5,300,000 元=4,566,640 元)及曾煥昌、 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709,520 元(計算式:1,409, 520 元-700,000 元=709,520 元),則借名契約終止後,原告 自得民法第226 條第1 項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或民 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徵 收補償款。另林興國、林興福出租系爭土地(即被證1 ), 自92年間至102 年間,共10年6 月,分配受領之租金為8,40 0,000 元(計算式:1,200,000 ×2/3 ×10.5=8,400,000 ),應分配予原告林翁采蘋之金額為2,261,538 元(計算式 :8,400,000 元×7/26=2,261,538 元),應給付被繼承人 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323,077 元(計算式:8,400,000 元 ×1/ 26 =323,077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 規定,或民法第179 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林翁采蘋之租金利益為2,261,538 元,應給付被繼承人 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之租金利益為323,077 元。準此,林 興國、林興福應給付原告林翁采蘋之金額為6,828,178 元( 計算式:2,261,538 元+4,566,640 元=6,828,178 元), 應給付被繼承人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1,032,597 元(計算 式:709,520 元+323,077 元=1,032,597 元),而被告等 三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被告林興國2 分之1 ,被 告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
㈣、被告雖抗辯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惟林專於「覺書」書立 前業已往生,立覺書人係林興國、林興福,就「覺書人林興 國、林興福」、「選覺書人為所有權登記人是實」等文義觀 之,足以證明80年6 月8 月立覺書當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 記契約係存在與覺書人林興國、林興福間,林專非借名登記 契約當事人,則被告抗辯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土地請求權時效 ,應自林專74年5 月10日往生起算,尚無理由。次查,86年 7 月7 日曾董秀玉往生時,尚有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法律上 之障礙,曾董秀玉之繼承人仍無法行使請求權,須自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於89年1 月26日公布刪除時起第3 日,即89年1 月28日起算時效,至本件於104 年1 月13日提起訴訟,尚未 逾15年請求權時效,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權應自曾董秀玉 86年7 月7 日往生起算,亦無理由。又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 ,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至於義務人實際上 能否為給付,則非所問,故原告於87年2 月2 日是否受領徵 收款,並非原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行為,亦無請求權行使之 意思表示,至於被告能否為給付系爭被徵收土地或徵收款之 問題,與請求權是否可行使無關,被告主張本件原告請求權 應自87年2 月2 日起算,亦無理由。
㈤、綜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第226 條第1 項、第 541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土地所有權、給 付委任收取之款項。並聲明:⑴被告等三人應將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土地面積移轉予原告曾煥昌等被繼承人曾董秀玉之 全體繼承人及原告林翁采蘋,被告應負移轉土地面積比例, 分別為被告林興國2 分之1 ,被告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 1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林翁采蘋新臺幣6,828,178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被告等三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為被告林興 國2 分之1 ,被告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1 。⑶被告應給 付原告曾煥昌等被繼承人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新臺幣1,03 2,5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被告等三人應負給付金額之比例, 分別為被告林興國2 分之1 ,被告林廣竣及林家成各4 分之 1 。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所提戶籍謄本及曾董 秀玉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曾董秀玉尚有繼承人董茂松,其先 於曾董秀玉之前之82年2 月20日亡故,董茂松對曾董秀玉之 繼承權即由董承豐、董永彬等二人代位繼承,則曾董秀玉應 得部分即為原告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淑冠及訴外人 董正豐、董永彬等六人所公同共有財產且未經分割,則本件 為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 符合當事人適格。再如陳鍾玉桑證述,系爭土地為伊與林翁 采蘋、曾董秀玉及訴外人吳梅香合夥購得(見卷第129 頁背 面)則系爭土地及金額即為彼等之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 在彼等未清算上開合夥財產前,即不得請求各自應得財產( 民法第829 條參照),且陳鍾玉桑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及徵收 補償金、租金等既為公同共有,民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即 應由彼等四人全體起訴為原告,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 院104 年台上字第481 號、72年台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參 照),且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 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 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 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 台上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應 移轉系爭土地中之二分之一及給付系爭金額予其等,而不及 曾董秀玉之代位繼承人董承豐、董永彬及共同出資購買之吳 梅香、陳鍾玉桑等,其當事人即非適格。
㈡、被告否認原告所主張林專就系爭土地與原告林翁采蘋等人有
借名登記之契約,並否認系爭覺書之真正。姑不論系爭覺書 是否為真正,但據覺書所載內容,即與原告所主張由曾董秀 玉等四人共同出資而借用林專名義登記,及證人證述系爭土 地由其四人共同出資購買,林專全未出資等語不符,故就系 爭土地由曾董秀玉等四人出資而林專未出資部分,被告否認 之,又覺書若經證實為真正,則系爭土地應係由林專與曾董 秀玉等四人共同合夥出資,則依覺書所載應是由林專出資一 半、曾董秀玉等四人共同出資一半,系爭土地在林專與曾董 秀玉等四人之間應屬合夥關係,而為彼等全體之合夥財產。 且原告自系爭土地在58年間購買時起,未曾基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對系爭土地有何管理、使用、處分之行為,原告所述事 實即與借名登記之契約所定要件不符,故原告據覺書所載主 張有借名登記之契約關係云云,即非可採。
㈢、縱依覺書內容載有『…按政府規定,無自耕能力者,無法為 共有所有權登記…』,惟依證人林昭仁於104 年10月6 日證 述,原告林翁采蘋於58年間即有自耕能力,依法得辦理系爭 農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曾董秀玉等4 人於購得系爭土地 時或於80年6 月8 日簽訂上開覺書時,即可請求林興國、林 興福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翁采蘋名下,而無需 借用與購買系爭土地不相干之林專或林興國、林興福之名為 所有權之登記,並由伊等管理、使用系爭土地,方符常理。 故原告所為借名登記契約云云,顯非事實而不可採。㈣、況原告主張依覺書而與林興國、林興福間成立有借名登記契 約,因而準用委任關係為本件請求,惟曾董秀玉已於86年7 月7 日死亡,則雙方之委任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550 條規 定,即因曾董秀玉之死亡而消滅,原告曾煥昌等4 人自曾董 秀玉死亡時起即得請求被告依覺書履行,原告林翁采蘋於58 年起即有自耕能力,故原告等於80年6 月8 日前或86年7 月 7 日起均得隨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遲至104 年1 月13日始 起訴請求,顯已逾15年之請求時效。另原告主張系爭959 、 940 土地於80年10月9 日、88年7 月13日由被告擅自出售於 第三人,致原告無法請求返還此部分之土地所有權,此部分 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應自上開給付不能時即得請求,惟 原告至104 年1 月13日才起訴,其請求亦已逾15年時效。至 於土地徵收補償金部分,土地經徵收並非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故原告依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給付徵收補償費部分, 非有理由,且林興國母子既於於87年2 月間交付部分補償金 款項予原告林翁采蘋、曾煥昌,足證原告就土地被徵收而得 有補償金,早於87年2 月即已知悉,且此部分之土地既經政 府徵收,原告所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被徵收時即消滅(
終止),竟遲至105 年6 月1 日才追加請求被告給付,顯已 逾15年請求時效,故原告上開請求,被告均當拒絕之。而系 爭土地原告既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出租所得租金840 萬元 原告亦無給付之必要,且被告亦否認有收受如原告所主張之 840 萬元租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民國74年5 月10日,訴外人林專過世後,被告林興國、訴外 人林興福兄弟二人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所 載)。於訴外人林興福過世後,由被告林廣竣、林家成共同 繼承(如土地登記謄本所載)。
㈡、對於卷附書證形式上均不爭執。
四、本件爭點在於: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㈢、原告與林興國、林興福間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關於系爭覺 書是否為真?林興國、林興福是否受委任管理系爭土地?若 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移轉之土地面積是否有理由 ?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原告或被告就為訴 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如無訴訟實施權,當事人即非適格,原告 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 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縱令可以補正,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未定期命其補正,亦不得指為違法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 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 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 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 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80年度 台上字第2378號民事裁判、99年度台上字第610 號民事裁判 著有要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曾煥昌、曾淑琴、曾美冠、曾 淑冠所提戶籍謄本及曾董秀玉之繼承系統表所載,曾董秀玉 尚有繼承人董茂松,其先於曾董秀玉之前之82年2 月20日亡 故,董茂松對曾董秀玉之繼承權即由董承豐、董永彬等二人 代位繼承,則曾董秀玉應得部分即為原告曾煥昌、曾淑琴、 曾美冠、曾淑冠及訴外人董正豐、董永彬等六人所公同共有 財產且未經分割,則本件為必要共同訴訟,應由曾董秀玉之 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始符合當事人適格。再如陳鍾玉桑證 述,系爭土地為伊與林翁采蘋、曾董秀玉及訴外人吳梅香合 夥購得(見卷第129 頁背面)則系爭土地及金額即為彼等之
合夥財產而為公同共有,在彼等未清算上開合夥財產前,即 不得請求各自應得財產(民法第829 條參照),且陳鍾玉桑 等四人就系爭土地及徵收補償金、租金等既為公同共有,民 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即應由彼等四人全體起訴為原告,其 當事人方屬適格(最高法院104 年台上字第481 號、72年台 上字第832 號民事判決參照),又民法第828 條第2 項準用 第821 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 權而言,並不及於共有人基於債之法律關係對於第三人為賠 償之請求(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68 號民事判決參照)。 故原告為本件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中之二分之一及給付 系爭金額予其等,而不及曾董秀玉之代位繼承人董承豐、董 永彬及共同出資購買之吳梅香、陳鍾玉桑等,其當事人即非 適格。按公同共有原則上應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又固有必 要共同訴訟,依其性質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如有欠缺 ,法院應以當事人不適格為理由,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合 夥財產係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合夥並無獨立之人格,其因 合夥事務涉訟者,應由合夥人全體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 始稱適格。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合夥人既將系爭土地信 託登記予受託人即原告名下,原告單獨起訴自屬當事人適格 云云。惟查,原告起訴係主張其因和平公然繼續占有未登記 之系爭土地已逾20年,請求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個人「單獨 」所有,顯然將影響所有合夥人(公同共有人)之權益,是 由原告單獨起訴,已有不當。況,系爭土地為合夥財產,既 如前述,自應由合夥全體一同為原告起訴,始為適法。從而 ,原告僅以自己單獨一人之名義為原告起訴,並請求將系爭 土地登記予原告一人單獨所有,自屬起訴之當事人不適格,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世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一:
┌──────────────────────┬───────────────────────────┬────┐
│土地登記明細表 │ 曾董秀玉之全體繼承人 │備 註│
├──┬───┬────┬────┬─────┼───┬─────┬─────┬─────┬─────┼────┤
│編號│墾丁段│面 積│公告現值│全部現值 │比 例 │金 額 │原分配面積│現分配面積│金 額 │ │
├──┼───┼────┼────┼─────┼───┼─────┼─────┼─────┼─────┤ │
│ 1 │960 │18.85 │46000 │867,100 │1/26 │33,360 │0.725 │1.0501 │48,303 │ │
├──┼───┼────┼────┼─────┼───┼─────┼─────┼─────┼─────┼────┤
│ 2 │960-1 │184.58 │46000 │8,490,680 │1/26 │326,565 │7.0992 │10.2823 │472,984 │分割自96│
│ │ │ │ │ │ │ │ │ │ │0 地號 │
├──┼───┼────┼────┼─────┼───┼─────┼─────┼─────┼─────┼────┤
│ 3 │953 │26.99 │46000 │1,241,540 │1/26 │47,752 │1.0381 │1.5035 │69,162 │ │
├──┼───┼────┼────┼─────┼───┼─────┼─────┼─────┼─────┤ │
│ 4 │952 │85.34 │46000 │3,925,640 │1/26 │150,986 │3.2823 │4.754 │218,683 │ │
├──┼───┼────┼────┼─────┼───┼─────┼─────┼─────┼─────┤ │
│ 5 │951 │126.34 │46000 │5,811,640 │1/26 │223,525 │4.8592 │7.0379 │323,745 │ │
├──┼───┼────┼────┼─────┼───┼─────┼─────┼─────┼─────┤ │
│ 6 │949 │34 │46000 │1564,000 │1/26 │60,154 │1.3077 │1.894 │87,125 │ │
├──┼───┼────┼────┼─────┼───┼─────┼─────┼─────┼─────┤ │
│ 7 │947 │3.02 │46000 │138,920 │1/26 │5,343 │0.1162 │0.1682 │7,739 │ │
├──┼───┼────┼────┼─────┼───┼─────┼─────┼─────┼─────┼────┤
│ 8 │959 │174.59 │46000 │8,031,140 │1/26 │308,890 │6.715 │0 │0 │已出賣 │
├──┼───┼────┼────┼─────┼───┼─────┼─────┼─────┼─────┼────┤
│ 9 │940 │40.23 │46000 │1,850,580 │1/26 │71,176 │1.5773 │0 │0 │已出賣 │
├──┴───┼────┼────┼─────┼───┼─────┼─────┼─────┼─────┼────┤
│合計 │693.94 │ │31,921,240│ │1,227,740 │26.69 │26.69 │1,227,740 │ │
└──────┴────┴────┴─────┴───┴─────┴─────┴─────┴─────┴────┘
附表二:
┌──────────────────────┬───────────────────────────┬────┐
│土地登記明細表 │ 林翁采蘋 │備 註 │
├──┬───┬────┬────┬─────┼───┬─────┬─────┬─────┬─────┼────┤
│編號│墾丁段│面 積│公告現值│全部現值 │比 例 │金 額 │原分配面積│現分配面積│金額 │ │
├──┼───┼────┼────┼─────┼───┼─────┼─────┼─────┼─────┤ │
│ 1 │960 │18.85 │46000 │867,100 │7/26 │233,450 │5.0750 │7.3504 │338,120 │ │
├──┼───┼────┼────┼─────┼───┼─────┼─────┼─────┼─────┼────┤
│ 2 │960-1 │184.58 │46000 │8,490,680 │7/26 │233,450 │49.6946 │71.9759 │3,310,890 │分割自96│
│ │ │ │ │ │ │ │ │ │ │0地號 │
├──┼───┼────┼────┼─────┼───┼─────┼─────┼─────┼─────┼────┤
│ 3 │953 │26.99 │46000 │1,241,540 │7/26 │334,261 │7.2665 │10.5246 │484,311 │ │
├──┼───┼────┼────┼─────┼───┼─────┼─────┼─────┼─────┤ │
│ 4 │952 │85.34 │46000 │3,925,640 │7/26 │1,056,903 │22.9762 │33.2778 │1,530,780 │ │
├──┼───┼────┼────┼─────┼───┼─────┼─────┼─────┼─────┤ │
│ 5 │951 │126.34 │46000 │5,811,640 │7/26 │1,564,672 │34.0146 │49.2655 │2,266,215 │ │
├──┼───┼────┼────┼─────┼───┼─────┼─────┼─────┼─────┤ │
│ 6 │949 │34 │46000 │1564,000 │7/26 │421,077 │9.1538 │13.2581 │609,87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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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47 │3.02 │46000 │138,920 │7/26 │37,402 │0.8131 │1.1776 │54,17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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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59 │174.59 │46000 │8,031,140 │7/26 │2,162,230 │47.0050 │0 │0 │已出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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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40 │40.23 │46000 │1,850,580 │7/26 │498,233 │10.8312 │0 │0 │已出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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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計 │693.94 │ │31,921,240│ │6,541,678 │186.83 │186.83 │8,594,18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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