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重訴字第113號
原 告 林金柱
張晉榮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嘉裕律師
原 告 劉伯聖
鄭學成
鄭淑美
鄭學聖
鄭學全
被 告 呂昇霖
訴訟代理人 廖宏裕
被 告 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森吉
訴訟代理人 鄭明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
來(10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41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柱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劉伯聖新台幣貳拾萬肆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晉榮新台幣肆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柱、鄭學全、鄭學成、鄭學盛、鄭淑美新台幣伍拾壹萬玖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上開原告五人共同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林金柱負擔萬分之三六八六,由原告鄭學成、鄭淑美、鄭學聖、鄭學全、林金柱連帶負擔萬分之十四,由原告劉伯聖負擔萬分之四00,由原告張晉榮負擔萬分之一00,由原告鄭學成、鄭淑美、鄭學聖、鄭學全各負擔萬分之九七五,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林金柱、張晉榮勝訴部分,於原告林金柱、張晉榮各以新台幣貳拾貳萬貳仟元、壹佰伍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拾陸萬伍仟伍佰柒拾元、肆佰肆拾玖萬捌仟柒佰壹拾參元各為原告林金柱、張晉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林金柱、張晉榮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劉伯聖起訴時,另以被告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新通公司)訴訟代理人鄭明昌為被告,嗣後原告以書狀 撤回對鄭明昌之起訴,鄭明昌於撤回書狀送達後,經10日未 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第262 條規定,應視為同意原告所為 訴之撤回。
二、㈠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新通公司為被告。㈡本件原告林 金柱,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200 萬元,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1,200 萬元, 及自民國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張晉榮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1,652 萬4,708 元,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關於車損及拖 車費用部分之請求,最終改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489 萬8, 713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㈣本件原告劉伯聖原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其150 萬元,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其150 萬4,998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㈤原告林金柱、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淑美,於訴狀 送達後,追加關於車損之請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其等55 萬8,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開原告5 人共同受領。就上 開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被告均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 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1 項第1 款規定,於 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鄭學全、鄭學聖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呂昇霖、新通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新通公司)之聲請,由其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原告主張:被告呂昇霖受僱於被告新通公司,從事載運砂石 之工作,於103 年9 月16日3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 (車斗號碼58-D8 號)砂石車,在屏東縣吉祥砂石場載運3 分砂石,預定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鳳勝預拌水泥廠,本應注意 汽車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貨物,能防止其散落者,應嚴密 封固,裝置適當,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未為適當封固裝置,致所載運之3 分砂石超 出車斗欄板,仍貿然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42分前之 某時許,其駕駛前開砂石車行經國道3 號公路389.95公里北
向車道處時,所載砂石因未為適當封固灑落路面,嗣於同日 4 時12分至15分許,適原告劉伯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淑華,張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上開路段時,均因碾壓及上開灑落路面之砂石 ,而分別失控撞擊護欄,原告劉伯聖所駕之上開車輛更因此 翻覆,致原告劉伯聖受有左膝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肢體 多處擦傷等傷害,其車上乘客鄭淑華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 死亡;原告張晉榮則因此受有頸椎第5 至第6 節脊椎狹窄併 右手麻痛、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害 。被告呂昇霖駕駛砂石車,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張晉榮 、劉伯聖,致其等受有前揭傷勢,許淑華更因而致死,被告 新通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僱用人責任。原告林金柱為許淑 華之配偶,因被告呂昇霖不法侵害許淑華致死而支出殯葬費 66萬5,570 元,且被告不法侵害許淑華致死,原告林金柱頓 喪其妻,深感悲痛不已,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 害1,133 萬4,430 元,以上金額合計1,200 萬元。又鄭淑華 ,無子女,父母亦已過世,其與原告鄭學成、鄭淑美、鄭學 盛、鄭學全為兄妹或姊妹關係,自幼即感情深厚,鄭淑華因 被告呂昇霖之不法侵害而死亡,其等亦深感悲痛,其等自得 各向被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300 萬元。其次,鄭淑華 所有自小客車亦因本件車禍全毀,原告林金柱、鄭學成、鄭 淑美、鄭學盛、鄭學全為許淑華之繼承人,自得向被告請求 賠償因上開車輛全毀所受損害55萬8,000 元。再者,原告張 晉榮部分,其因被告呂昇霖之不法侵害而支出醫療費用9 萬 3,523 元,且因此6 個月又6 天無法工作,以其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計算,共損失32萬4,000 元,另其依原以工地主 任為業,因本件車禍而遺存運動障礙,喪失37%之勞動能力 ,以其每月薪資5 萬2,000 元計算,算至其年滿65歲退休時 止,得一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368 萬1,190 元,此外,其因 被告之不法侵害,受有上開傷勢,歷經開刀治療及復健,迄 今尚未復原所受之痛苦難以形容,自得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80萬元,以上金額合計489 萬8,713 元。另原告劉 伯聖部分,其亦因被告呂昇霖之不法侵害而受傷,因此支出 醫療費用4,998 元,且其因本件車禍受傷,歷經手術,傷勢 雖已痊癒,惟因此失眠、焦慮,需持續至精神科求診,自得 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50 萬元,合計150 萬4,998 元。依上所述,原告自得各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連帶賠償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金柱1,2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張晉榮489 萬8,713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劉伯聖150 萬4,998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各300 萬元。㈤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林金柱、鄭學全、鄭學成、鄭學盛、鄭淑美55萬 8,000 元,及自105 年8 月1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開原告5 人共同受領。㈥原告林金 柱、張晉榮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其等對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呂昇霖係受僱於 被告新通公司,從事載運砂石之工作及本件車禍被告呂昇霖 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部分,均不爭執,另其等亦不爭執原告林 金柱請求之喪葬費、原告劉伯聖請求之醫藥費,原告張晉榮 請求之醫藥費、不能工作之損失,惟關於原告張晉榮勞動能 力減損部分,其等認為原告張晉榮雖因本件車禍受傷,然現 已有繼續工作,因認其勞動能力永久喪失比例應低於其所主 張之37%,至於實際減損比例,請衡酌上情,予以酌減。再 者,原告林金柱、劉伯聖、張晉榮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均過 高,應予酌減,此外,原告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 全與許淑華為兄妹或姊妹之關係,並非民法第194 條規定可 請求精神慰撫金之人,故原告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 學全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部分,應屬無據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查:被告呂昇霖受僱於被告新通公司,從事載運砂石之工 作,於103 年9 月16日3 時許,駕駛上開砂石車,在屏東縣 吉祥砂石場載運3 分砂石,預定前往臺南市新營區鳳勝預拌 水泥廠,未注意將所載砂石為適當封固裝置,致所載運之3 分砂石超出車斗欄板,仍貿然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3 時 42分前之某時許,被告呂昇霖駕駛前開砂石車行經國道3 號 公路389.95公里北向車道處(屏東縣里港鄉轄內),其所載 運3 分砂石因而灑落路面,嗣於同日4 時12分至15分許,適 原告劉伯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鄭淑華 ,原告張晉榮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 路段,均因上開灑落路面之砂石,而分別失控撞擊護欄,原 告劉伯聖所駕之車輛更因此翻覆,原告劉伯聖因此受有左膝 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車上乘客鄭 淑華則於到院前已無生命徵象,經送醫救治後,仍不治死亡 ;原告張晉榮則因此受有頸椎第5 至第6 節脊椎狹窄併右手 麻痛、頸椎外傷合併椎間盤突出及右側神經壓迫等傷害,刑
事部分,被告被告呂昇霖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8年度審交易字 第24號判處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有期徒刑8 月確定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4號刑事 判決附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查明屬實。六、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是否於法有據?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 額,是否於法有據並相當?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 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 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 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 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 之金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 條之2 、第 192 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4 條及第195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 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 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亦設有明文。本件被告呂昇霖所駕上開砂石車,於執 行職務中肇事,加損害於原告張晉榮、劉伯聖,被害人許淑 華並因此而死亡,被告不能證明被告呂昇霖於防止之損害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原告張晉榮、劉伯聖因本件車禍而受 有損害,許淑華更因本件車禍而死亡,其等所受損害與被告 呂昇霖之不法侵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被告新通公 司為被告呂昇霖之僱用人,亦不能證明其選任及監督被告呂 昇霖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則原告劉伯聖、張晉榮、原告林金柱即許淑華 之夫及原告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即許淑華之兄 姊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 害,於法洵屬有據(原告除依民法第191 條之2 外,另依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為請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後者 已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下列項目及金額,包括:原告 林金柱求償之喪葬費66萬5,570 元,原告張晉榮求償之醫藥 費9 萬3,523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2萬4,000 元,原告劉伯 聖求償之醫藥費4,998 元,均為被告所不爭執,茲就兩造有
爭執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1.原告張晉榮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主張其出生於00 年0 月00日,原為工地主任,月薪5 萬2,000 元一節,為被 告所不爭執,又依卷附義大醫療財團義大醫院函(見本院卷 二第34頁),原告張晉榮因本件事故,經治療穩定後符合勞 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所示失能種類為神經類別,失能項目為 2-4 項,失能等級為第7 級。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 第1 項所定之「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 條之附表所示 ,神經之失能項目2-4 ,失能等級為7 ;又依同標準第5 條 第1 項規定,失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 第1 等級為1,200 日,第7 等級為440 日。依此計算,原告 張晉榮減少勞動能力之比例應為440/1200(440 ÷1200=44 0 /1200 )。關此部分,被告固抗辯:原告張晉榮就其所受 勞動能力減損,未能提出相關勞保給付資料可資為據,且依 所其提出薪資所得資料,原告張晉榮現已有工作,故應認原 告張晉榮依前揭鑑定結果,主張其勞動能減損比例約37%, 尚屬過高,應予酌減云云,惟查,本件前揭鑑定結果則是經 義大醫院神經外科門診後所為之判定,本件鑑定機關為南部 知名大型醫院,有相當規模,該鑑定意見復係由專科醫師審 酌原告張晉榮於103 年9 月27日至104 年3 月31日於義大醫 院之治療情形,並參以原告張晉榮之屏東基督教醫院、義大 醫院之完整病歷紀錄後,認定原告張晉榮因本件事故減損之 勞動能力比例為440/1200,應屬可信,況原告張晉榮目前有 無工作與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無必然關係,自難因此即遽 認該鑑定意見為不可採,因認應依上開鑑定意見,即原告張 晉榮因本件事故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440/1200。依此計算 ,原告一次請求被告賠償104 年4 月1 日至129 年3 月16日 (因原告張晉榮不能工作之損失請求期間為103 年6 月16日 至104 年3 月31日,故自104 年4 月1 日起算計至原告張晉 榮65歲之日即129 年3 月16日)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依霍 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後,其金額應為380 萬4,869 元【 計算式為:624,000 ×16.00000000+( 624,000 ×0.000000 00) ×( 16.00000000-00.00000000)】×0.37=0000000。其 中16.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0 0000000 為年別單利5%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350/366=0.00000000) 。 未滿1 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惟原告張晉榮請求之勞 動能力減損部分之金額僅為368 萬1,190 元,故原告張晉榮 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2.車損部分:原告林金柱、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
主張,因本件車禍不僅造成鄭淑華死亡,亦造成鄭淑華所有 上開自用小客車嚴重毀損無法修繕而報廢,其等為鄭淑華之 繼承人,故請求上開自用小客車全毀之賠償55萬8,000 元等 語。經查,上開自小客車原為鄭淑華所有,原告林金柱、鄭 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為鄭淑華之繼承人,有行照 、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6 頁至 第129 頁),又系爭自用小客車業已因本件車禍全毀之事實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79頁),則原告林金柱、 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上開 自用小客車全毀之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總會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 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 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自用小客車自出廠日10 3 年4 月起,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3 年9 月16日,僅使用 5 個月,以原告主張系爭自用小客車之購買價格55萬8,000 元計算,則系爭自用小客車折舊後之殘值應為51萬2,275 元 【計算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58000÷ ( 5+1) =93000;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 ×1/(耐 用年數)×(使用年數)即( 558000-93000)×1/5 ×(0 +5/12 )=38750;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 舊額)即558000-38750 =519250】,原告林金柱、鄭學成 、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自用小 客車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應為51萬9,250 元,超過部分,應不 予准許。
3.慰撫金部分:
⑴原告林金柱、張晉榮、劉伯聖部分:原告林金柱之妻子鄭淑 華因本件不法侵害致死,原告張晉榮、劉伯聖則因本件不法 侵害受有上開傷勢,其等在在精神上均必感到相當之痛苦,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資慰藉,於法自無不 合。查被害人鄭淑華生前為教師,原告林金柱為專科畢業學
歷,目前擔任屏南工業區管理中心服務組長一職,每月薪資 為6 萬2,000 元,名下有房屋2 棟、土地3 筆及投資2 筆; 原告張晉榮為大專畢業學歷,事故發生前任工地主任,月薪 約5 萬2,000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4 筆、投資2 筆; 原告劉伯聖為大學畢業學歷,現無收入,於研究所就讀中, 104 年所得僅有2 萬3,575 元,名下無動產或不動產。被告 呂昇霖則係高中畢業學歷,以貨車司機為業,104 年所得為 5 萬8,800 元,名下亦無不動產;被告新通公司為民營公司 ,資本額達1,800 萬元等情,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及原告張晉榮、劉伯聖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等一切情狀,認 原告林金柱、張晉榮及劉伯聖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慰撫金1, 133 萬4430元、150 萬元及8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00 萬元、40萬元及20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應予剔除。 ⑵原告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部分:按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條定有明文。就單 純之文義解釋而言,立法者既已明定上開條文請求權人為「 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且本條之規範意旨乃在 於侵害他人生命時,對於與被害人具有一定血緣關係者或關 係密切之配偶所受精神上痛苦之賠償問題,除此之外,與死 者不具特定血緣關係者,則予以排除,以明確界定賠償之範 圍,以免不具特定血緣人假藉其與死者有一定之關係加以求 償,可見除上開具有特定血緣關係者及配偶外,其餘之人並 無是項請求權,乃立法者有意之省略,並非有何法律漏洞, 難認有類推適用予以補充之必要性。又惟有依上開之解釋始 符合一般社會通念,且不違反平等原則,是以,具血緣關係 之兄弟姊妹尚不得依上開條文求償,至為灼然。故原告鄭學 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主張其分別為許淑華之兄、姐 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 撫金云云,於法有違,不應准許。
4.依上所述,原告林金柱、張晉榮、劉伯聖得分別向被告請求 連帶賠償金額為:原告林金柱為266 萬5,570 元(0000000 +665570=0000000 )、原告張晉榮部分為449 萬8,713 元 ( 93523+324000+0000000 +400000=0000000 ),原告劉 伯聖部分為20萬4,998 元( 計算式:4998+200000=204998 ) ,另關於車損部分則為原告林金柱、鄭學成、鄭淑美、鄭 學盛、鄭學全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1萬9,250 元,並由其等 共同受領。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汽車交 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林金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 金200 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林金柱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之金額應再扣除200 萬元,則原告林金柱得向被告請求連 帶賠償之金額即應減為66萬5,570 元。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金柱1,200 萬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 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張晉榮489 萬8,713 元及自105 年7 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劉伯聖150 萬4,998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鄭學成、鄭淑美、鄭學盛、鄭學全各300 萬元。㈤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林金柱、鄭學全、鄭學成、鄭學盛、鄭淑美55 萬8,000 元,及自105 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由上開原告5 人共同受領。於如主 文第1 至4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林金柱、張晉榮及被告各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於原告林金柱、 張晉榮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林金柱、張晉榮敗訴部分,其等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2 項、第390 條第 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佳惠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