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448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唐榮宏
被 告 賴能發
賴俊男
賴重禎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孔福平律師
被 告 温秋朱
訴訟代理人 游千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能發、賴俊男之被繼承人賴宋治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
被告温秋朱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七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確認被告温秋朱與賴重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賴重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温秋朱與賴重禎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被告賴重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法 定代理人原為林彭郎,嗣經變更為陳勝宏,已由其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經核於法無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賴能發與其妻賴宋治(已歿)2 人前於民國82年間, 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二 信)借款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360 萬元,由被告賴能 發提供門牌編號高雄市○○區○○○路00號房地設定抵押為 擔保(下稱本件借款抵押房地),嗣因法人合併,自90年9 月14日起由伊銀行概括承受屏東二信之全部營業、資產及負
債。經查,被告賴能發及其妻賴宋治自87年2 月25日起即 未清償本息,依約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聲請強制執行後 ,渠2 人仍積欠本金1260萬元及利息、違約金。嗣伊銀行於 104 年1 月30日調閱被告賴能發及其妻賴宋志設籍處所之 不動產異動索引,發見賴宋治為避免其名下財產遭到追償 ,乃與被告温秋朱互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先於88年12月9 日將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下合稱系爭 房地),為被告温秋朱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0 萬元之第二順 位抵押權,再於91年7 月3 日起以信託為登記原因,將系爭 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即被告賴重禎,迨94年6 月13日 塗銷信託登記。其後本件借款抵押房地於94年7 月6 日經法 院拍定賣出後,賴宋治與被告温秋朱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旋於隔日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温秋朱。是賴宋治與被告温秋朱間就系爭房 地所為買賣意思表示,及其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均屬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㈡嗣被告温秋朱與賴重禎復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於94年12 月28日、95年1 月6 日各以買賣為原因,接續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重禎,其2 人間就系爭房地 兩次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因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均為無效。其後賴宋治於103 年8 月30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被告賴能發(賴宋治之夫)及賴俊男(賴宋治之次 子,其長子被告賴重禎、長女賴怡伶2 人拋棄繼承)。要言 之,系爭房地經兩次買賣移轉所有權後,最後登記於賴宋勳 治之子被告賴重禎名下,渠等所為買賣過戶等行為,顯不符 社會經驗法則及違反常理,其情形如:⑴被告賴能發及其妻 賴宋治債務逾期日為87年2 月25日,卻於88年12月9 日以 擔保借款為由,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温秋 朱,若真有借款一事,則賴宋治應有300 萬元資金可供周 轉,何置每月僅還款區區數萬元之貸款不顧,任令伊銀行聲 請拍賣取償;⑵賴宋治將系爭房地信託讓與其子被告賴重 禎,雖為讓被告賴重禎得管理處分該房地,並將信託利益回 歸受託人賴宋治,然觀其設定及塗銷信託登記之時點,可 知其動機與目的在於避免伊銀行強制執行;⑶賴宋治於94 年7 月6 日本件借款抵押房地經拍定後,旋於隔日將附表所 示之系爭房地出賣予被告温秋朱,其後被告温秋朱再於94年 12月28日、95年1 月6 日分兩次接續將附表所示系爭房地2分 之1 出售移轉予被告賴重禎,按一般常理觀之,賴宋治與 被告賴能發及賴重禎3 人間為父母子女關係,利害關係共同 ,賴宋勳治透過第三人被告温秋朱,經2 次轉手後,將其名
下唯一資產移轉於其子被告賴重禎,而債留自身,雖是基於 本身利益之考量,然已損及伊銀行追償之權益;⑷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後,賴宋治及被告賴能發仍設籍於該房地,被 告賴能發猶繼續在該處執行代書業務,足見賴宋治及被告 賴能發並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必要,渠等所為之買賣過 戶行為,均非真意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脫免伊 銀行之追償,顯然妨害伊銀行之債權行使。
㈢綜上諸多不合常理之情,堪認渠等相互間移轉系爭房地均係 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退步言,縱非無效法律 行為,然渠等所為亦均屬民法第244 條之無償行為或非善意 有償行為,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依法應予撤銷。爰先依 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等規定,請求 確認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關係不存在,並 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備位則 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之詐害 債權行為。
⒈先位聲明:①確認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能發、賴俊男之被繼 承人賴宋治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民國 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移轉所有權物 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温秋朱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四年 七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②確認 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重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二 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 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賴重禎就上開不動 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應予塗銷。③確認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重禎間就上開 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 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賴 重禎就上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④上開不動產應回復登記為賴 宋治所有。
⒉備位聲明:①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重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二日所為之 買賣債權關係及其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 賴重禎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移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温秋朱所有。② 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重禎間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 一,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六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其所有 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賴重禎於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二十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或應移
轉登記回復為被告温秋朱所有。③確認被告賴能發、賴俊男 之被繼承人賴宋治與被告温秋朱間就上開不動產、權利範 圍全部,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所 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均不存在。被告温秋朱於民國九十四年七 月七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三、被告則以:當初是被告賴能發向保證責任屏東縣屏東市第一 信用合作社(下稱屏東一信,嗣由新光商業銀行概括承受其 營業、資產及負債)借款700 萬元,而以配偶賴宋治所有 之系爭房地設定擔保金額84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 期限自83年8 月1 日起至86年8 月1 日止,嗣被告賴能發因 財務周轉困難,無法繳款納息,賴宋治不得已於88年12月 9 日向被告温秋朱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賴能發對於 屏東一信之債務,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温秋朱。又本件借款抵押房地係94年7 月6 日經拍 定賣出,而賴宋治則係早於同年6 月16日即將系爭房地出 賣並移轉所有權予被告温秋朱,並非如原告所言於同年7 月 7 日辦理過戶,可見賴宋治並非脫產逃避債務。嗣賴宋 治為減輕負擔,而與被告温秋朱商定以價金1,000 萬元將系 爭房地出售予被告温秋朱,並自94年6 月16日辦竣所有權移 轉登記後,由被告温秋朱負責清償新光銀行貸款債務,以抵 充買賣價款。嗣94年12月間,被告賴重禎以1,200 萬元之代 價向被告温秋朱買回系爭房地,除由被告賴重禎承接新光銀 行700 萬元貸款債務外,其餘價金約定分4 次支付,為:① 94年12月1 日給付現金200 萬元;②94年12月12日給付第1 次中金100 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另50萬元由永豐 銀行屏東分行轉帳支付;③95年1 月5 日給付第2 次中金10 0 萬元,其中50萬元以現金交付,另50萬元由永豐銀行屏東 分行轉帳支付;④95年6 月30日給付尾款現金100 萬元。被 告温秋朱為確保其權益,分兩次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於94 年12月12日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另於95年1 月5 日再行移轉其餘2 分之1 所有權。原告主張賴宋治為逃避 銀行追償債務,而為通謀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 示,均係原告單方面之臆測,顯不足採信等語,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賴能發與其妻賴宋治於82年間互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各向前屏東二信貸款900 萬元、360 萬元,並自87年2 月 25日起未按約清償本息,嗣原告陽信銀行於90年間概括承受 屏東二信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㈡賴宋勳治於88年12月9 日為被告温秋朱設定擔保債權金額30
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嗣於91年7 月3 日以信託登記為 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重禎;迨94年6 月13日塗銷信託登記,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賴宋勳 治名下;繼之賴宋治於94年7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秋朱;其後被告温秋朱於94 年12月28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房地所有權2 分之1 移轉 登記予被告賴重禎,旋於95年1 月20日再以買賣為原因,將 另外2 分之1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賴重禎。
五、爭點:
㈠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能發、賴俊男之被繼承人賴宋治間就 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 賣債權關係及其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 表而無效?
㈡確認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重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 圍2 分之1 ,於94年12月12日、95年1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 權關係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是否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而無效?
㈢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重禎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權利範圍2 分之1 ,於94年12月12日、95年1 月6 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 係及其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是否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而 應予撤銷?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須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 (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16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無效法 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依民 法第113 條之規定,行為人應負回復原狀之責任。另債務人 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 行使其權利,此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故債務人與第三 人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無效行為,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 2 條之規定,代位行使債務人之回復原狀請求權(最高法院 59年台上字第2556號、73年台抗字第4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能發與其妻賴宋治2 人前於82 年間,互為連帶保證人,各向屏東二信借款900 萬元及380 萬元,嗣經法人合併,由原告承受上開2 筆借款債權,經以 本件借款抵押房地向法院聲請拍賣,得款469 萬元於清償部 分利息及違約金後,仍積欠本金1,260 萬元及自94年7 月13 日起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已據原告提出借款申請書2 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60529 號執行事件分配表1 件為憑,且為被告賴能發、賴俊男所不爭執,是上開事實堪 信為真實。
㈢被告賴能發、賴俊男辯稱因被告賴能發發生財務周轉困難, 無法繳款納息,其妻賴宋治遂於88年12月9 日向被告温秋 朱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賴能發對於屏東一信之債務 ,並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温秋 朱。惟查被告温秋朱之300 萬元抵押權設定存續期間,係自 88年12月7 日起至清償日89年12月6 日止,而觀之被告賴能 發於89年12月間向聯信商業銀行提出「協議償還申請書」( 卷一202 頁)所示,其僅先就積欠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合計 143 萬6198元,於89年12月5 日先行償還29萬8,890 元,其 餘欠款105 萬6,000 元(減免違約金8 萬1,308 元)則是自 90年12月15日起分4 年按月償還,至於本金亦同該日起分期 償還,即90年至93年間每年12月15日各給付70萬元,終於94 年12月15日清償所餘欠款420 萬元。可知88年12月間被告賴 能發與其妻賴宋勲治尚無即刻負擔大筆欠款金額之急迫壓力 ,足見被告辯稱於88年12月9 日以擔保借款為由,設定3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温秋,向被告温秋朱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積欠屏東一信之債務,及其後被告温秋朱再 於94年6 月間以此筆借款債權抵付應給付賴宋勲治之買賣價 金,不足採信。此外,被告温秋朱至今無法提出借貸300 萬 元之資金來源,且其開設於永豐銀行之存款帳戶,自89年起 至104 年12月19日期間,款項進出結餘款均在10萬元以下。 由此可知,被告賴能發、賴俊男所辯賴宋治於88年12月9 日向被告温秋朱借款300 萬元,用以清償被告賴能發對於屏 東一信之債務,並同時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位抵押 權予被告温秋朱,應係虛偽設定抵押權,則嗣後其雙方於94 年7 月將系爭房地以1,000 萬元之價金出賣予被告温秋朱乙 節,並不實在。準此,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能發、賴俊男之 被繼承人賴宋治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於94年6 月16日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應屬 互相故意為虛偽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㈣其次,被告賴能發、賴俊男復辯稱自系爭房地於94年6 月16 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温秋朱後,即由被告温秋朱負責清 償新光銀行之貸款債務,以充抵買賣價款云云,惟未見被告 賴能發、賴俊男提出買賣契約書,以實其說,復未見被告温 秋朱有還款之舉,且該第一順位抵押權之債務人依舊登載賴 宋勲治之姓名,未辦理抵押債務人變更,凡此均與真正之買 賣行為,其買受人咸重新貸款或辦理債務人變更之情相違,
益見其所言並非實在。矧系爭房地於移轉被告温秋朱後,何 以仍由被告賴能發等人繼續使用,亦啟人疑竇。甚者,系爭 房地甫於94年7 月才作價1,000 萬元出賣予被告温秋朱,隨 即再以1,200 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賴重禎,僅短短5 個月 之時間暴漲200 萬元,尤令人匪夷所思,何不由被告賴重禎 以1,000 萬元逕向其母賴宋治買受,實非無疑。 ㈤承上,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能發、賴俊男之被繼承人賴宋 治間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其 移轉所有權物權關係,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告 賴能發、賴俊男遲未請求被告温秋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以 回復為賴宋勲治名義,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確認 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 並代位被告賴能發、賴俊男訴請被告温秋朱塗銷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㈥至於被告温秋朱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分兩次移轉予被告賴重禎 之緣由,僅泛言為確保其權益,然實則當時除被告賴重禎已 支付之200 萬元外,尚包括由被告賴重禎承接新光銀行抵押 貸款700 萬元,已足保障其權益,殊無分兩次移轉所有權之 必要。職是,被告温秋朱與賴重禎間就系爭房地是否確有買 賣關係存在,即非無疑。再者,賴宋治於88年12月9 日向 被告温秋朱借款300 萬元,而以系爭房地為擔保設定第二順 位抵押權予被告温秋朱乙情,既為本院認係虛偽設定抵押權 ,當無所謂以之抵償買賣價金之事實。職是,賴宋治所積 欠原屏東一信之700 萬元抵押債務,始終未辦理債務人變更 ,最後由被告賴重禎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抵押貸款後,清償 該筆抵押債務。可見被告賴能發係以兩階段假買賣之方法, 將系爭房地移轉予被告賴重禎。從而,被告温秋朱與被告賴 重禎間就系爭房地,分別於94年12月12日就權利範圍2 分之 1 所為之買賣債權關係及94年12月28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物權 關係,暨95年1 月6 日就另外權利範圍2 分之1 所為買賣債 權關係以及95年1 月20日之所有權移轉物權關係,因屬雙方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不存在。被告温秋朱迄未請求被告賴 重禎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屬怠於行使權利,則原告請求 確認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及移轉所有權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 在,並代位被告温秋朱訴請被告賴重禎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有理由,本院予以准許。其備位之訴,本 院不再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 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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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 動 產 坐 落 位 置 │ 面 積│ 備 註 │
│ │ │(㎡)│ │
├──┼─────────────────┼───┼────┤
│ 1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 │32 │舊街段一│
├──┼─────────────────┼───┤小段298 │
│ 2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地號 │9 │建號建物│
├──┼─────────────────┼───┤之坐落基│
│ 3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00 地號│4 │地 │
├──┼─────────────────┼───┼────┤
│ 4 │屏東縣○○市○街段○○段000 ○號 │179.4 │ │
│ │(門牌編號:屏東市○○路00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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