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294號
原 告 呂淑霞
訴訟代理人 紀錦隆律師
林宏政律師
被 告 黃金源
黃榮展
黃文洋
楊貴枝
兼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榮
被 告 黃文林
黃鳳梅
黃庭芳
黃鳳冠
黃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楊貴枝、黃文洋、黃文林、黃鳳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文盛所遺坐落屏東縣○○鎮○○段○○○○地號面積二0一‧八七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八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依下列方法分割:(一)如附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一00‧九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呂淑霞取得;(二)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00‧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維持共有,其中被告黃金源、黃榮展、黃金榮均為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被告黃文洋為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維持共有,其餘應有部分四分之一由被告楊貴枝、黃文洋、黃文林、黃鳳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公同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洋、楊貴枝、黃文林、黃鳳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林、黃鳳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地號面積201.87平 方公尺土地(重測前為同鎮恆春段12地號面積205 平方公尺 ,下稱系爭土地),係伊與黃文盛(已歿)及被告黃金榮、 黃金源、黃榮展、黃文洋共有,各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
示。因共有人黃文盛已死亡,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 乃先求為命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並無法定或約 定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因使用目的不得分割,因無法達成 協議,爰請求裁判分割之。關於擬行分割之方案,因系爭土 地之東側同段1107地號及南側1098地號土地(重測前分別為 4-312 、11地號)均為伊所有,且東南隅復有伊所有門牌編 號為恆春鎮東門路174 巷19號房屋坐落其上,故請求依房屋 之走向位置,將系爭土地劃分為左右兩塊,並將右邊土地分 歸伊,期使能與1107、1098地號2 筆土地作整體利用,發揮 最大經濟效益;至於左邊土地之北側及西側均有臨路,復緊 鄰公有果菜市場,出入方便且生活機能甚佳,則分歸被告保 持共有及維持公同共有。聲明:(一)如主文第1 、2 項所 示。(二)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到場被告均同意按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分割系爭 土地;另被告黃文林、黃鳳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則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爭點:本件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是否為最符合共有人之方 案?及符合公平原則之方案?
五、本院之判斷:
(一)辦理繼承登記部分:
1.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 ,屬處分行為,應以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否則法 院無從准為裁判分割,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與分割之 當事人以土地登記簿所載之全體共有人為準。倘共有人有死 亡者,其繼承人固已取得共有之不動產,惟非經辦理繼承登 記仍不得處分其物權,自不許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 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共有人之繼 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併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 原告及其餘共有人,訴請裁判分割共有之不動產。 2.查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共有人黃文盛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 二繼承系統表所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卷141-150 頁) 。依上說明,原告訴請被告黃文洋、楊貴枝、黃文林、黃鳳 冠、黃鳳珠、黃鳳梅、黃庭芳等7 人應就其被繼承人黃文盛 所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8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裁判分割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 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既無法令規定或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亦未以契約約定不分割之期限,其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 議,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於法有據。
2.查系爭土地之現況略呈長形,南北長、東西窄,右邊恆春鎮 城北段1107、1098地號2 筆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其北邊及西 邊均有臨路,並緊鄰公有果菜市場,至於東南邊及南邊則有 原告所有門牌編號恆春鎮東門路174 巷19號加強磚造平房, 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恆春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 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考(卷48、49、123 頁)。為保存原告之加強磚造平房,並期使能與其所有城北 段1107、1098地號2 筆土地為整體利用,爰將系爭土地右側 土地按照原告應有部分比例,換算面積100.29平方公尺劃歸 原告所有,另左側土地面積100.95平方公尺仍歸被告維持共 有及保持公同共有。此分割方案,應屬適當公平,爰判決如 主文第2 項。
六、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是一方提起分割 之訴,他方之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必然,所為抗辯自為伸 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規定,應由 兩造依系爭土地原應有部分之比例(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 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嘉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靜慧
附表一:原登記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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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共有人│應有部分│ 備 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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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黃金榮│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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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黃金源│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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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黃榮展│12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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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黃文洋│8分之1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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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黃文盛│8分之1 │由繼承人被告黃文│
│ │(歿)│ │洋、楊貴枝、黃文│
│ │ │ │林、黃鳳冠、黃鳳│
│ │ │ │珠、黃鳳梅、黃庭│
│ │ │ │芳保持公同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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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6│呂淑霞│2分之1 │原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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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繼承系統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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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有人 │第三順位 │
│ │繼承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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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文盛 │黃文洋 │
│(102年4 月 ├─────┤
│30日歿) │黃文林 │
│ ├─────┤
│ │黃鳳冠 │
│配偶: ├─────┤
│楊貴枝 │黃鳳珠 │
│ ├─────┤
│ │黃鳳梅 │
│ ├─────┤
│ │黃庭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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