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訴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鄭亞雲
鄭以東
鄭以弘
鄭以寬
被 上訴 人
即 被 告 珞誠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懷珞
被 告 賴金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
國105 年9 月1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上訴人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人所提第二審上訴,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台幣(下同)1,459,348 元【土地部分(135.78+3.28)×15
00+(28.5+37.25 )×2200=353240(附帶請求不併算價額)
,除草等費用部分276524×4 =0000000 ,353240+0000000 =
0000000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
(另經臺灣高等法院報請司法院核准加徵10分之1 ),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23,1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凃春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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