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637號
原 告 李文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複 代理 人 黃淑君
被 告 李仁慈
李梅芳
李梅君
李石珯
李石城
李錦隆
李阿堂
林李金玉
陳李金麗
李金葉
蔡嘉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秀琴
被 告 蔡月貴
法定代理人 黃紅球
被 告 蔡家進
謝蔡月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純青律師
蔡月霞
被 告 蔡允居
蔡允吉
蔡雲明
蔡慶國
蔡金印
蔡宗霖
蔡有龍
蔡泰山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德建
被 告 蔡泰寶
吳泰林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詹銀賽
被 告 蔡泰和
蔡海進
蔡國興
許家瑋
蔡坤元
蔡春勝
蔡文忠
兼上列三人
訴訟代理人 蔡文榮
被 告 蔡瑞元
蔡陳秀琴
許連生
被 告 李宗財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子豐
被 告 蔡陳素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啟志
被 告 蔡志宏
兼 受告 知
訴 訟 人 蔡春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嘉和、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應就其等之被繼承人蔡叢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九0‧五三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九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二六九0‧五三平方公尺土地,同段一二二地號面積一五四0‧八0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㈠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部分面積分別為二七‧八九、四七二‧五四平方公尺均分歸原告取得。㈡如附圖所示編號⑵部分面積一四二‧五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財、李仁慈、李梅芳、李梅君、李石珯、李石城、李錦隆、李阿堂、陳李金麗、林李金玉、李金葉公同共有。㈢如附圖所示編號 (4) 、 (23)部分面積分別為一九八‧一八、二四0‧六五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蔡雲明取得。㈣如附圖所示編號(5) 部分面積八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陳秀琴取得。㈤如附圖所示編號 (6)部分面積八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宗霖取得。㈥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八二‧一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瑞元取 得 。㈦如附圖所示編號(8) 部分面積三0‧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春法取得。㈧如附圖所示編號(9) 部分面積三0‧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有龍取得。㈨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六
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泰山取得。㈩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六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泰寶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六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泰林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3) 部分面積六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泰和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4)部分面積一五九‧五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金印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5) 部分面積四三一‧五五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如表所示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16) 部分面積一八五‧七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家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 部分面積二七五‧八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陳素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7 -1)部分面積九七‧三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志宏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8) 部分面積一二三‧二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許連生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19) 部分面積九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宗財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0) 部分面積九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石珯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1) 部分面積九二‧八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李錦隆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2) 部分面積二七八‧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嘉和、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公同共有。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三一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慶國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6) 部分面積六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允居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一00‧八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允吉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8) 部分面積六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海進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29 )部分面積六一‧六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國興取得。如附圖所示編號(30) 部分面積一五九‧五六平方公尺按被告蔡坤元、蔡春勝、蔡文忠、蔡文榮之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維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 年台上字第318 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共有人李宗財、李仁慈、李梅芳、李梅君、李石珯、李石 城、李錦隆、李阿堂、林李金玉、陳李金麗、李金葉(上開 11人之被繼承人李著已於起訴前死亡),並追加蔡家和、蔡 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為被告(上開5 人之被繼 承人蔡叢亦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加前述 李宗財等16人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原 告於訴狀送達後,因蔡慶國於訴訟繫屬中,自被告蔡貴榮得 受讓其應有部分,又原告蔡陳素玲亦將其應有部分中之6/23
贈與蔡志宏,惟均未合法承當訴訟,原告於訴狀送達後,追 加蔡慶國為被告,並同時撤回被告蔡貴榮之起訴,於法亦無 不合,應予准許。嗣於訴訟進行中,查知蔡叢之繼承人中蔡 財益已於99年間死亡,蔡財益無子女,僅遺有大陸籍配偶陳 嚇嬌,惟因陳嚇嬌為大陸籍,未設籍於我國,亦未表示繼承 ,有戶籍謄本及本院民事庭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56頁、本院卷二第37頁),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66條第1 項規定,視為拋棄其繼承權,原告撤回該被 告陳嚇嬌部分之訴,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次,除被 告蔡瑞元、蔡陳秀琴、許連生、李宗財外,其餘被告經合法 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再者,本件被告蔡有龍之應有部分上有為被告蔡春法設 定之抵押權,被告蔡春法經原告告知訴訟而未參加,依民法 第824 條之1 第2 項第2 款、第3 款規定,其權利應移存於 被告蔡有龍所分得之部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960.53 平方公尺、同段122 地號面積1540.80 平方公尺土地(以下 簡稱系爭2 筆土地),均係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兩造所 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 筆土地相毗 連,依其使用目的均非不能分割,且未有不分割之期約,惟 其分割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824 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伊主張 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⑴、⑶部分分 配予伊,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5之道路分歸兩造按如附表所 示備註欄之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 嘉和、蔡家進、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應就其等之被繼 承人蔡叢所遺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面積2690.5 3 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 分之1 辦理繼承登記。㈡ 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蔡瑞元、蔡陳秀琴、許連生、李宗財則以:其等均同意 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 割系爭2 筆土地,被告蔡陳秀琴、蔡瑞元、許連生、李宗財 同意各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5) 、(7) 、(18)、(19)部分 之土地,又被告李宗財為亦為李著之繼承人,就李著之繼承 人受分配部分,其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2) 部分土地 與其餘李著之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
㈡、被告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允居、蔡瑞元、蔡泰寶
、吳泰林、蔡泰和、蔡陳素玲、蔡坤元、蔡春勝、蔡文忠、 蔡文榮、蔡嘉和、蔡雲明、蔡慶國、蔡家進、李仁慈、李梅 芳、李梅君、李石珯、李錦隆、許連生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據其等前此到場或具狀,陳稱:其等均同意合併 分割系爭2 筆土地,並同意按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系 爭2 筆土地,被告蔡坤元、蔡春勝、蔡文忠、蔡文榮同意分 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0) 部分之土地繼續維持共有等語,並 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㈢、被告蔡金印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此具狀陳稱 :其同意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但願受配位置為附圖所示 編號(11)即蔡泰寶受分配位置,而非附圖所示編號(14) 部分土地等語,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㈣、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 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 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 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 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 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 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 ,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 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 條第1 項及第824 條第 2 、3 、5 、6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2 筆土地地目均為 田,並均為都市計畫農業區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 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2 筆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 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函附卷可稽,堪信為實在。又 原告為系爭2 筆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且其與被告蔡 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允居、蔡瑞元、蔡泰寶、吳泰 林、蔡泰和、蔡陳素玲、蔡坤元、蔡春勝、蔡文忠、蔡文榮 、蔡嘉和、蔡雲明、蔡慶國、蔡家進、李仁慈、李梅芳、李 梅君、李石珯、李錦隆、許連生、蔡金印均同意合併分割系
爭2 筆土地(應有部分合計均已過半數),則原告請求合併 分割系爭2 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爭點為:系爭2 筆土地如何分合併割方為公平適當?茲 論述如下:
㈠、系爭2 筆土地相鄰,其中系爭121 地號土地北臨相埔路,系 爭121 地號土地西北側有原告所有2 層樓房屋1棟 ,原告所 有前揭房屋東側有被告許連生、許家瑋所搭建之鐵皮棚架, 該鐵皮屋後方另有被告蔡陳素玲所有之菜園一座,該菜園之 西南方另有被告蔡慶國之祖墳2 座,上開鐵皮棚架、菜園及 墳墓均位於系爭121 地號土地上,系爭122 地號土地則僅北 側有原告所有2 層樓房屋1 棟,除此之外,系爭2 筆土地其 餘部分均為空地或無人使用之雜林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 東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 及照片附卷可稽。
㈡、關於系爭2 筆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所示如附 圖所示方法分割,並為被告蔡月貴、謝蔡月梅、蔡月霞、蔡 允居、蔡瑞元、蔡泰寶、吳泰林、蔡泰和、蔡陳素玲、蔡坤 元、蔡春勝、蔡文忠、蔡文榮、蔡嘉和、蔡雲明、蔡慶國、 蔡家進、李仁慈、李梅芳、李梅君、李石珯、李錦隆、許連 生所同意,其中被告蔡坤元、蔡春勝、蔡文忠、蔡文榮並具 狀表明同意受分配如附圖所示編號(30)部分之土地,繼續 維持共有(見本院卷二第111 頁),依此方法合併分割,各 共有人受分配面積與其等應有部分換算面積相當,且原告占 用部分之上開2 棟房屋、被告蔡慶國之墳墓、蔡陳素玲之菜 園均可保留,僅被告許連生、許家瑋之鐵皮涼棚有部分須拆 除。其次,該分割方法所預留之道路為南北向約5 公尺寬( 即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將使受分配於未臨相埔路 位置之共有人,亦均有道路可通往相埔路。再者,依該分割 方法,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即共有道路部分,由臨相 埔路之共有人即原告、被告李宗財、李仁慈、李梅芳、李梅 君、李石珯、李石城、李錦隆、李阿堂、林李金玉、陳李金 麗、李金葉、許家瑋、蔡陳素玲、蔡志宏分擔較多該道路之 應有部分,依此方式,可兼顧未分得臨相埔路土地之共有人 利益,使兩者分得之部分價值差距減少。至被告蔡金印另表 示:其不同意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其願受配位置為附圖所示 編號(11)即被告蔡泰寶受分配位置,而非附圖所示編號( 14)部分土地等語,惟本院審酌如附圖所示編號(11)、( 14)兩者均未臨相埔路價值差異不大,且如附圖所示之分割
方案編號(10)至(11)分歸被告蔡泰山、蔡泰寶,其等為 兄弟關係,已表明欲分配在相鄰位置,故仍採如附圖所示之 方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10)、(11)、(14)分歸被告蔡 泰山、蔡泰寶、蔡金印。從而,衡酌上情,本院因認依此方 法合併分割系爭2 筆土地,尚屬公平適當,爰依此方法合併 分割系爭2 筆土地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 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程耀樑
法 官 林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