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3年度,373號
PTDV,103,訴,373,2016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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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蔡文鎰 
被   告 蔡新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天玉 
      蔡明宋 
被   告 蔡福慶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寶勝 
被   告 蔡富金 
      蔡富珍 
      蔡富仁 
      蔡富美 
      蔡富存 
      蔡愛育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愛蓮 
被   告 蔡玉如 
      蔡連生 
      蔡木金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蔡坤彥 
      蔡富勇 
      蔡富全 
      蔡天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素月
被   告 蔡李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李順鳳
      蔡許樹寶
      王美月 
      蔡太佑 
      蔡太聖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兼複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蔡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慶裕對本院於民國10
4 年3 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170 地號土地蔡寶勝應有部分「1/121 」之記載,更正為「1/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聲請裁定更 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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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