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 告 蔡文鎰
被 告 蔡新典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天玉
蔡明宋
被 告 蔡福慶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寶勝
被 告 蔡富金
蔡富珍
蔡富仁
蔡富美
蔡富存
蔡愛育
兼上列六人
訴訟代理人 蔡愛蓮
被 告 蔡玉如
蔡連生
蔡木金
蔡金龍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被 告 蔡坤彥
蔡富勇
蔡富全
蔡天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陳素月
被 告 蔡李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蔡麗美
被 告 蔡林且仔
訴訟代理人 蔡博安
被 告 蔡李順鳳
蔡許樹寶
王美月
蔡太佑
蔡太聖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李慶裕
兼複代理人 李弘宇
被 告 蔡文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被告李慶裕對本院於民國10
4 年3 月27日所為判決,聲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一關於170 地號土地蔡寶勝應有部分「1/121 」之記載,更正為「1/12」。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 23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被告聲請裁定更 正,為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程耀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淑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