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家訴字第23號
原 告 劉智雄
訴訟代理人 尤村牧
謝建智律師
被 告 郭正岳
郭正招
郭正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葉川燕
被 告 郭嘉明
郭嘉全
兼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通世
被 告 蔣郭育智
兼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郭美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7 月11日所
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3關於屏東縣○○○鄉○○○段000 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屏東縣○○○鄉○○○段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姚佳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