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庭
上列被告因貪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0年度偵字第917
號、80年度偵字第1665號、80年度偵字第2097號、82年度偵字第
1418號、82年度偵字第17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泰逸、何方祺分別為屏東縣警察局偵二組 組長及經濟組組長,胡南印、張國庭及林慶智三人則為該隊 刑警,均為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民國80年1 月28日18時30 分許,吳泰逸得悉屏東縣○○鄉○○路00號有大批可疑之三 五牌香煙準備運出,乃召喚胡南印同到上址處理,胡南印乃 將情告知營商之汪明財,由汪明財開車牌000-0000號BMW 轎 車載胡南印同到上址。吳泰逸另通知該隊經濟組組長何方祺 到場會同辦理,何方祺乃召喚林慶智同到上址會合。俟何方 祺到上址後又召請案外人即菸酒公賣局屏東分局職司鑑識走 私菸酒之葉吉琳前去鑑定。吳泰逸另召喚張國庭駕駛該隊使 用之警用廂型車到場。嗣經葉吉琳鑑定結果,獲案之三五牌 洋菸貼有進口憑證,認並不違反台灣省內菸酒專賣暫行條例 ,但在場之吳泰逸、胡南印、何方祺、林慶智認獲案之三五 牌洋菸數量龐大,上址既非貨櫃出入經過之地段,貨主又不 出面指認其來源,乃決定將已裝載於車牌000-0000號貨車上 之三百箱及未裝載尚藏置於上址房屋內之327 箱35牌洋菸悉 予扣押處理。嗣張國庭駕駛警用廂型車到場,在場之吳泰逸 、胡南印、何方祺、林慶智、汪明財遂與張國庭共同基以圖 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認扣案之三五牌洋菸如非走私進口之洋 菸,則無查緝走私獎金可領,決意將扣案之部分洋煙,藏匿 於屏東市○○里○○路00號汪明財之處所,俟機出售謀利。 遂由林慶智駕駛該廂型車,倒車進入屋內,由林慶智、吳泰 逸、胡南印、張國庭、何方祺、汪明財共同裝運,滿載約三 十五箱仍推由張國庭密行開往汪明財處所,汪明財另搬三箱 至其轎車上,由胡南印開車,跟隨張國庭駕駛之廂型車,到 汪明財上址處所,共同將兩車裝載之洋煙卸置於汪明財兼用 為居所之勝暉銅鐵公司工廠空地上。卸貨後隨即返回德新路 50號現場,再由林慶智倒車進入屋內,與在場之吳泰逸、胡 南印、張國庭、何方祺及注明財共同協力裝滿約三十五箱, 仍由張國庭駕駛,開往上址汪明財之處所,另由汪明財隨車 押運,共同卸貨,仍堆置上址工廠空地上。兩人於卸貨後,
又返回德新路50號,此時何方祺、林慶智已各利用其駕駛之 轎車分別裝載六至七箱扣案未運走之洋煙離去,將之侵占入 己。汪明財亦將剩餘之七箱搬上轎車運回其上址處所,藏置 於其臥室門外之客廳。另胡南印於隨同郭文爵駕駛之中型貨 車,搬運扣案之洋煙回警察局時,為圖利郭文爵,而郭文爵 亦明知搬回警察局之洋菸係警方扣押之財物,亦附合胡南印 圖利之犯意,經由胡南印從堆置之煙箱中取走七條洋煙。俟 藏置於德新路50號之洋煙均已運走,已是1 月28日凌晨1 時 許,吳泰逸、胡南印及張國庭始回到警察局,初由吳泰逸、 何方祺及林慶智清點運回警察局之洋煙數量為五百十一箱, 事畢,吳泰逸離開堆置現場到辦公室約經十分鐘後吳泰逸為 製作提報書件,再次由辦公室回到堆置現場時,發現何方祺 及林慶智手持扣案之洋菸,且行跡可疑,乃復行重為清點洋 煙之箱數,始發覺短少六箱已為何方祺、林慶智兩人侵占入 己。計已查獲吳泰逸、胡南印、張國庭、何方祺、林慶智、 汪明財共同圖利,藏置於屏東市○○里○○路00號之八十一 箱(其中一箱已開箱)價值計約新台幣(下同)153 萬3 千 餘元(每箱批售價折合17020 元);何方祺、林慶智兩人在 德新路各自圖利所得之各六箱及兩人另行在警察局共同圖利 所得之六箱分別各值10萬2120元,郭文爵、胡南印在警察局 共同圖利所得七條三五牌洋菸則值2382元(每條煙批售價 340 元4 角),因認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 第3 款圖利之罪嫌等語。
二、按時效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4年1 月 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 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 刑法第2 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亦各有明文規定 。依起訴書所指,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日為80年1 月28日,自 該日起追訴權時效開始進行,惟於時效完成前,刑法已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而被 告所涉犯之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罪嫌,其法 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 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 不行使而消滅: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 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均為20年;而修正後則規定:「追 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業將追訴權期
間提高為30年。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 較為有利,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 其行為時之舊法;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相關之 期間、計算,亦均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
三、再案件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 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於偵查或審判 中通緝被告,其追訴權之時效均應停止進行,此分經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甚詳。又 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 ,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停止,自停止原 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 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追訴權時效期間4分之1時,其停止 原因視為消滅,修正前刑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另併案通緝 書僅係對於同一被告所犯數案件之通緝,基於偵查或審理便 捷,合併記載於同一通緝書,以利行政作業之協調,被告所 犯各罪仍係個別刑罰權行使之對象,其追訴權時效之計算, 自仍應分別為之,前案之通緝,並不因併案通緝而受有影響 ,亦附敘明。
四、經查:
(一)本件被告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3 款之罪嫌 ,其法定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萬元以下罰金 。而承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第83條第1 、 3 項規定,暨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所示,被告張 國庭前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本案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 計算該罪之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25年。(二)本件被告被訴於80年1 月28日涉犯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 第6 條第3 款之罪嫌,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於80年5 月4 日開始偵查,於同年6 月4 日提起公訴,於 同年6 月13日繫屬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80年12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等情,業經本院 核閱前開卷宗資料屬實。是自檢察官開始偵查至本院發布 通緝止,共計7 月29日,此時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 時效應停止進行;另自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於本院 之10日,因係在偵查終結後,而無偵查行為,且在本院繫 屬前,而無審判程序之進行,該10日之期間,追訴權時效 應繼續進行,並自時效停止進行期間予以扣除。(三)從而,本件被告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自80年1 月28日起算 ,經過法定追訴權時效期間及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共25 年,再加計開始實施偵查至發布通緝之7 月29日,另扣除
檢察官提起公訴至案件繫屬本院之10日,本件被告所犯上 開罪嫌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05 年9 月17日完成(80年1 月28日+20 年+5年+7月29日-10 日)。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之追訴權時效既已完成,依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