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5年度,16號
PTDM,105,訴緝,16,2016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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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緝字第16號
                   105年度訴緝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發
指定辯護人 林志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偵字第3946號、6931號、8598號)及追加起訴(100 年度
偵續字第11號),經本院合併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發共同犯偽造公印文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劉永發陳宏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樹」之成年 男子,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共同基於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公印文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6 月間(起訴書誤載 為97年某日),在陳宏昌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路00 巷0 弄0 號住處,由劉永發先交付其照片予陳宏昌陳宏昌 再以新臺幣(下同)8,000 元之代價,委由綽號「阿樹」之 成年男子偽造國民身分證;「阿樹」自陳宏昌取得劉永發之 照片後,即將劉永發之影像掃描至國民身分證照片欄,填載 不知情之「鄭明治」年籍資料,並在該國民身分證正面上偽 造「內政部印」公印文1 枚,而偽造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 」國民身分證1 張,嗣陳宏昌即將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 治」國民身分證交付予劉永發劉永發即於98年6 月20日, 假冒「鄭明治」,持該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向不知 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 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明治」、戶政主管機關對國民 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及何黃貴美。
二、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共同指揮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法務部調 查局高雄縣調查站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經檢察 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105 年度訴緝字第17號卷【下稱本院17號卷】第12 2 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 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均分別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7號卷第12 2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 法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7 號卷第120 、121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於本院 審理中具結證述、證人何黃貴美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本院 17號卷第258 頁、警一卷第32-34 頁、36-41 頁),並有偽 造之「鄭明治」國民身分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搜索票、搜 索扣押筆錄各1 份等證據資料在可證(見警二卷第27-37 頁 、42-50 、52-69 頁)。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 」國民身分證,經本院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 果,認為「該國民身分證之窗示安全線、水印、背面膠膜雷 射控管號碼等防偽特徵及其上之『內政部印』均與樣張不相 符」乙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日刑鑑 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 年10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 7193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 57、70、71頁。註:該國民身分證上之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固 經鑑定認屬真實,然透明視覺變化裝置僅為該國民身分證之 部分,故該國民身分證仍應整體認定為虛偽),且依「鄭明 治」個人戶籍資料所載(見本院100 年度訴字第106 號卷第 27頁),可知「鄭明治」除於95年4 月14日曾換發新式國民 身分證外,並無任何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之紀錄,益證「鄭 明治」應仍持有自身之國民身分證,而被告持以承租上揭鐵 皮屋之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應屬偽造無訛。 從而,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真實。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偽造公印文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國民身分證為特許證之一種,而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 或公務員職務上所使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 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 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904號、69年台上字第 693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印 文,核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甚明。又偽造公 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同時偽造 公印文者,即難置刑法第218 條處刑較重之罪於不問(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戶籍法第75條於97年5 月28 日修正公布,該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 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 下罰金。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該 法條係針對國民身分證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予以明文規 定,相較於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係針對所有一般特種文 書之偽造、變造及行使犯行,乃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則戶 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與刑法第212 條、第216 條乃法規競合,應擇特別法即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 適用。又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與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項之構成要件並不相同,尚難謂戶籍法第75 條第1 項、第2 項係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特別法;再按偽 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並不當然需要偽造國民身分證上之公 印文,是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自不能當然包括偽造公印 文在內;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既有獨立處罰 規定,且較戶籍法第75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處罰為重, 則於偽造國民身分證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即難僅論以戶籍法 第75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置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處刑 較重之罪於不問。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之行使偽 造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原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戶籍法第75條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 云云,惟如附表一所示「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係屬偽造,業 如前述,並非屬就真實國民身分證予以竄改而尚未變更其本 質之「變造」,檢察官上開認定,容有誤會,惟基本社會事 實同一,檢察官就上開犯行業已當庭變更應適用之罪名(見 本院17號卷第120 頁),自無庸另行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 意旨雖指被告涉犯刑法第210 、216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云云 ,然並未於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內敘明被告偽造、行使私文



書之犯行,故此部分法條應屬誤載,應予更正。 ㈢被告偽造國民身分證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與陳宏昌、「阿樹」 間就本件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檢察 官漏未指訴「阿樹」與被告、陳宏昌間為共同正犯,亦有未 洽,附此敘明。被告所犯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偽造公印文 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較重之偽造公印文罪處斷,檢察官雖未就被告所 犯偽造公印文犯行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行使偽造國民 身分證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公共危險等前科(不構成累犯),素 行非佳,其所為提供照片供共同偽造公印文及行使偽造之國 民身分證,破壞公印文及身分證應有之公共信用性及戶政機 關管理之正確性,且使何黃貴美誤認其人別而同意承租房屋 ,實無足取;並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其行使偽造國民身分證及偽造公印文之動機在於為共犯陳 宏昌出面租賃房屋,及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沒收部分: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偽造「鄭明治」國民身分證 1 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至偽造國民身分證上偽造之「內政部 印」公印文,因與偽造之「鄭明治」國民身分證不可分離, 而該身分證業已一併沒收,故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其餘如附 表三、四、五所示之扣案物均與本案無關(因該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詳如下列無罪理由所示),爰不諭知沒收,附 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永發、同案被告陳宏昌與王一賢明知 假麻黃鹼(Pseudoephedrine )係毒品先驅原料,並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4 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 不得持有、製造。竟共同基於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 意聯絡,由被告於98年6 月20日出面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 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同案被告陳宏 昌並自98年中旬起,出資並提供製毒器具及感冒藥錠,由同 案被告王一賢在上址租屋處,以攪拌棒、漏斗、燒杯等物為 工具,並以酒精綜合酸鹼值之方式,自感冒藥錠中萃取假麻 黃鹼而製造之,被告並於同案被告王一賢製造過程中,在場 把風而協助之。同案被告陳宏昌復將假麻黃鹼成品以每公斤 8 萬元之代價販賣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斷手文」之成



年男子共12公斤,得款96萬元,所得贓款由同案被告陳宏昌 與王一賢2 人朋分殆盡。嗣於99年4 月20日10時5 分許,為 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假麻黃鹼數桶(總純 質淨重6106.8公克)及附表三、四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816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同案被告陳宏昌、 王一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黃貴美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法務部調查局99年6 月24日 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0號鑑定書、現場查獲照片及蒐證照 片、租賃契約書、如附表三、四所示之扣案物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出面向不知情之何黃貴美承租屏東縣屏東 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製造 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行,辯稱:陳宏昌叫我去租房子, 他說要做仿冒化粧品和減肥藥,不方便用他自己的名字,陳 宏昌有辦手機給我,一個月給我1 萬5000元,我只有做清潔 打掃跟幫忙開門,我不知道他們在做毒品,租金是陳宏昌每 個月拿給我,我再轉交給房東,電費也是我拿去超商繳,扣 得的製毒工具都不是我的,在我龍華路居所搜到的東西是「 陳仔大胖」暫時放在我家中,我沒有打開看過,我也沒有幫 陳宏昌把風,我有聞到味道,但是陳宏昌說是酒精,我不認 識王一賢,只知道有這個人但不知道本名,他們說屋子裡有 減肥藥和化粧品,要我去巡邏等語。
五、經查:
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我之 前在劉永發的公司上過班,我有拜託劉永發幫我找地方租房 子,我跟他說我要做減肥藥,我每個月有付劉永發1 萬5000 元,包含房租、水電及雜支,我沒有叫劉永發當警衛,製毒 的材料都是我跟王一賢去買,王一賢有把部分的製毒工具載 到劉永發家裡放,但沒有跟劉永發說是什麼,因為我不想讓 他知道我們在做什麼,劉永發沒有幫忙把風,只是在對面喝 酒而已,我知道製造毒品違法所以不想自己出面租屋,但也 不想讓劉永發懷疑,所以才跟他說我在做減肥藥,我沒有給 劉永發獨立的鑰匙,我們會用人頭手機,因為我會過去拿製



毒工具怕被別人聽到,所以有辦一支手機給劉永發劉永發 有問過我為什麼有味道,我說那是酒精等語(見本院17號卷 第257-270 頁),其證述內容與被告供述大致相符。又證人 陳宏昌之警詢筆錄中雖記載其陳述「劉永發是我委託他出面 租屋,並受我委託於王一賢入內提煉假麻黃鹼時在外把風」 等內容,有證人陳宏昌於99年4 月20日之警詢筆錄1 份在卷 可稽(見警一卷第10頁反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該警詢錄 影光碟(光碟名稱:99.4.20:18:10~20:30 陳宏昌;檔案名 稱:VTS_01_0),證人陳宏昌實際上雖有陳述被告係「顧口 的」,但亦多次陳稱被告對於其與王一賢在從事何事並不知 情,僅受其委託出面租屋等語(詳如附表二之譯文),足見 警詢筆錄之記載過於簡略,並未如實呈現證人陳宏昌之真意 。因此,實不得因證人陳宏昌之警詢記載「劉永發受我委託 於王一賢入內提煉假麻黃鹼時在外把風」等語,即認定被告 與共同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有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之犯 意聯絡。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賢於警詢、偵查中具結證述:將感冒藥 錠抽取成麻黃素的技術是陳宏昌上網路查詢相關製作流程後 ,再教我的,等我學會後,主要都是我在做,但是有時候陳 宏昌也會去上開鐵皮屋巡視,除此之外,還有一個陳宏昌的 朋友,綽號「劉仔」或「老的」(台語)的人幫我們把風, 陳宏昌交給我一支手機專門與「老的」聯絡,我每次要去上 開鐵皮屋的時候,會先與「老的」電話聯繫,並約好見面的 時間,我每次協助陳宏昌抽取成麻黃素後,他會給我5 至10 萬不等,前後總計30至40萬元。「老的」是陳宏昌的朋友, 他應該知道我們在製造麻黃素,我們在鐵皮屋內製造麻黃素 時,他就在外面把風,等我們要離開工廠時,他也跟著離開 等語(見警一卷第30頁、99年度偵字第3946號卷第138 頁) ,與證人陳宏昌之證述顯有不符。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一賢 既不知被告本名,與被告亦非舊識,主要工作為聽從證人陳 宏昌之指示從事假麻黃鹼之製造,則其所證述被告應該知道 渠等在製造假麻黃鹼等語,是否僅屬其個人推測之詞,已有 可疑;再者,證人王一賢雖證述被告會在渠等製造毒品期間 在外把風,然並未具體說明被告之把風行為究竟為何,且證 人王一賢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遭通緝,無法到庭以證人身份具 結接受交互詰問,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表 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17號卷第87-3頁),嗣經檢察官、辯 護人捨棄傳喚(見本院17號卷第271 頁),故難以透過本院 審理中行交互詰問程序以確認其證詞之可信度。從而,自不 應以證人王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詞即遽認被告與證人即



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具有共同製造假麻黃鹼之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
㈢另證人陳宏昌雖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被告作為 聯繫使用乙節,經被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6頁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規定,製造第四級毒品係屬最輕本刑3 年以上之重罪,此 應為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宏昌所明知,則其為躲避警方查緝, 本有盡量隱匿行蹤、規避監聽之動機,故尚難以被告持用該 門號推認被告必然知悉證人陳宏昌、王一賢從事製造第四級 毒品一事。再者,依證人陳宏昌之證述,被告每月可取得1 萬5000元,但尚須包含繳納水電、租金及雜支,實際取得僅 有數千元等語,則被告所取得之報酬與同案被告王一賢每次 協助抽取麻黃素後可獲得5 至10萬元相較,顯然相當低微, 足見被告應非從事與製造毒品重要相關之事,故被告供述其 僅做清潔打掃、幫忙開門與繳納租金、電費等情,亦屬合理 。因此,雖被告自證人陳宏昌處受有報酬,然衡酌該金額多 寡及被告付出之勞力,尚難認該報酬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證人 陳宏昌、王一賢所為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之不法情事並欲與之 共犯之主觀犯意。
㈣證人即房東何黃貴美於警詢中證述:我當時租給鄭明治(即 被告)時要製作壓克力塑膠物品,警方查獲鐵皮屋內的物品 我不知道是何物,但是進入該鐵皮屋內有很濃酸酸的味道, 很像農藥的味道很難聞且很刺鼻,承租期間我一共進去過2 次,第一次於98年7 月20日下午14時許進入該鐵皮屋內跟鄭 明治(即被告)收租屋稅,當時鐵皮屋內擺放塑膠片用麻袋 裝著很多包,沒有其他物品。第二次是於99年1 月份,我進 入鐵皮屋內,該屋內還是擺放塑膠片用麻袋裝著很多包,沒 有其他物品,我不知道他會做不法之情事等語(見警一卷第 39 -41頁),故被告有於98年6 月20日承租時起至99年4 月 20日查獲時止進出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 ,且該鐵皮屋內確有難聞之氣味等情,應堪認定。然被告並 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相關前科,於查獲時採尿檢驗 結果亦為安非他命類、鴉片類毒品陰性反應,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 局崇蘭派出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尿 液編號:屏警分字第0000000 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 0/0000 0000 號;尿液編號:屏警分字第0000000 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89、95-97 頁、本院17號卷第292 -304頁),且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亦非從事醫藥、化學



相關職業,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可參(見警一 卷第15頁),尚難認被告能夠由其自身經驗或知識清楚識別 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產生之氣味為何。且被告曾經詢 問同案被告陳宏昌為何有奇怪的氣味,經同案被告陳宏昌答 以係製作減肥藥之酒精氣味乙節,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述及 證人陳宏昌於審理中到庭具結證述明確(見99年度偵字第39 46號卷第133 頁、本院17號卷第270 頁),則被告既經同案 被告陳宏昌告知係酒精之氣味,又無證據證明其具有識別製 造毒品所產生氣味之能力,縱被告未質疑同案被告陳宏昌是 否在製造毒品,也難認與常情相違。且證人何黃貴美雖曾於 被告承租鐵皮屋期間進入該鐵皮屋向被告收取租金,亦未能 由鐵皮屋內物品之堆放、陳設或氣味發覺有何製造毒品之不 法情事,足見毒品之提煉、製造並非一般人依生活經驗所得 瞭解,則被告是否有能力藉由自身觀察知悉同案被告陳宏昌 、王一賢並非製造減肥藥,而係製造第四級毒品乙節,公訴 人尚未提出足夠之證據資以佐證。
㈤末查,警方雖在同案被告陳宏昌位於高雄縣○○鄉○○街 000 號之住處及被告承租之屏東縣○○市○○路000 ○0 號 旁鐵皮屋內分別扣得附表三、四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 押物品目錄表各2 紙及現場照片60張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 43-86 頁、114-132 頁),然同案被告陳宏昌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中證述:製毒的材料都是我跟王一賢去買的,鐵皮屋扣 到的東西也都是我的,我沒有拜託劉永發去買過等語(見警 一卷第9 頁反面、本院卷第259 頁),經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一賢於警詢中證述:陳宏昌取得感冒藥,主要由我製作 ,扣押物中除了「澄清湖第一景車位租約」與「王一賢復華 銀行存摺」為我所有,其餘則不是我的物品等語相符(見警 一卷第29-30 頁反面),足見附表三、四所列之扣案物均非 被告所有,部分係陳宏昌所購買作為製造假麻黃鹼所用,部 分亦與製造假麻黃鹼無關,且均非被告所得支配、使用之物 ,故公訴意旨執此作為被告有與同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共 犯製造第四級毒品罪之佐證,難謂有理。又被告位於屏東縣 ○○路000 巷0000號對面之住處雖亦經搜索並扣得附表五所 示之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及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5-78 頁、本院17號卷第214 至21 8 頁),然被告於警詢中供述:上開物品是「陳仔」於98年 底寄放在我這邊的,我不知道作何用途等語(見警一卷第16 頁);與證人陳宏昌於本院審理中證述:那時是王一賢載過 去的,東西有的是我買的,有的是王一賢買的,是作為製造 毒品使用,但送過去時沒有跟劉永發說是什麼東西,在警察



查獲之前我不知道王一賢有沒有拿出來用過等語(見本院17 號卷第159 、260 頁)大致相符,則被告雖出借其住所讓被 告陳宏昌、王一賢堆置物品,然附表五所示之物除編號5 之 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 包(所有人不詳)外,其餘之玻璃瓶、 燒杯、分液漏斗均為一般化工製程常見之物,亦難認被告可 由其生活經驗與智識辨認附表五所示之物即為同案被告陳宏 昌、王一賢製造第四級毒品假麻黃鹼所用之工具,故亦不足 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依據。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98年6 月20日至99年4 月20日向何黃 貴美承租屏東縣○○市○○路000 ○0 號旁鐵皮屋,並在同 案被告陳宏昌、王一賢於鐵皮屋內製造假麻黃鹼之過程中進 出該處並在外看顧,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與陳宏昌、 王一賢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之犯意聯絡,而為在屋外把風之 行為分擔。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所為涉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4 項之製造第四級毒品犯行,揆諸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戶籍法第75條第2 項、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8 條第1 項、第55條、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松菊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 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
├──┬────────┬───┬────────────────────┤
│編號│ 扣 押 物 名 稱 │數 量│備 註│
├──┼────────┼───┼────────────────────┤
│ 1 │偽造「鄭明治」國│1 張 │①在上址鐵皮屋扣得。 │
│ │民身分證(含「內│ │②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5 月13│
│ │政部印」公印文1 │ │ 日刑鑑字第1000051572號鑑定書、100 年10│
│ │枚) │ │ 月12日刑鑑字第1000117193號鑑定書各1 份│
│ │ │ │ 參照。 │
│ │ │ │ │
└──┴────────┴───┴────────────────────┘
┌─────────────────────────────────────────┐
│附表二: │
├─────────────────────────────────────────┤
│被告:劉永發光碟名稱:99.4.20:18:10~20:30 陳宏昌檔案名稱:VTS_01_0(01:12:30開始詢│
│問) │
├─────────────────────────────────────────┤
│問:(02:08:33)製造過程除了王一賢,還有誰?還有你朋友,租屋的那個。 │
│答:他不懂。 │
│問:你都叫他在…巡。 │
│答:他在外面顧而已。 │
│問:參與的部分,他不會做? │
│答:他不會做。他是顧口的。 │
│問:你們去的時候他在那裡把風? │
│答:嘿啦。 │
│問:他除了租屋就是那個。 │
│答:嘿啦。 │
│問:該製造工廠除了王一賢做…以外,還有什麼人?還有何人知情與參與?現在知道除了你,│
│…有嗎? │
│答:沒有。 │
│問:啊那個有嗎? │
│答:沒有。 │
│問:劉…有嗎? │
│答:沒。 │




│問:他顧口的,(02:09:21)他知道這地方在做什麼吧? │
│答:他不知道,他真的不知。 │
│問:他不知道你們在做什麼? │
│答:(舉手)他不知道。 │
│問:知道做壞事吧? │
│答:對對對,他不知道在做什麼,…,不知道內容在幹嘛。(02:09:47)問:除了王一賢知道│
│該地點外,劉永賢。 │
│答:劉永發。 │
│問:這不用,…劉永發除了,劉永發除了借他人頭去租屋,劉永發是我利用他向屋主租屋。 │
│答:是我拜託他的。 │
│問:委託他向,委託他出面租屋並在外把風。 │
│問:劉永發是我委託他出面租屋,於王一賢提煉麻黃鹼時在外把風,他對於我們製造毒品的一│
│事並不清楚。因受僱在外面把風? │
│答:對。 │
│問:你請他多少? │
│答:一週幾千元。 │
│問:費用。我了解一下,要讓檢察官了解這情形。 │
│(詢問人討論如何問)問:受我委託。沒人了? │
│答:沒有了,做這個很簡單(02:12:28) │
│ │
└─────────────────────────────────────────┘
┌───────────────────┐
│附表三(即起訴書之附表一):99年4 月 │
│20日在高雄縣○○鄉○○街000 號內扣押之│
│ 物品。 │
├──┬─────┬──┬───────┤
│編號│品 名 │數量│單位 │
├──┼─────┼──┼───────┤
│01 │疑似毒品結│2 │包 │
│ │晶物 │ │ │
├──┼─────┼──┼───────┤
│02 │K他命粉末 │1 │袋 │
├──┼─────┼──┼───────┤
│03 │毒品吸食器│1 │組 │
├──┼─────┼──┼───────┤
│04 │感冒藥丸 │1 │包 │
├──┼─────┼──┼───────┤
│05 │感冒藥丸 │1 │罐 │
├──┼─────┼──┼───────┤
│06 │手機 │16 │支 │




├──┼─────┼──┼───────┤
│07 │房屋租賃契│1 │本 │
│ │約書 │ │ │
├──┼─────┼──┼───────┤
│08 │澄清湖第一│1 │本 │
│ │景車位租約│ │ │
├──┼─────┼──┼───────┤
│09 │中菱藥局沙│1 │袋 │
│ │復因錠錫箔│ │ │
│ │外包裝 │ │ │
├──┼─────┼──┼───────┤
│10 │昱德藥局藥│1 │箱 │
│ │品包裝箱空│ │ │
│ │箱 │ │ │
├──┼─────┼──┼───────┤
│11 │中菱沙復因│1 │箱 │
│ │包裝箱空箱│ │ │
│ │(收件人: │ │ │
│ │劉藥師) │ │ │
├──┼─────┼──┼───────┤
│12 │揚生感冒液│1 │箱 │
│ │包裝箱空箱│ │ │
│ │(建霖診所 │ │ │
│ │莊成發醫師│ │ │
│ │) │ │ │
├──┼─────┼──┼───────┤
│13 │中菱沙復因│1 │箱 │
│ │包裝箱 │ │ │
│ │(收件人: │ │ │
│ │劉藥師) │ │ │
├──┼─────┼──┼───────┤
│14 │JEEBOO無線│1 │包 │
│ │電3支及電 │ │ │
│ │池6顆 │ │ │
├──┼─────┼──┼───────┤
│15 │GPS追蹤器 │1 │袋 │
│ │及SIM卡1張│ │ │
├──┼─────┼──┼───────┤
│16 │SIM卡5張 │1 │袋 │
├──┼─────┼──┼───────┤




│17 │黃瀅宬星展│1 │本 │
│ │銀行存摺 │ │ │
├──┼─────┼──┼───────┤
│18 │黃瀅宬合作│1 │本 │
│ │金庫存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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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一賢復華│1 │本 │
│ │銀行存摺 │ │ │
├──┼─────┼──┼───────┤
│20 │陳淑美國泰│1 │本 │
│ │世華銀行存│ │ │
│ │摺 │ │ │
├──┼─────┼──┼───────┤
│21 │陳淑美板信│1 │本 │
│ │銀行存摺 │ │ │
├──┼─────┼──┼───────┤
│22 │陳淑美中國│1 │本 │
│ │信託銀行存│ │ │
│ │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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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