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9號
PTDM,105,訴,9,201610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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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勝
      陳美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4083 號、104 年度偵字第5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6 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5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元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己○○共同犯圖利媒介猥褻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戊○○係址設屏東縣○○鎮○○路00○00號「時尚SPA 養生 館」(下稱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己○○受戊○○委託負 責櫃台及現場管理。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男 客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並與己○○及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同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不特定客人 為猥褻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4 年3 月中旬某日21時許及同年5 月1 日至7 日之 間,由戊○○經營並提供上開SPA 養生館之場地,分別雇請 池美蓉(代號3 號)、陳華瓊(代號5 號)、姓名年籍不詳 之某成年女子(代號7 號)、陳玉秋(代號8 號)、丁○○ (代號9 號)、楊雪鏞(代號18號)、范氏錦珊(代號28號 )等人,以接續容留之方式,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 ,為客人從事按摩及手淫之猥褻行為(俗稱打手槍或半套) ,並於每次猥褻行為結束後,向每位客人收取新臺幣(下同 )1,300 元之對價,其中500 元由從事猥褻之女子直接或透 過己○○轉交予戊○○以營利,其餘800 元則由前揭從事手 淫之女子賺取。戊○○為管理前揭養生館及媒介上開女子與 顧客猥褻,復於上開期間內委由己○○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男子,共同於附表一編號1 至7 所示時間,分別就上 開各代號所示之女子,接續媒介予林准予及其他姓名不詳之 客人從事前述猥褻行為,嗣於104 年5 月7 日21時50分許, 甲○○前往SPA 養生館,由上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安



排甲○○至該養生館301 號房間,並安排女子進入房間內按 摩,惟尚未及從事猥褻行為前,即於同日(7 日)23時50分 許,為警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7 所示之 物。
㈡、於104 年6 月27日凌晨1 時許,由戊○○提供前開養生館以 容留女子黃玉琪(代號66號),並委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向顧客丙○○表示可提供按摩及手淫之猥褻服務,收費 1,300 元,經丙○○同意後,由己○○帶至該養生館302 號 房內,並媒介黃玉琪為其手淫。嗣於當日凌晨1 時30分許, 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物。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 亦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均經合 法提示,並據檢察官、被告戊○○、己○○於本院審理時表 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及與本案待證事實間之關聯性,認以之作為證據 要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該等 傳聞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二、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 為之規範。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檢察官、被告戊○○、己○ ○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因與本案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法自得作 為本案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為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 有何圖利容留或媒介猥褻之犯行,辯稱:我經營的是純按摩 店,小姐是我應徵,只要小姐會按摩就可以來工作,不需要 有證書或經驗,收費方式是一個半小時1,300 元,沒有從事 半套性服務,被告己○○住在我店裡,沒有負責做任何工作 ,因為他懷孕我才收留他,小姐來上班不用準備按摩器具,



店內會提供,但為何有保險套跟潤滑液我也不知道,我不常 在店裡,小姐收的錢會麻煩被告己○○代收,我一個禮拜去 一次,錢收一收就走了,我是規定小姐不能做性服務,客人 來時,小姐會帶客人上樓,我店裡沒有價目表,小姐是自己 管理自己,我沒有請櫃臺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被告己 ○○則坦承有居住在SPA 養生館內,且扣案之估價單上面的 號碼是店內小姐的編號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媒介猥 褻之犯行,辯稱:被告戊○○是我朋友,我懷孕無法工作所 以拜託他讓我住在SPA 養生館裡面,我沒有顧櫃臺,警察臨 檢時是我剛好在一樓才幫忙開門,小姐收的錢是自己交給老 闆,有時候老闆很久沒有來才會透過我轉交,我不知道小姐 有從事半套性服務,保險套和潤滑液我不知道是誰的,警察 扣到的估價單不是我寫的,是小姐自己寫的云云(見本院卷 第93頁)。經查:
㈠、被告戊○○為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被告己○○居住於SPA 養生館內,SPA 養生館之消費方式為按摩90分鐘1,300 元, 由被告戊○○分得500 元,從事按摩服務之女子分得800 元 等事實,業經被告戊○○、己○○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 院卷第93-94 頁),核與證人甲○○、丙○○、丁○○、黃 玉琪、池美蓉陳華瓊陳玉秋楊雪鏞、范式錦珊等人於 警詢中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6-17頁、警二卷第9-14頁), 堪信為真實。
㈡、證人即員警乙○○曾於104 年4 月21日至SPA 養生館蒐證, 當日係由被告己○○坐在櫃臺內,負責帶客人上樓,並由證 人丁○○告知乙○○消費方式為按摩包含手淫費用共1,300 元。後於104 年5 月7 日證人乙○○再度喬裝顧客至該養生 館消費,亦由丁○○為其按摩後,主動將自己全身衣服脫去 時經警察查獲等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 述:我在104 年5 月7 日查獲之前就有去探訪過,當時按摩 小姐有跟我說消費方式,就如同錄音譯文所載,去探訪時是 己○○幫我開門,她有先問我有沒有認識的小姐,我說我第 一次來,己○○就指引我上樓,該次是丁○○幫我按摩,約 半小時,同事就進來臨檢,我有付錢給己○○;於104 年5 月7 日去時,己○○直接帶我上樓,也是找9 號小姐(即丁 ○○),等小姐把衣服脫掉之後我才叫同事進來查緝等語( 見本院卷第173-186 頁),並有證人乙○○於104 年4 月21 日20時37分至SPA 養生館喬裝男客探訪,與證人丁○○對話 之錄音譯文:「A (員警):你們這邊怎麼算?B (丁○○ ):我們一節1300。A :1300哦?按摩多久。B :我們幫你 按一按差不多好了就,嗯,半套1300。A :半套1300是怎樣



?B :用手幫你。A :用手喔。B :對啊。A :那全套咧? B :藍單,越南話意思是做愛,我們這邊是加1000塊啦。A :那全套就2300了,那麼貴?」,及104 年5 月7 日證人丁 ○○在302 號房內脫去衣褲全身赤裸之現場查獲照片22張在 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4-5 頁、警一卷第33-36 頁)。其中 證人乙○○所證其於104 年4 月21日前往養生館蒐證之經過 及其與丁○○間對話之錄音,雖非本案之直接證據(本案起 訴之犯罪時間為104 年3 月中旬某日及同年5 月1 日至7 日 ),然因該日與5 月7 日查獲日相隔甚近,且養生館之經營 模式相同,且均收取相同之1300元費用(卷附代號7 之小姐 之營業收據參照),故仍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而可為本案之 佐證。是以可供證明首開被告戊○○及己○○等人之營利方 式之事屬實,附此敘明。至於被告己○○雖辯稱其未於104 年4 月21日幫證人乙○○開門或帶其上樓,亦未向其收錢云 云,然證人乙○○當日係本於員警身份執行蒐證勤務,且其 既已取得與丁○○之對話錄音,內容明確,又與被告己○○ 素不相識,無故舊恩怨,自無捏造被告己○○媒介及收費之 事實,構陷其入罪之動機,是其證詞應屬可信。㈢、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是做一節90分鐘純 按摩收1,300 元,這個人(指乙○○)第一次來的時候,有 問我半套及全套的費用,我有跟他說,但是我沒有做,我跟 他說按摩加半套1300元,那是客人問我所以我回答他,104 年5 月7 日是客人強迫脫我衣服,他要揍我,我手有受傷云 云(見本院卷第196-205 頁),然衡諸常情,手淫(即俗稱 之半套)係一般按摩之外,另行從事之猥褻行為,若證人丁 ○○單純從事按摩即可獲取1,300 元之報酬,實無必要主動 提供男客手淫服務,縱欲另外為男客手淫,亦必會針對手淫 行為要求額外之收費,殊無可能不論有無手淫均向客人收取 相同費用之理,故證人丁○○告知證人乙○○「半套1,300 元」應為包含按摩即手淫之費用乙節,應堪認定。且證人即 丁○○於104 年5 月7 日為警查獲時,已將全身衣物脫除, 並進入浴室沖洗,丁○○並無明顯受傷且衣褲均未破損,且 其所著衣物為細肩帶連身輕薄短裙之形式等情,有員警乙○ ○104 年5 月7 日之偵查報告1 份及現場照片22張在卷可佐 (見警一卷第2 、33-37 頁),若證人丁○○係遭員警乙○ ○強脫衣褲,以該衣物材質輕薄程度以觀應會有所破損,故 其所述顯與常理不符,且丁○○於警詢中亦未提及遭強脫衣 物或受傷等節,亦與一般突遭此驚嚇之人反應有異,足見證 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係遭員警強脫衣物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難以採信。




㈣、又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我在 104 年3 月中旬約21時進入SPA 養生館,進去時沒有人告訴 我價錢,櫃臺的己○○問我要找幾號小姐,我說7 號,由一 名中年男子帶我上樓,後來代號7 號小姐主動幫我按摩及做 完半套性服務,我在結束後將1,300 元現金交給坐在櫃臺的 己○○;104 年5 月7 日我也是21時許過去,當時在櫃臺的 人是己○○,我有跟己○○說我要按摩,也是由一名中年男 子帶我上樓,當天按摩到一半還沒做半套就被查獲了等語( 見警一卷第6-7 頁、104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47-49 頁、 本院卷第186-195 頁);另證人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中則具結證述:我在104 年6 月27日進入SPA 養生館, 櫃臺有一男子與懷孕的女子己○○2 人,當時是己○○招呼 我,並帶我去302 號房間,櫃臺的男子說消費方式是半套 1,300 元,我進去之後一名小姐就幫我打手槍(?),之後 我去洗澡,洗完澡出去小姐就不見了,我錢還沒有給就被查 獲了等語(見警二卷第12-14 頁、104 年度偵字第5303號卷 第19-20 頁、本院卷第210-215 頁)。因證人甲○○、丙○ ○分別在不同日期、時間至SPA 養生館消費,均見到被告己 ○○在櫃臺接待,並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指引上 樓,證人甲○○甚至將1,300 元之按摩加手淫之費用交予被 告己○○,由此足見被告己○○並非單純借住在店內,而係 受被告戊○○所託,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共同分 工,於男客前來時接待、指引而媒介並收取費用。又由證人 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現場櫃臺是己○○, 所得金額是我分800 元,店裡抽500 元,店裡的錢交給櫃臺 的己○○,戊○○是老闆,他大部分的時間不在店裡,有時 候是己○○管店,我們小姐平常都在4 樓休息,客人來的時 候是己○○叫我下來,也是他帶客人上去等語(見警一卷第 18 -19頁、本院卷第201-209 頁)可知,被告己○○係於被 告戊○○不在店內時,受其委託為其管理、通知與安排而媒 介店內小姐與男客在SPA 養生館內為猥褻行為,故被告己○ ○辯稱其對於店內小姐有從事手淫猥褻行為不知情云云,不 足採信。
㈤、又警方於104 年5 月7 日持搜索票至SPA 養生館搜索並扣得 104 年5 月1 日至5 月7 日之營業收據42張(另外編號6 、 10之營業收據共11張與本案無關),其上記載在前開養生館 工作之池美蓉(代號3 號)、陳華瓊(代號5 號)、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號7 號)、陳玉秋(代號8 號)、丁 ○○(代號9 號)、楊雪鏞(代號18號)、范氏錦珊(代號 28號)等人每日工作時間、房號、收費金額等項目乙節,有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營業 收據(估價單)影本42張在卷可佐(見警一卷第27-32 頁、 104 年度偵字第4083號卷第36-44 頁反面);另警方於105 年6 月27日再至上開養生館執行臨檢時,亦扣得記載黃玉琪 (代號66號)之工作時間、房號、收費金額之營業收據1 張 ,有該估價單正本1 張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21頁)。依上 揭營業收據(估價單)所載,該養生館之收費金額均固定為 1300元,而此金額應即包含按摩與手淫之費用,業如前述, 故雖證人池美蓉(代號3 號)、陳華瓊(代號5 號)、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號7 號)、陳玉秋(代號8 號)、 丁○○(代號9 號)、楊雪鏞(代號18號)、范氏錦珊(代 號28號)、黃玉琪(代號66號)等人均於警詢中證述:1,30 0 元是單純按摩一節90分鐘的費用云云(見警一卷第8 -19 頁、警二卷第),然依100 年11月4 日修正通過之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80條第1 項第1 款前段,從事性交易之雙方,均將 遭受3 萬元以下罰鍰之行政罰,且上揭證人均係在SPA 養生 館內從事按摩服務之員工,則其部分收入來源即仰賴被告戊 ○○及被告己○○,是渠等若承認有為性交易一事,除將使 自己受到行政罰鍰外,亦會使被告戊○○、己○○受刑事追 訴處罰,故其掩飾迴避以免他人非議及處罰自屬人情之常, 故渠等證述1300元之服務內容只有純按摩等語,應不可採信 。
㈥、被告戊○○雖辯稱其僅是負責人,不知道有小姐在內從事半 套性交易云云,然被告既係獨資經營SPA 養生館,且親自面 試應徵之小姐,自對於該店之經營方式、收費有完全之決定 權。而觀諸該SPA 養生館門口及一樓均未貼有公開之服務項 目與價目表,且每個房間內均有獨立衛浴設備供客人洗澡使 用等情,有搜索及臨檢照片等在卷可稽(見警聲搜卷第9 -1 1 頁),顯與一般合法經營之單純按摩店迥異。又被告戊○ ○雖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未每天至SPA 養生館上班,只會來 收錢,大約一週來一次,小姐自己會管理自己等語(見本院 卷第224 頁),與被告己○○之供述相符(見104 年度偵字 第4083號卷第6 頁),惟衡諸常情,被告戊○○既無法經常 親自處理店內事務,其必然須委由他人為其管理從事按摩小 姐之上班情況,安排房間或向客人收取價金等營業相關事務 ,殊無可能恣意任由受僱之池美蓉陳華瓊等人自行接客按 摩並收取金錢,否則被告戊○○要如何核實受僱女子服務客 人之人數及收取之金錢數額?另參以證人丁○○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述:現場櫃臺是被告己○○負責,按摩所得是交 給己○○,如果有客人來是己○○到4 樓叫我下來等語(見



警一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208-209 頁),益徵己○○的 確獲有被告戊○○之授權,而媒介小姐與客人及管理營收。 且員警於104 年5 月7 日到場搜索時,在櫃臺抽屜內扣得1 萬7700元,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各 1 張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8-33 頁),此外即別無其他存 放現金之處,顯見櫃臺抽屜即為SPA 養生館放置保管營業收 入之處。依照常理應有人專職看管,以防收入短少,故被告 戊○○辯稱:有客人來小姐自己會下來,我沒有請櫃臺,被 告己○○只是偶爾幫忙云云(見本院卷第227-228 頁)顯違 常理,不可遽信。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戊○○係意圖營利, 容留池美蓉陳華瓊、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代號7 號 )、陳玉秋、丁○○、楊雪鏞范氏錦珊、黃玉琪等人與客 人為手淫之猥褻行為。而被告己○○係意圖營利而媒介上開 成年女子與客人為手淫之猥褻行為等事實,堪以認定。㈦、至104 年5 月7 日搜索查獲時,姓名年籍不詳代號7 號之成 年女子雖不在場,而未能查悉其姓名,然證人甲○○既於警 詢中證述:我在104 年3 月中旬時是找7 號小姐做半套,我 不知道他的名字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反面),且扣案104 年5 月1 日至5 月6 日營業記錄上亦有7 號小姐之工作紀錄 ,有上揭日期之營業收據扣案可佐,因此堪認該代號7 號之 成年女子確有在SPA 養生館內從事按摩及手淫之營利猥褻行 為,且亦為被告戊○○所僱用容留之人,並由被告己○○媒 介予前來尋芳之客人。故即使警方於104 年5 月7 日搜索當 日並未當場查獲代號7 號小姐本人,亦無礙於被告2 人犯罪 之成立,併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 人所辯均不足採信,渠等犯行事證明 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條文中所謂之容留,係指收容留置而 言,如提供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之場所,而媒介則係居間仲介 之意(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349號、第4374號、第4431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 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 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 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 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被告戊○○為SPA 養生館之負責人與實際經營者, 提供場地、房間並招募店內小姐從事為他人手淫之猥褻行為 ,並委託被告己○○於現場管理,並由此抽取固定成數之金 錢以營利(每一次猥褻行為抽500 元),是核被告戊○○於 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 容留猥褻罪。而被告己○○為被告戊○○管理SPA 養生館, 於客人抵達時指引至樓上房間,並通知排班小姐至房間內從 事按摩及手淫之猥褻行為,復於結束後向客人收取費用,再 將其中固定成數之金錢轉交予被告戊○○,其並非SPA 養生 館之合夥人,對於店內小姐之聘僱或收費標準均無決定權, 與被告戊○○所犯之圖利容留猥褻行為尚屬有間,自難認亦 構成圖利容留猥褻罪。是核被告己○○於犯罪事實一㈠、㈡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之圖利媒介猥褻罪。㈡、按如行為人媒介於前,復加以容留在後,或順序倒反之,其 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僅構成意圖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而容留以營利一罪。故被告戊○ ○媒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應為其容 留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營利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按 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 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合一審 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至於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所 規定,有罪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 應適用之法條者,係指法院在事實同一之範圍內,不變更起 訴之犯罪事實;亦即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之原則下,於不妨 害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始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 律。二者不能混為一談。詳言之,檢察官就甲事實提起公訴 並繫屬法院,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甲事實與乙事實有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關於乙事實部分,則為犯罪事實之 擴張,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合一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51號判決參照),就乙 事實部分,原起訴書雖未於核犯法條欄敘明所犯法條,應認 僅係漏載核犯法條之問題,法院僅須就乙事實補充核犯法條 即可。故本案公訴意旨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戊 ○○圖利容留猥褻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已敘及之被告 戊○○圖利媒介猥褻犯行部分為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至於被告戊○○、己○ ○與不詳之成年男子1 名就共同媒介成年女子為猥褻行為以 營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戊○ ○因吸收關係應論以圖利容留猥褻罪,如前所述)。



㈢、另刑事法上集合犯之概念,乃指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亦即就某些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所持續實行之同 種類複次行為,依照社會通念,將之歸為一個行為,成為包 括之一罪。是關於集合犯之判斷,除應考量行為人主觀上是 否出於反覆實行之概括犯意外,尚應斟酌客觀上之法律規範 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 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與社會之通念等因素,並非所有反 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按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其犯罪構成要件為:「意圖使 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 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從上述文字觀之,尚難 憑以認定立法者於制定法律時,即已預定該犯罪當然涵蓋多 數反覆實行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在內,而有以立法將之 規範為集合犯包括一罪之情形。職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之圖利容留或媒介猥褻罪,既非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自非屬立法上集合犯之規定。又所謂接續犯,乃指行為 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著手實行單一行為,而該行為係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分數個舉動以接續或反覆施行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該接續 施行之數個舉動,可認為包括一罪而言(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3822號判決意旨參照);多次之數行為,倘各該當於同 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或甚為密切接近之時 、地作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 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為學理上所 稱之接續犯,例如:以數個殺人動作,在客觀難以切割之時 、地,追殺同一被害人;或在同一倉庫,接連竊搬物品,裝 置一車等是(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59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刪除 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 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 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 是以接續犯乃指行為人之數行為,於同一或密切接近之時、 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而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開,且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作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較為合理之 情形而言,是自其行為之延續性觀察,固然必存有一段時間 之特徵,但亦非毫無限制。按諸猥褻,通常以性慾滿足、猥



褻行為完畢或中斷,作為認定猥褻次數計算之標準,區別雖 不難,惟容留、媒介不同女子與不特定顧客猥褻,亦即從事 猥褻之女子並非同一時,於經驗及論理上,固難想像可以符 合接續犯之行為概念。惟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先後與不 特定之男客猥褻,其主觀上係基於圖利媒介、容留同一女子 與不特定顧客猥褻之單一犯意,並以數個舉動先後接續進行 與不特定男客猥褻,而侵害社會同一法益,在時間上及空間 上自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同一女子先後多次與不特定男客猥褻之數個 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依上開說明,被告戊○○、己○○意圖使如附表一所載之女 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就個別女子而言,係為實現牟利之 犯罪目的,依吾人生活經驗,其犯罪之實行,係以反覆、繼 續為常態,故容留、媒介同一女子與人先後多次猥褻之行為 ,依社會通念,係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評價為一 行為。
㈣、至被告戊○○、己○○意圖使如附表一所載之不同女子(共 8 人)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分別容留、媒介以營利,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戊○○、己○○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 ,以端正社會風氣,仍無視三令五申,為貪圖利益,而為前 開犯行,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敗壞善良風俗,行為實有可議 之處;復審酌本件所查獲被告戊○○、己○○容留、媒介猥 褻行為共計8 次,從事猥褻交易之女子共8 人,且所容留之 對象為有思辨能力之成年女人,所造成之危害尚屬有限;及 分別考量SPA 養生館營業之規模、被告戊○○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及被告己○○係 受被告戊○○委託代其管理SPA 養生館、其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家境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戊○○、己○○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扣案之監視器主機1 台,係裝設於店內使用乙節,有員警偵 查報告1 份在卷可稽(見警一卷第2 頁),惟尚屬一般營業 商店經常裝設之物,難認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另 扣案之保險套43個、潤滑液3 瓶,係於SPA 養生館內所扣得 ,然據被告戊○○、己○○供稱:為何有保險套跟潤滑液我 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93、94頁),且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戊○○或己○○所有,或供本件犯罪所用,亦非違 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得之營業收據53張,其中代號



3 、5 、7 、8 、9 、18、28、66號共42張部分,為被告戊 ○○所有,由被告己○○或店內小姐或他人所製作,供紀錄 店內營收使用等情,據被告戊○○、己○○供述在卷(見本 院卷第226-227 頁),堪認係屬被告戊○○所有之供犯圖利 容留猥褻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之。 其餘扣得之代號6 、10營業收據共11張部分,尚難認與本案 有關,爰不予沒收。
㈡、又依本案上揭認定之事實,SPA 養生館之營業方式為由小姐 為客人按摩及手淫,每次收費1300元,於猥褻行為完成後始 付款,其中500 元由被告戊○○抽取,故該抽取之金額即為 被告戊○○圖利容留猥褻行為之犯罪所得。依證人甲○○之 證述及扣案營業收據之記載,被告戊○○之犯罪所得應為9 萬3000元(1 萬4,500 元+1萬1,500 元+1萬3,500 元+1萬 2,500 元+1萬4,000 元+1萬5,000 元+1萬500 元+1500 元, 詳如附表一所示)。而本案於SPA 養生館店內櫃臺抽屜扣得 之現金1 萬7700元,應係被告戊○○營業所得,且因金錢具 有可替代性,自應充作上述被告戊○○之犯罪所得之一部,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沒收之。至剩餘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7 萬5,300 元亦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己○○部分,無證據證 明有因圖利媒介猥褻行為受有利益,應認無犯罪所得,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陳盈如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附表一:
┌──┬─────┬───┬─────┬──────┬───────┬────┬─────┐
│編號│小姐姓名 │代號 │戊○○容留│營業收據記載│營業收據記載起│客人每次│戊○○之犯│
│ │ │ │及己○○共│日期 │迄時間 │給付金額│罪所得 │
│ │ │ │同媒介猥褻│ │ │/ 戊○○│ │
│ │ │ │行為時間 │ │ │每次所得│ │
│ │ │ │ │ │ │金額 │ │
├──┼─────┼───┼─────┼──────┼───────┼────┼─────┤
│1 │池美蓉 │3 │104 年5 月│104年5月2日 │5:50-7:00 │1,300元 │1萬4,500元│
│ │ │ │2 日至104 │ │9:35-10:20 │/500元 │ │
│ │ │ │年5月7日 │ │11:50-1:10 │ │ │
│ │ │ │ │ │2:05-2:50 │ │ │
│ │ │ │ │ │3:05-3:5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3日 │3:25-4:15 │ │ │
│ │ │ │ │ │4:20-5:05 │ │ │
│ │ │ │ │ │6:10-6:50 │ │ │
│ │ │ │ │ │8:30-9:20 │ │ │
│ │ │ │ │ │11:00-11:50 │ │ │
│ │ │ │ │ │1:00-2:10 │ │ │
│ │ │ │ │ │3:55-5:0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4日 │5:15-5:55 │ │ │
│ │ │ │ │(誤繕為4月4 │1:45-2:20 │ │ │
│ │ │ │ │日) │5:35-6:55 │ │ │
│ │ │ │ │ │12:10-1:35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5日 │4:50-6:10 │ │ │
│ │ │ │ │ │5:30-6:50 │ │ │
│ │ │ │ │ │9:35-10:35 │ │ │
│ │ │ │ │ │12:00-1:00 │ │ │
│ │ │ │ │ │2:10-3:2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6日 │6:30-7:30 │ │ │
│ │ │ │ │ │10:15-11:45(│ │ │
│ │ │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 │ │11:15 ,應予更│ │ │
│ │ │ │ │ │正) │ │ │
│ │ │ │ │ │1 :35-3:15 │ │ │




│ │ │ │ │ │4 :20-5:05 │ │ │
│ │ │ │ │ │5 :10-6:10 │ │ │
│ │ │ │ │ │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7日 │2:50-3:45 │ │ │
│ │ │ │ │ │5:35-6:45 │ │ │
│ │ │ │ │ │8:10-9:05 │ │ │
│ │ │ │ │ │9:35 │ │ │
├──┼─────┼───┼─────┼──────┼───────┼────┼─────┤
│2 │陳華瓊 │5 │104 年5 月│104年5月1日 │8:50-10:10 │1,300元 │1萬1,500元│
│ │ │ │1 日至104 │ │11:15-12:00 │/500元 │ │
│ │ │ │年5月7日 │ │1:10-2:00 │ │ │
│ │ │ │ │ │2:55-3:4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2日 │8:45-9:40 │ │ │
│ │ │ │ │ │11:10-12:15 │ │ │
│ │ │ │ │ │1:45-2:50 │ │ │
│ │ │ │ │ │2:55-4:00 │ │ │
│ │ │ │ ├──────┼───────┤ │ │
│ │ │ │ │104年5月3日 │7:45-8:3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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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