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富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4 年度毒偵字第2300號、104 年度偵字第7106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傅富泉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傅富泉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轉讓。詎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犯意,於104 年6 月20日晚間8 時至9 時間,在其 位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之住處,無償轉讓海洛因予 莊岳龍(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本院以104 年度 審訴字第475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屏檢玉執莊緝字503 號等案件通 緝中),供其施用。
二、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 年8 月23日晚間 12時許,在屏東縣○○鎮○○路00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摻入香菸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4 年8 月26日下午6 時許, 為警在高雄市○○區○○○路0 號前處理糾紛事件時,適傅 富泉在場,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 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等4 條之規定,然若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中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 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且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既均知有上開傳聞證據情事,惟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實具關聯 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 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適當作為本案之證 據。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於104 年6 月 20日下午8 時許,駕駛其墨綠色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搭載莊岳龍,共同前往屏東縣東港鎮安泰醫院之停 車場,由被告向陳俊宏(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另行偵辦)購買海洛因1 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轉讓 第一級毒品予莊岳龍之事實,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云云。經 查:
1、訊據證人莊岳龍於警詢中證稱:「我只看過俊宏一次」等 語( 偵5171號卷第44-46 頁) ;於偵查中證稱略以:「我 朋友傅富泉在104 年6 月21日下午6 時(為104 年6 月20 日之誤),開他的車子在我去東港安泰醫院等他綽號俊宏 的朋友。傅富泉向綽號俊宏的朋友拿海洛因,然後我跟傅 富泉返回傅富泉在潮州的家裡,後來傅富泉當天晚上就拿 一點點海洛因給我,我當天晚上就有施用海洛因,部分海 洛因則留到今天上午才施用。就我所知傅富泉至少拿了10 00元,因為載去安泰醫院的路上,傅富泉有說他身上有10 00元,要拿來買海洛因。我們在那邊待了2 小時,因為傅 富泉的手機遺失,我們在現場找。我們就回到傅富泉在潮 州四春里的家,傅富泉給我一點點海洛因,當晚我就在傅 富泉家施用海洛因,剩下的海洛因我則留到今天早上(即 104 年6 月24日)施用。(傅富泉何時轉讓毒品?)我們 從東港安泰醫院回到傅富泉在潮州的家約花40分鐘。傅富 泉約於104 年6 月21日(為104 年6 月20日之誤)晚上9 點多轉讓給我。」等語(偵5171卷(一)第65至68頁), 核與販毒者陳俊宏於警詢中證述:「當時是傅富泉要向我 買海洛因,當時晚上8 時許,傅富泉車上還有另外一個我 不認識的,傅富泉是向我買1000元的海洛因,當時傅富泉 有遺失手機,但是他後來又找到了」等語(相符(參104 年度偵字第5171號卷,下簡稱:偵5171號卷第256 頁)供 述一致。而參諸證人莊岳龍與證人陳俊宏素昧平生,顯無 勾串之可能,竟得就「購買1000元之毒品」及「遺失手機 」等購毒細節為一致之供述,足徵證人莊岳龍上開證述內 容可採,應屬實在。
2、反觀諸被告傅富成固多次辯稱與莊岳龍共同出資向陳俊宏 購買海洛因,然渠竟對「各自出資金額」及「事後證人莊
岳龍分得數量多少」等之重要供述,前後不一,甚至多有 矛盾(參附表所示),所辯顯為杜撰之詞,不足採信。(二)此外,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警聲搜479 號卷第160-162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 大隊扣押物品目錄表(警聲搜479 號卷第163 頁)、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清單(偵5171卷第163 頁)、傅富 泉- 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06卷第232 頁)、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 照表(偵7106卷第233 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 查獲毒品防治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7106號偵卷234 頁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檢驗報告 (報告編號KH/2015/90006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分局偵辦毒品安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警000000 00卷第7 頁)、傅富泉自願採驗尿液同意書(警00000000 卷第9 頁)、莊岳龍勘察採證同意書(偵7106卷第260 頁 、偵5171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毒品 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偵7106卷第261 頁 、偵5171卷第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查獲毒 品防治條例案初步檢驗報告表(7106號偵卷262 頁、偵 5171卷第51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 )、照片16張(偵 5171卷第61-64 頁反)附卷可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轉 讓及施用第一級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傅富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為轉讓或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級 及第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或施用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俱如前述,其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處斷。又上開施用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名, 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 不僅殘害施用者自身健康,因施用海洛因而散盡家財、連累 家人,或為購買海洛因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竟除自身 殘害身體外,仍轉讓海洛因予他人,危害社會甚鉅,暨考量 其轉讓予莊岳龍之次數僅1 次、數量不多,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麥元馨
法 官 林鈴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傅富泉歷次供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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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供述日期 │內容 │頁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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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4 年6 月25日上午8 │104 年6 月20日我開車載莊岳龍│偵7106卷│
│ │時38分警詢 │到東港安泰停車場,向陳俊宏買│P198-206│
│ │ │海洛因5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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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4 年6 月25日下午3 │104 年6 月20日晚上,我駕車在│偵5171卷│
│ │時27分偵訊 │莊岳龍,到東港安泰停車場,合│第19-25 │
│ │ │資500 元,向陳俊宏買海洛因 │頁 │
│ │ │500 元。我出400 元,莊岳龍出│ │
│ │ │100 元。 │ │
│ │ │我在我家轉讓毒品給莊岳龍,但│ │
│ │ │是他不要。他有施用,我有把他│ │
│ │ │份分給他。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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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5 年3 月23日下午3 │我沒有轉讓海洛因給莊岳龍。那│本院卷第│
│ │時第一次準備程序 │時莊岳龍剛出獄,還沒有開始吃│40頁 │
│ │ │毒品,他只是跟我一起去買,買│ │
│ │ │回來我就自己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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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5 年4 月21日下午2 │我們是一起出錢購買,才一起施│本院卷第│
│ │時20分第二次準備程序│用。一個人一半,各自施用。 │48頁背面│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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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5 年6 月28日上午10│我是跟莊岳龍合資買的,總共有│本院卷第│
│ │時20分審理程序 │6 、700 元去買。 │65頁背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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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5 年9 月20日上午10│我身上有幾百元,他拿五百元給│本院卷第│
│ │時20分審理程序 │我,合起來不到一千元,就買一│93頁及94│
│ │ │千,我自己吸食都不夠,我放在│頁背面 │
│ │ │旁邊,是他自己拿去吸食的,他│ │
│ │ │覺得自己有出到錢就自己拿去施│ │
│ │ │用。(第93頁) │ │
│ │ │去年6 月20日他剛出監沒有多久│ │
│ │ │,當時我身上只有3 、400 元,│ │
│ │ │他拿出500 元,俊宏拿1000元的│ │
│ │ │毒品給我。(第94頁背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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