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二八一號
上 訴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文嘉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住
訴訟代理人 甲○○ 住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本院
臺南簡易庭八十八年南簡字第一八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確定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鄉○○段六六三地號與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之經界為如附件鑑定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鈞院八十一年度訴字第四00號分割共有物一案(下稱系爭前案)判決之附圖 (即實測圖)顯然有誤,依前案判決之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南縣仁德 鄉○○段六六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六三號土地)之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 ,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六四七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六四七號土地)之面積為 六十平方公尺,惟以本件之附件鑑定圖EF線為界則系爭六四七號土地面積為 七十五.二二平方公尺,較系爭前案判決附圖(實測圖)所示多出一十五.二 二平方公尺,系爭六六三號土地面積僅有八十九.八五平方公尺,較前案判決 附圖(實測圖)所示減少八.一五平方公尺,足見該實測圖與實際面積懸殊甚 鉅,顯非可採。
仁德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調處筆錄係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以使用現狀為界,而未就土地實際界址進行測量,然如前述 系爭前案判決所依據之實測圖既有違誤,則調處筆錄認定之界址當不可採。 系爭前案判決及調處筆錄所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土地之界址既屬有誤,則原 審依系爭前案判決及調處筆錄認定土地界址為鑑定圖之EF線亦顯屬違誤。 依系爭前案之判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土地 面積則為九十八平方公尺,故二地之界址絕非在EF線,而應以三0八-二九 五線為正確。
系爭前案係根據下列二種情形而為判決,即「⒈依實測圖乙○○(本件被上訴 人)房屋占地面積六十平方公尺及丙○○(本件上訴人)房屋占地面積九八平 方公尺;⒉按房屋現狀予以分割」,然實測圖既屬有誤,則按房屋現狀分割勢 必導致違誤,故當時兩造土地之分界線即EF線顯不可採。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查本件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經界案件,並非侵權或土地面積增減之訴訟,係 共有物之案件,亦經數度之訴訟,可按使用現況而分割,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 爭前案判決書旨意,及台南縣政府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第一八八00五號函之 調解仲裁,及鈞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依據而達成 和解,祈能和睦相處為盼。
本件所爭執之界址為系爭前案之界址,該界址是依使用現況為依據,在分割時 兩造樓房均已建造完成多年,且兩造樓房緊密連接,並無空地,如依上訴人之 主張,被上訴人勢必拆屋還地,顯然違背原判決分割之主旨,故應以系爭前案 判決之主旨,按使用現況為正確之界址。
參、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案之案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六三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 七號土地相接鄰,上訴人主張應以如附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 為界,被上訴人則抗辯應以如附圖所示之EF連接線為界。兩造因經界糾紛,經 台南縣政府調解未能達成協議,乃由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調處,該調處認定系爭 界址按系爭前案判決結果,即以如附圖所示EF之連接線為經界。惟查,系爭前 案判決之附圖(即實測圖)顯然有誤,依前案判決之附圖所示,上訴人所有系爭 六六三號土地之面積為九十八平方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七號土地之面積 為六十平方公尺,若以本件之附件鑑定圖EF線為界則系爭六四七號土地面積為 七十五.二二平方公尺,較前案判決附圖(實測圖)所示多出一十五.二二平方 公尺,系爭六六三號土地面積僅有八十九.八五平方公尺,較前案判決附圖(實 測圖)所示短少八.一五平方公尺,足見該實測圖與實際面積懸殊甚鉅,顯非可 採。而台南縣仁德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調處 筆錄係依系爭前案判決結果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土地以使用現狀為界,而未 就土地實際界址進行測量,然如前述系爭前案判決所依據之實測圖既有違誤,則 調處筆錄認定之經界當不可採。茲系爭前案判決及調處筆錄所認定上訴人與被上 訴人土地之經界既屬有誤,則原審依系爭前案判決及調處筆錄認定土地經界為如 附件鑑定圖之EF線所示,亦顯屬違誤。依系爭前案之判決,被上訴人分得土地 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則為九十八平方公尺,故二地之經界 絕非在EF線,而應以三0八點號至二九五點號之連線為正確。故上訴人不服上 開調處,爰訴請確定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如上訴聲明所示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查本件係上訴人請求確認土地經界之案件,並非占用土地或土地 面積增減之訴訟,可按使用現況而分割,故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前案判決書意旨 ,及台南縣仁德鄉地籍圖重測區土地界址糾紛協調會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調處筆 錄,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南簡字第一八七號宣示判決筆錄等為依據。又本件所爭執 之經界為系爭前案之經界,該經界是依使用現況為依據,在分割時兩造樓房均已
建造完成多年,且兩造樓房緊密連接,並無空地,如以原造之主張,被告勢必拆 屋還地,顯然違背原判決分割之主旨,故系爭前案判決之意旨,應係按地上物使 用現況之界線為經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系爭六六三號土地、六四七號土地,分屬上訴人、被上訴人所有,其範圍既經 前案判決確定,兩造已不得就系爭二筆土地之範圍再為爭執,茲兩造既對於系爭 二筆之經界之位置有所爭執,自應探求前案判決之原意,以為本件系爭經界爭執 之準據。經查:
(一)就面積而言,前案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六三號土地之面積為九十八平方 公尺,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六四七號土地之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茲若以本件之 附件鑑定圖EF線為界,則系爭六四七號土地面積為七十五.二二平方公尺, 較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面積多出達一十五.二二平方公尺,而系爭六六三號 土地面積僅有八十九.八五平方公尺,較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面積短少達八 .一五平方公尺;若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界 ,則系爭六四七號土地面積為六十八‧三平方公尺,較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 面積僅多出八‧三平方公尺,系爭六六三號土地則為九十六‧七七平方公尺, 僅較系爭前案判決所認定之面積短少一‧二三平方公尺。故就土地面積觀之, 系爭二筆土地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界,顯與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意旨顯相為符。
(二)就地籍線之位置而言,將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分割圖(即該判決之附圖),與 本件之附件鑑定圖,以同一比例尺之圖樣相套對結果,明顯指出系爭前案判決 分割圖所指之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實為本件之附件鑑定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 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故以上開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系爭二筆 土地之經界,始為系爭前案判決之分割圖所指之位置。(三)就土地面積差額之補償而言,雖系爭前案判決之分割係以尊重地上建物之現況 為原則而為分割,惟經前案判決實際分割結果,其分割圖係以如本件附件鑑定 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如前述,致認 定被上訴人之所分得之系爭六四七號土地面積為六十平方公尺,不足被上訴人 依其原應有部分所應分得之面積,爰於判決中同時宣告訴外人即其他共有人黃 崑才、黃崑南、黃崑銘應各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八萬二千八百五十六‧六元, 此有系爭前案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是以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間利益之差距 已經以金錢互相補償之方式予以平衡,故系爭前案判決以其分割圖所示之經界 即如本件附件鑑定圖所示以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系爭二筆土地 經界址認已生形成之效果,兩造均不得再為與此相異之主張,故被上訴人抗辯 :若依附件鑑定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界,恐有拆屋還地 之糾葛,因而認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EF線為系爭二筆土地之經界址云,並不 可採。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二筆土地應以附件鑑定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 號之連接線為界為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均無可取。從而,上訴人求為確定系 爭二筆土地之經界為附件鑑定圖所示三0八點號與二九五點號之連接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 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B審判長法 官
~B 法 官
~B 法 官 楊清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得依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上訴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B 法院書記官 沈建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