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73號
105年度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財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1568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424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財富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純質淨重共肆拾伍點貳伍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電子磅秤壹個、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壹支、未使用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董財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並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 告列為禁藥管理,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轉讓,竟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意圖營利,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 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郭濬騰 ,並於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間、地點、方式,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婷」之成年人未遂。㈡、基於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 、2 所 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將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予陳玉麗、郭 濬騰。
二、嗣董財富於105 年2 月17日下午5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4536號自用小客車(後載陳芷茵、郭濬騰、陳玉麗)前往屏 東縣○○市○○路000 號青梅竹馬大樓後方,下車欲與該綽 號「小婷」女子會面並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際, 因董財富另案遭通緝,而為警於同日下午5 時25分許緝獲而 販賣未遂。警方並自董財富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 包(毛重共57.38 公克)、電子磅秤1 台、分裝袋2 包 、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1 支,並因董財富、陳 玉麗、郭濬騰3 人之供述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 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知該等證據為 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及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 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應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被告及員警警訊時雖均使用「安非他命」一詞,然扣案 毒品經送驗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 )5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1-69 頁),被告及證人郭濬騰 、陳玉麗於偵訊時均稱所販賣及轉讓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 命」(偵1568卷第8 、12、15-16 頁),是堪認被告販賣及 轉讓者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故以下均稱「甲基安 非他命」而非安非他命,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郭濬騰、陳 玉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均相符,被告確係附表一所示各 次犯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及收取價金之人,並為轉讓甲基安 非他命與證人郭濬騰、陳玉麗之人,業經證人郭濬騰、陳玉 麗證述明確(偵1568卷第12、15-16 ),而證人郭濬騰、陳 玉麗均有毒品前科(警卷第51-56 頁背面),堪認渠等均有 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需要。至於附表一編號2 部分, 雖無購毒者之指證,然有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在其身上查 獲之甲基安非他命5 包(純質淨重共45.258公克)、電子磅 秤1 台、分裝袋2 包可資佐證,顯見被告已與購毒者相約交 易,始隨身攜帶上開物品。是由前開證人證言及扣案物品, 均足證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販賣毒品係 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毒品本易於分 裝、增減份量,而每次交易之價量,因買賣雙方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豐匱、查緝寬嚴、購買
者遭查獲時供出販賣者之風險等情而異,非可一概而論;另 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 實情,然販賣者藉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 之販賣行為則同。是以,毒品量微價高,取得不易,販賣者 率有暴利可圖,且我國查緝販賣毒品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毒 品者尤科以重度刑責,苟非意圖販賣營利,常人焉有可能甘 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予他人?衡諸此情,堪認被告如附表 一所示之行為,其主觀上均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之, 惟附表一編號2 所示部分因未至交付毒品階段而為未遂。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販賣毒品對象(「綽號「小婷」 」)並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依罪疑惟輕之法理,爰認定 「小婷」為成年人。至於附表二所示各次轉讓禁藥之時間, 起訴書雖均記載為105 年2 月16日下午後某時,然被告與證 人郭濬騰、陳玉麗3 人於105 年2 月17日遭查獲,翌日(18 日)所為供述之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是爰以被告、證人郭 濬騰、陳玉麗於105 年2 月18日偵訊時所述轉讓之時間為本 件轉讓禁藥之時間(偵1568卷第8 、12、16頁),並將起訴 書所載犯罪時間予以更正。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一、 二所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惟附 表一編號2 部分屬於同條第6 項之未遂犯。被告各次基於販 賣之犯意,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予論罪。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定之第二級毒品,屬安非他命類毒品,亦為藥事法第22條第 1 款所稱之禁藥。倘行為人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將未達 行政院依上開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所公告之一定數量即淨 重10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轉讓他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及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均定有處罰明文,前者法定 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 罰金。後者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即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 之法條競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 一較重之後法即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斷。本 件尚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轉讓禁藥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郭濬騰、陳麗玉部分,其淨重分別達10公克以上, 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 之1 之適用。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為,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
1 項之轉讓禁藥罪。
㈢、被告於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各 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就轉讓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 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 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予 以論處(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4076號、第6613號判決意 旨參照)。被告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之時間不同,顯係 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累犯:
被告前於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確定,於100 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件前揭各罪,均為累 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皆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一 2 次犯行,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 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犯人在犯 罪未發覺之前,向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告知其犯罪,而不逃 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 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又該條所謂未發覺之罪,固非以 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 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 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 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查被告於105 年2 月17 日當日遭查獲時,員警雖係因接獲線報,疑似於該處有毒品 交易而前往埋伏,惟並未鎖定被告即為涉嫌販賣毒品之特定 嫌犯,卷內亦無證據顯示員警接獲之「線報」是否具有確切 之根據;員警於現場發現被告搭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 抵達,查詢後發現該車經通報為贓車,員警上前盤查後發現 被告為通緝犯,經附帶搜索查獲吸食器1 個、分裝袋2 包、 甲基安非他命5 包、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手機1 支 等物,被告並自行供出該批毒品係欲販售牟利等情,有員警 偵查報告、被告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警卷第4 頁背面
、本院卷第55頁),被告嗣並接受裁判,是堪認被告於員警 有確切證據足以對其產生販賣毒品之合理懷疑前,即自行供 出有意圖販賣之行為,合於自首之要件,且查無減輕其刑不 適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其如附表一編號 2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減輕其刑,並與上開累犯 加重、偵審自白部分,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並遞減之。而被告 其餘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附表二所示2 次 轉讓禁藥之犯行,均係於證人郭濬騰、陳麗玉為供述後,經 詢問而坦承犯行,自無自首規定之適用。
⒋至於被告於偵查及本院雖均自白上開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行,惟被告轉讓禁藥之犯行,應優先適用較重之藥事法 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不得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科刑, 仍無視於政府查緝毒品犯罪之決心,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藥 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與第二級毒品,猶 販賣暨轉讓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無疑助長毒品濫用之風 氣,並殘害自己與他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及他人健康 ,所為實屬可議,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 前有槍砲、毒品等前科,素行非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前為板模工、現無業,家境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 表一、二所示之刑。並綜合考量被告所為犯行之重複性、刑 罰累加之矯正效果,及被告尚值壯年,接受一定長度之刑罰 後,仍有回歸社會之需求等一切情況,定其應執行之刑。五、沒收:
刑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 於被告行為後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5 年6 月22日公布, 各該相關規定依均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前已述及;刑 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復規定:「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而 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 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 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同條例
第19條規定:「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 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第1 項)犯第四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第2 項)」。又 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之立法理由謂:「刑法沒 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 方式,為避免司法實務對於如何執行抵償之困擾,爰刪除第 一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 之規定。」則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行為時雖在舊法 時期,惟法院判決時既在新法施行後,依諸前開規定,自應 一律適用新修正之法律。而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 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所得沒收部分,因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並無特別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 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而就查獲之第 二級毒品,及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所用之物,則應依 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惟若該供犯罪所用物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相關規定。茲就本案有關沒 收部分說明如下:
㈠、於被告身上當場查獲之粉末5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 定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質淨重共 45.258公克),前已述及,為被告供販賣未遂所剩餘,業經 被告供陳在卷,,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隨同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 毒品未遂罪宣告沒收銷燬;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 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 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另於上開小客車內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 小包,其中2 小包(毛重分別為0.20公克、 0.30公克)雖亦為被告持有,但係供被告施用毒品剩餘之物 ,已另於被告施用毒品部分宣告沒收,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款項(即附表一編號1 所示共計 1000元),業經購毒者郭濬騰交付,而由被告取得,爰依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㈢、按行動電話屬動產,其內因配屬門號插用之SIM 卡,係由電 信公司依門號申請人之申請交付使用,而移轉占有,亦不失
為動產性質,且行動電話門號以他人名義申請,而實際供己 使用之情形(包含購買易付卡使用),本屬可能,尤其在以 行動電話為犯罪通聯工具者,其使用以他人名義申請之門號 為通聯,更屬常見。於此,自應以其實際管領使用者之被告 為其所有人;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1 支(序號:00 00000000000000號),該門號雖非被告所申請,但被告自承 該手機為其所有、係以該手機所裝載之應用程式與購毒者「 小婷」聯絡;又另扣案之電子磅秤1 個、未使用之分裝袋2 包,業經被告自承係用以分裝販賣之毒品所用(偵1568卷第 8 頁)。則該電子磅秤、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之手 機,均係供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未使用之分 裝袋,則係預備供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之物,爰分別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品,尚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 行具有關聯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6 項、第17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第19條第1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劉明潔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雅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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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購毒者 │販毒時間、│ 事 實 │販毒所得 │ 宣告刑 │
│號│ │地點 │ │(新台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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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濬騰 │105 年2 月│董財富販賣第二│1000元 │董財富犯販賣第二│
│ │ │16日上午9 │級毒品甲基安非│ │級毒品罪,累犯,│
│ │ │時許 │他命1包予郭濬 │ │處有期徒刑參年拾│
│ │ │ │騰。 │ │月。扣案電子磅秤│
│ │ ├─────┤ │ │壹個、未使用之分│
│ │ │在臺南市某│ │ │裝袋貳包均沒收;│
│ │ │處、郭濬騰│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
│ │ │租賃之 │ │ │臺幣壹仟元沒收,│
│ │ │XX-4536 號│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自小客車上│ │ │沒收,追徵其價額│
│ │ │ │ │ │。 │
├─┼────┼─────┼───────┼─────┼────────┤
│2 │綽號「小│105 年2 月│董財富於105 年│未完成交易│董財富犯販賣第二│
│ │婷」之成│17日下3 、│2 月16日下午某│。 │級毒品未遂罪,累│
│ │年人 │4 時許 │時,在臺南市永│ │犯,處有期徒刑貳│
│ │ │ │康區「湯姆熊遊│ │年。扣案第二級毒│
│ │ ├─────┤戲場」,以2 萬│ │品甲基安非他命伍│
│ │ │屏東市自由│元向姓名年籍不│ │包(純質淨重肆拾│
│ │ │路376 號青│詳、綽號「哥仔│ │伍點貳伍捌公克)│
│ │ │梅竹馬大樓│」之成年人購買│ │沒收銷燬;扣案電│
│ │ │外 │2 台(即75公克│ │子磅秤壹個、內含│
│ │ │ │)之第二級毒品│ │門號0000000000號│
│ │ │ │甲基安非他命,│ │SIM 卡之手機(序│
│ │ │ │約定轉賣後再給│ │號:000000000000│
│ │ │ │付價金,董財富│ │3401號)壹支、未│
│ │ │ │除一部供自己施│ │使用之分裝袋貳包│
│ │ │ │用(施用第二級│ │均沒收。 │
│ │ │ │毒品部分另經判│ │ │
│ │ │ │決)外,又以內│ │ │
│ │ │ │含門號00000000│ │ │
│ │ │ │19號手機(序號│ │ │
│ │ │ │:000000000000│ │ │
│ │ │ │號)上之應用程│ │ │
│ │ │ │式與綽號「小婷│ │ │
│ │ │ │」之成年人相約│ │ │
│ │ │ │交易第二級毒品│ │ │
│ │ │ │甲基安非他命1 │ │ │
│ │ │ │包,惟未及交付│ │ │
│ │ │ │即遭查獲。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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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轉讓對象│轉讓時間、地點 │ 事 實 │ 宣告刑 │
│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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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郭濬騰 │105 年2 月16日晚│董財富無償提供│董財富犯轉讓禁藥│
│ │ │間7 、8 時許 │少量甲基安非他│罪,累犯,處有期│
│ │ │(起訴書記載為 │命予郭濬騰施用│徒刑捌月。 │
│ │ │105 年2 月16日下│。 │ │
│ │ │午後某時,應予更│ │ │
│ │ │正) │ │ │
│ │ ├────────┤ │ │
│ │ │臺南市豪司登汽車│ │ │
│ │ │旅館 │ │ │
├─┼────┼────────┼───────┼────────┤
│2 │陳玉麗 │105 年2 月16日晚│董財富無償提供│董財富犯轉讓禁藥│
│ │ │間8 、9 時許 │少量甲基安非他│罪,累犯,處有期│
│ │ │(起訴書記載為 │命予陳玉麗施用│徒刑捌月。 │
│ │ │105 年2 月16日下│。 │ │
│ │ │午後某時,應予更│ │ │
│ │ │正) │ │ │
│ │ ├────────┤ │ │
│ │ │臺南市豪司登汽車│ │ │
│ │ │旅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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