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5號
PTDM,105,聲再,5,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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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5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李自強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4 年2 月10日103
年度易字第678 號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
署103 年度調偵字第335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李自強(下稱聲 請人)於民國103 年間為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里長,而告訴 人即同案被告王鵬生為參選下屆大鵬里里長之選舉,先於10 2 年12月間自他處搬遷至屏東縣東港鎮大鵬里內某處居住, 並於鄰里間散播聲請人挪用「大鵬社區發展協會」基金之言 論,詆毀聲請人名譽,造成該里里民對聲請人之不信任感; 復於聲請人從事里民服務時,王鵬生蓄意利用里民鄭海全向 聲請人勸酒,再藉聲請人略有醉意時,王鵬生即質問聲請人 有關上開挪用基金一事,過程中聲請人與王鵬生言語失和, 雙方雖有發生互毆之情事,然此係王鵬生故意將聲請人塑造 成暴力及貪污之形象,目的為妨害聲請人當選下屆大鵬里里 長;又王鵬生與聲請人互毆後,並未立即就醫,而係於聲請 人就醫約1 小時後,始至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院急診,王鵬 生顯有加工自傷之嫌。另王鵬生於上開互毆事件發生後,為 使聲請人留下無法抹滅之汙點,及無法繼續為里民服務,而 拒不與聲請人和解。嗣鄭海全因內心自責,而向聲請人陳述 上開各情,堪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然聲請人因未發現 前述證據,致未主張有利於己之情事,始被判處罪刑確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 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 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 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 6 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 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 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 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 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



斷」,並增定第3 項為:「第1 項第6 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 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 ,而於判罪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 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 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 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 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 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 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 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 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 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 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 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 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 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 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 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 條關於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 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 「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 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 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 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 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 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125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李自強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 678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4 年2 月10日確定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 可查,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先予敘明。 ㈡聲請再審理由以:告訴人係出於使其無法當選里長之意圖, 刻意與其發生爭執,並於案發後拒絕和解等語,聲請再審。 然細譯其聲請意旨,其並不爭執傷害之事實,聲請人於警詢 、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亦均坦承有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則告訴 人是否有如聲請人所指上開情節,亦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影響,聲請人以上開情事,據為本件再審聲請,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定要件不符。 ㈢聲請再審理由另以:告訴人與聲請人互毆後,並未立即就醫 ,而係於聲請人就醫約1 小時後,始至屏東縣東港鎮輔英醫 院急診,告訴人顯有加工自傷之嫌等語,聲請再審。惟按證 據之取捨、事實之認定,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事 實審法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確信,依自由心證之取捨 證據,苟其取捨,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無違,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 年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確定判決依聲請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 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現場目擊證人鄭海全陳和子林家梅於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係遭聲請人毆打所致,核其論斷作用,皆為事實審法院職權 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違法不當之 情事。原判決既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 其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並無量刑失當、輕重懸 殊等裁量權濫用情形,其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均無不當或 違法,聲請人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 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憑己見,為不同之評價,及就判 決內已明白論斷或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事項,執以指摘原 判決違誤,核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所述之理由,均僅係其以主 觀自認之「新事實、新證據」,所為再審之聲請,客觀上顯 然不會令人產生合理之懷疑,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 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從而,聲請人 上開所舉聲請再審之理由,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 第6 款所規定之要件有間,應認為無再審理由,自應予以駁 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宗翰
法 官 王奕華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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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