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聲再字,105年度,4號
PTDM,105,聲再,4,2016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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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再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凌瑋
即受判決人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04 年3 月11
日所為之103 年度訴字第681 號確定判決(偵查案號:103 年度
偵字第656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明上訴(再審)狀所載,如附件。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 。是項規定乃再審之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即應依同 法第433 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又刑事訴訟法 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三編有關上訴之規定,自難謂此種訴 訟程式之欠缺,法院應先命為補正。至如確具有聲請再審之 理由,只能另行依法聲請(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37 號判 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許凌瑋提起本件再審聲請時,固提出聲明上訴 (再審)狀,惟未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參酌前揭所述, 顯與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所規定法律上之程序有違,且此項 程式之欠缺亦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孫少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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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