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太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4 年度訴字
第270 號、105 年度易字第50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太源已坦承犯罪,且現已有 明確住居所即屏東縣○○鎮○○路00號4 樓之3 ,亦有聯絡 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可供聯繫,而被告前在外 從事服務業工作,實須回公司辦理工作交接,懇請賜准聲請 人以具保停止羈押處分,讓聲請人得以返家處理工作事宜等 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羈押被告之 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 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 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 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 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 末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 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固關於羈押要件 之審查,其審查目的僅在判斷有無符合法定羈押要件,非在 認定犯罪事實,故其證據法則無須嚴格證明,僅以自由證明 為已足。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8 月2 日訊問後,因認聲請人 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 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有本院105 年8 月2 日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及回證等件在卷可 按。又聲請人現仍羈押中,其自得依法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
㈡聲請人就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經本院審理後 ,認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並各判處罪刑,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 月,且已於105
年9 月19日宣判,足見聲請人涉犯前揭各罪,事證明確。 ㈢聲請人前曾分別陳稱其係居住在「屏東縣○○鎮○○街00號 3 樓之3 」、「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3 樓之2 」、 「屏東縣○○鎮○○路0 段00號4 樓之3 」,惟經本院依其 所陳報之地址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嗣經本院依法 拘提無著,由本院以105 年度屏院進刑謹緝字第187 號通緝 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5 紙、105 年5 月11日、105 年6 月 29日刑事報到單各1 紙、員警拘提報告書3 紙、本院105 年 屏院進刑謹緝字第187 號通緝書1 紙存卷可憑,足見聲請人 確有逃亡之事實,至為灼然。參以聲請人戶籍地設在高雄市 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9 樓 之1 ,且其所供前揭住址亦非一致,顯然居無定所,兼衡聲 請人係經通緝始行到案,足信聲請人為規避刑之執行,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是以聲請人原羈押原因猶存。聲請人固謂其 有明確固定居所即屏東縣○○鎮○○路00號4 樓之3 云云, 惟查聲請人前經本院依其所供居所傳喚均未遵期到庭,空言 所陳,無從相信。
㈣考量聲請人所為致毒品泛濫,毒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治 安危害至鉅,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對聲請人侵害較小 之手段,尚難袪除聲請人逃亡之疑慮,是依目前訴訟進行程 度,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聲請人仍有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羈押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且本件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查亦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 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聲請人向本院提 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陳 需回公司辦理工作交接等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所 定羈押要件無涉,自不影響本院前揭羈押認定,附予說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正屏
法 官 王筱維
法 官 黃柏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巧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