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聲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君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5 年度執聲字第74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君正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拾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君正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判 處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 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十七罪,經本院以判決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及其中 附表編號4 至13所示之刑,曾經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7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6 月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 本院104 年度簡字第642 號、104 年度簡字第412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234 號、104 年度審易字第703 號、105 年度 審易字第73號、104 年度訴字第201 號、104 年度易字第37 0 號、105 年度審易字第133 號、104 年度易字第333 號判 決)在卷可稽,且受刑人業於民國105 年9 月12日向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應執行刑, 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1 份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 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