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520號
PTDM,105,簡,1520,2016103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5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加乙
選任辯護人 鄭伊鈞律師
      楊芝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
7899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加乙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扣案之陶瓷花盆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鄭加乙於民國103 年12月31日15時許,在其與配偶吳益嵩位 於屏東縣○○市○○街000 號之住處內,因吳益嵩離家未歸 ,致心情沮喪,而萌生輕生之念頭,明知點火燒燬木頭等物 品,可能會引發火災,致生公共危險,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他 人所有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陶瓷花盆呈裝之木頭藉以燒 燬吳益嵩所有附表編號1 之物、同時亦以打火機點燃吳益嵩 所有附表編號2 之物,進而延燒毀損其與吳益嵩所共有之附 表編號3 至6 之物,致上開物品均受損且已無法修復(毀損 部分未據告訴),並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隊據報後到場控 制火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鄭加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發人吳益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莊國慶陳保志、陳冠宏、韓法昭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110 報案紀錄單、刑 案現場測繪圖、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工作紀錄簿、受理災害登 記簿、出入及領用無線電登記簿、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工作紀錄簿及現場照片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所稱 「燒燬」,係指燃燒毀損之義,亦即標的物已因燃燒結果喪 失其效用而言;又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罪,以「致生公共 危險」為構成要件之一,所謂「致生公共危險」,乃指放火 燃燒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有延燒至他人所有物之危險 存在,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 足,此項蓋然性之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法則,而



為客觀之判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3931號、72年度台上字第253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害人吳益嵩個人所有之附表編號1 至2 之物均因火力燃 燒而呈現焦黑碳化現象,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他卷第7 、102 頁),顯見上開物品均已喪失主要效用而達燒燬之程 度;又被告之放火行為已延燒波及其住處內與被害人共有之 之附表編號3 至6 之物,而被告住處左右均緊鄰住宅或建築 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15、30、 118 頁;偵卷第9 至10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他 卷第7 至9 頁、第41至45頁、第63至66頁),依客觀事實及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一旦火勢蔓延確有致令鄰近住宅延 燒之高度可能性存在,是被告上開放火行為,應已致生公共 危險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 條第1 項之放火燒燬同法第17 3 條及第174 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又該罪之直接被害法 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 但仍以保護社會法益為重,故以一放火行為燒燬多數他人所 有之物,仍只成立一罪,而不以燒燬物之數目,定其罪數, 且放火原含有毀損性質,自無兼論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 是被告上開所為燒燬附表所示之物,仍只成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一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被害人吳益嵩與 其發生爭執後離家未歸,致心情沮喪,竟不思控制個人情緒 、以理性方式解決問題,而放火燒燬他人物品,嚴重危害公 眾安全,足生公共危險,並造成被害人吳益嵩受有財產上之 損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無論罪科刑 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自述係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 康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 狀,再依被告及辯護人向檢察官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壹年之刑 ,並經檢察官當庭同意,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吳益嵩亦表示被告有穩 定收入,不願意被告將來因執行本案而失去工作,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131 頁),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且經檢察官及被告之同意,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就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於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而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先予敘 明。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之陶瓷花盆1 個,係被告所有,且為供本件燒燬附表編 號1 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明確(見他卷 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偵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末者,被告犯本案所用之打火機,未 扣案且無證據顯示尚存,並據被告稱該打火機已經不見了等 語(見他卷第29頁反面),故該打火機應已滅失,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所為之科刑 判決,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2 項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 得上訴,併予指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 、第175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第2 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鍾思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 燒毀物品 │
├───┼───────┤




│ 1 │保單數張 │
├───┼───────┤
│ 2 │公事包(內含保│
│ │單數張) │
├───┼───────┤
│ 3 │和室床板(含床│
│ │墊) │
├───┼───────┤
│ 4 │木製地板 │
├───┼───────┤
│ 5 │落地窗 │
├───┼───────┤
│ 6 │窗簾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