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4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6374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14 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韋婷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匯款新臺幣壹萬元至陳建錩指定如附件所示之帳戶,及匯款新臺幣貳萬元至張秀蘭指定之如附件所示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陳韋婷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 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存摺、金融卡交給他人使用 ,可能成為該人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不顧他人可能遭受 損害之危險,而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 4 年4 月30日12時前之某時,先以電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 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屏東歸來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姓 名不詳、自稱「許小姐」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復在屏東縣屏 東市和生路新竹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物流公司)屏 東站,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寄 送至臺南市○○街000 號予姓名不詳、自稱「李先生」之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許小姐」、「李先生」取得陳韋婷上 開帳戶之金融卡等物後,即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建錩及張秀蘭,致陳建錩等人因此陷 於錯誤,旋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6 萬元匯 入陳韋婷上開帳戶內。嗣經陳建錩等人察覺有異,乃報警循 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婷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卷第99頁),核與告訴人陳建錩、張秀蘭於警詢中指訴 相符(見警卷第4 頁至同頁反面、第14頁至同頁反面),並 有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 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104 年9 月23日國世字第10 40000187號函及掛失/更換/停用事項申請暨約定書、彰化 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溪湖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北市政府內湖分局西湖派出所受理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臺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 份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示簡便格式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諮詢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單共2 份(見警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8 頁至第9 頁 、第16頁至第20頁、第21頁、第26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 33頁、偵卷第26至29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將其上 開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許小姐」、「李先生」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 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 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提供其上開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小姐」、「李先生」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分別向告訴人陳建錩及張秀蘭以附表所示方式施以詐 術,使上揭告訴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將 附表所示款項匯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為幫助犯,其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實施詐騙者, 對被害人財產損害之造成,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有明顯 之差異,是其上開所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提供上開國泰世華銀行、中華郵政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予「許小姐」、「李先生」及所屬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使渠等得以逃避犯罪之查緝,遂行詐欺犯行,所為 已嚴重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增加 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實不足取 ;然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紙在卷可佐,素行尚佳,且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並表明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以補償告訴人之損害,犯後態 度尚可,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從事眼鏡行工 作、經濟狀況每月收入2 萬元、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年紀 尚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此次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坦認犯行,足徵其悔意,信經
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 其刑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並依被告之意 願及經濟能力,兼衡酌告訴人2 人因本件犯罪所受財產損害 之比例,命被告應依如主文所載之期限、方式,給付告訴人 陳建錩及張秀蘭如主文所載之金額。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 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若違反上開 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表:
┌──┬───┬─────┬────────┬────────┐
│編號│告訴人│ 詐騙時間 │ 詐騙方式 │告訴人匯款情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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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陳建錩│104 年5 月│以顯示0000000000│陳建錩旋於翌日12│
│ │ │6 日15時59│號之不明門號電話│時40分,在台中商│
│ │ │分 │,佯以陳建錩友人│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 │ │ │「阿凱」名義借款│司溪湖分行匯款新│
│ │ │ │,致陳建錩因此陷│臺幣(下同)2 萬│
│ │ │ │於錯誤而匯款。 │元至被告上開國泰│
│ │ │ │ │世華銀行屏東分行│
│ │ │ │ │帳戶內。 │
├──┼───┼─────┼────────┼────────┤
│2 │張秀蘭│104 年5 月│以不明門號電話,│張秀蘭旋於同日15│
│ │ │8 日15時許│佯以張秀蘭女兒名│時24分,在中華郵│
│ │ │ │義要求匯款,致張│政內湖西湖郵局匯│
│ │ │ │秀蘭因此陷於錯誤│款4 萬元至被告上│
│ │ │ │而匯款。 │開中華郵政屏東歸│
│ │ │ │ │來郵局帳戶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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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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