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侵占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240號
PTDM,105,簡,1240,201610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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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誌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4 年
度調偵字第69號),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誌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如附表二「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而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物,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誌宏為能於址設屏東縣○○市○○○路00號之大中書局順 利任職,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5 月27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冒用其父母黃清輝羅秀香之名義 ,於擬出具予大中書局之保證書上,偽簽「黃清輝」、「羅 秀香」之署名及偽造「黃清輝」、「羅秀香」之印文後(偽 造之署名及印文所在文件位置及數量均詳如附表二所載), 再於101 年5 月27日某時許,交付該保證書予大中書局之負 責人劉陳智能而行使之,以表示若黃誌宏將來因職務上之行 為而應對大中書局負損害賠償責任時,由連帶保證人黃清輝羅秀香代負損害賠償責任,足生損害於大中書局黃清輝羅秀香
二、黃誌宏出具前揭保證書予大中書局後,乃任職於大中書局擔 任業務員一職,負責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俟 黃誌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之上班期間,自如附表一 所示之客戶取得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用以支付大 中書局貨物之貨款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 侵占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近下班時,變易持 有為己有之意思,將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侵 占入己,挪為私用,而未繳回大中書局。嗣經大中書局之負 責人劉陳智能發覺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遭侵 占,遂提出告訴,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大中書局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誌宏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105 簡1240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黃清輝羅秀香、證 人即大中書局負責人劉陳智能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103 偵緝302 偵查卷第33至35頁),並有保證書1 份、侵占貨款 明細1 份、大中書局送貨單49份、商業登記基本資料1 份在 卷可稽(見101 偵10112 偵查卷第6 、21至43頁、第6 頁背 面、第43頁背面;103 偵緝302 偵查卷第38頁),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即 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則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 務侵占罪。
㈡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中,在保證書上偽造如附表二 所示之「黃清輝」、「羅秀香」署名及印文,乃偽造私文書 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前揭保證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參以如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如事實欄、如附 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彼此間間隔約有1 日以上(詳細間隔期 間如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日期之對照),於時間差距上 誠可區隔,且各次犯行亦具獨立性,顯見被告所為如事實欄 、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間,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冒用黃清輝羅秀香之名義行 使偽造私文書,復不思依循正途賺取金錢,業務侵占告訴人 大中書局所有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造成告 訴人大中書局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均實有不該,惟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耗費,而被告雖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大中書局達成和 解,且其所侵占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金額亦 有不同,然被告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日期近下班時所侵占 之貨款金額均未逾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可見如附表一 所示之各次犯行對於告訴人大中書局所造成之損害並非鉅大 ,故本院認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對被告處以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 月,應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 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各次犯行之不法內涵,並無再依如附表 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金額差異而異其如附表一所示 各次犯行之宣告刑之必要(即無宣告有期徒刑7 月以上之必 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又經總體評價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之危害 性及所侵占之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總金額合 計為236,756 元之危害情狀後,而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於為如事實欄、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50 條之規定固於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然本案如主文所示 之宣告刑,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 1 項之規定均應併合處罰,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則本院 為裁判時,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最高法院97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故關於本案之沒收,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經查,如附表一「侵占金額」欄所示之貨款,係被告為如附 表一所示犯行所得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 見105 簡1240本院卷第39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又因該等貨款並未扣案,故如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所偽造之保證書,業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大中書局之負 責人劉陳智能,顯已非屬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惟被 告於該保證書上所偽造之如附表二所示「黃清輝」、「羅秀 香」署名及印文,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284 條 之1 ,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6 條 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0條第1 項前段、 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蕭雅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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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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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1 年9 月7 日│常曉萍 │1,030 元 │
│ │ │ │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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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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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1 年9 月10日│屏東高中3 年13班 │10,080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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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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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1 年9 月12日│屏東高中3 年5 班 │14,965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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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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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1 年9 月13日│屏東高中黃秀明 │8,405 元 │
│ │ ├───────────┼──────────────┤
│ │ │屏東高中3 年6 班 │10,235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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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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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1 年9 月17日│屏東高中3 年3 班 │10,360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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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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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1 年9 月20日│屏東高中1 年15班 │12,300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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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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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1 年9 月21日│屏東高中3 年7 班 │15,176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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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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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1 年9 月25日│鶴聲國中教務處 │9,600 元 │
│ │ ├───────────┼──────────────┤
│ │ │屏東高中1 年8 班 │19,707元 │
│ │ ├───────────┼──────────────┤
│ │ │屏東高中3 年1 班 │24,620元 │
│ │ ├───────────┼──────────────┤
│ │ │屏東高中3 年11班 │6,300 元 │
│ │ ├───────────┼──────────────┤
│ │ │屏東高中3 年15班 │37,970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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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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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1 年9 月26日│屏東高中2 年4 班 │8,385 元 │
│ │ ├───────────┼──────────────┤
│ │ │屏東高中3 年12班 │17,719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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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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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1 年9 月27日│屏東高中3 年2 班 │22,120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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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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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1 年10月5 日│屏東高中陳怡琪 │420 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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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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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1 年10月8 日│鶴聲國小教務處 │980 元 │
│ │(起訴書誤載為│ │ │
│ │101 年9 月25日│ │ │
│ │) │ │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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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侵 占 時 間│ 客 戶 名 稱 │侵 占 金 額 ( 新 臺 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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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101 年10月9 日│屏東高中2 年7 班 │6,384 元 │




│ ├───────┴───────────┴──────────────┤
│ │主文:黃誌宏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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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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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應 沒 收 之 物 │所 在 文 件 名 稱 │備 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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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黃清輝」署名2 枚│保證書 │見101 偵10112 偵│
│ │、印文2 枚 │ │查卷第6 頁、第6 │
│ │ │ │頁背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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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羅秀香」署名1 枚│保證書 │見101 偵10112 偵│
│ │、印文1 枚 │ │查卷第6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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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