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善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1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善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徐善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 毒聲字第90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 施以觀察、勒戒後,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釋放,並經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438 號不起 訴處分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105 年8 月1 日19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市○○路0 巷00號 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 霧,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5 年8 月3 日8 時20分許,因其住處為人檢舉有 妨害安寧之情形,經警到 場處理,其父徐建財開門後,警 方發現徐善璋有藏匿玻璃球吸食器之動作,遂命其提出,而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警方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 9 時20分許採尿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而知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善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 個扣案可證,復有偵查報告、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屏東分局查獲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簡 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體監管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 案件報告表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客觀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其次,如上開第一部分所示,被告於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
」或「5 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處 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復進 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3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 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497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4 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出監,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 迭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件犯行,顯見其戒 絕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 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暨考量 其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就違禁物或與犯罪有關之物的沒收,雖已 刪除原有規定,另增訂第5 章之1 以為規範(自第38條起至 第40條之2 ,全文共6 條),同時修正刑法第2 條第2 項, 規定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明文上揭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在前開施行日 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均 不再適用。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有關毒品沒收銷燬之 規定,稍後亦經修正,同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兩者當無 先後之分。是以,本案扣案毒品之沒收,即應回歸特別法優 先於普通法之法理,逕行適用前述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之規定,而無需適用修正後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且因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沒收規定,已經不再適用之故,亦無 庸比較該條例修正前後之新舊法規定。扣案之吸食器1 個, 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 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警卷第4 頁、偵卷第15頁),且經警 以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簡易快速檢驗試劑檢驗結果,檢測出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查獲 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在卷可按(見 警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上開扣案物品上殘存之毒品,依 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衡情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 法分離,故均應一併視為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