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66號
PTDM,105,簡,1166,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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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慈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8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慈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木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慈偉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 酌被告遇事竟不思理性處理,僅因細故即持木棒毆打告訴人 成傷,傷害告訴人身體,顯欠缺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 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迄未與告訴人楊憲 清達成和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素 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木棒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 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 背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錦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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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