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瑞郎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
偵字第4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瑞郎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瑞郎於民國105年5月28日下午6 時20分許,在位於屏東縣 ○○鎮○○○巷0 號之「朝林宮」前,因認徐崑銘對其出言 不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放置於上址之鐵製折 疊椅毆打徐崑銘,致徐崑銘受有左肩部紅腫疼痛併擦傷等傷 害。案經徐崑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瑞郎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18至19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徐崑銘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5至6頁;偵卷第15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 醫院診斷證明書與採證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至8頁), 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被告前 因公共危險、妨害自由等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99年度竹北交簡字第56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本院以 100年度易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 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6日執行完畢(嗣接續執行另案易服 勞役、拘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因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 即持鐵椅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有不該,且犯 後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填補損失或獲取原諒,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致告訴人受傷程度,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 項,刑 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簡易庭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