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5年度,1108號
PTDM,105,簡,1108,201610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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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簡字第1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聰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
年度偵字第6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屏東縣○○鄉○○村○○路000 號「艾格來理容院 」之負責人,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 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 從事「半套」(即為男客手淫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 方式為每次6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 元,甲○○ 從中抽取600 元以營利。嗣於民國104 年8 月6 日22時30分 許,適有男客林慶雄前往該理容院消費,經甲○○接待並指 派女服務生陳玉帶為林慶雄提供半套性行為服務。嗣於同日 22時52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進入該理容院內執行 搜索,在該理容院3 樓1 號房間內當場查獲陳玉帶以1,200 元之對價(林慶雄尚未支付),為林慶雄提供服務,並在該 理容院扣得甲○○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帳冊1 本及非屬甲○ ○所有未拆封保險套2 個,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反面;偵卷第7 至9 頁),核與證人 即女服務生陳玉帶、男客林慶雄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 符(見警卷第5 頁反面至第8 頁反面),並有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東海派出所警員偵查報告、本院104 年度聲搜 字第000483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 5 張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扣押物品清單1 份在卷可 稽(見警卷第2 、9 至12、21至23頁;偵卷第14頁),復有 帳冊1 本、未拆封保險套2 個扣案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足為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 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 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



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 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 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 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 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 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862號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 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 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 交易之行為。查本件被告雖尚未向證人林慶雄收得「半套」 性交易之對價,惟被告既已接待證人林慶雄,復安排證人陳 玉帶前往房間內提供服務,自應認被告已著手媒介、容留行 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無礙於被告犯罪行為之成立。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 。又被告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其圖利媒介猥褻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圖利容留猥褻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假 藉經營理容院名義,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藉機從事媒介、容 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交易行為並從中牟利,不僅敗壞 社會善良風氣,更徒增國家查緝成本之耗費,行為實有可議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經營上開理容院之規模與獲利之程度、小 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新修正(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8條第2 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前述新法之相關規定 。經查,扣案之帳冊1 本,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警卷第3 頁反面;偵卷第8 頁) ,應依新修正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 扣案之未拆封保險套2 個為證人陳玉帶所有,經證人陳玉帶 證述明確(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13頁),非被告所有之物 ,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 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9 日
簡易庭 法 官 鄭琬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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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