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182號
PTDM,105,易,182,2016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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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2號
                   105年度易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峯
被   告 陳宏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255
號、第3329號、3767號、第3819號、第3958號、第3959號、第
4035號、1 第4476號)及追加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5370號、第
5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如附表所示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宏斌犯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士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 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二一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 三、五至二一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至二 一所示之財物。復與陳宏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編號四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四所示之物未果,旋為林崧 信發覺報警,彼等趁隙逃逸,旋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黃士 峯所有之作案鑰匙1 支。
二、案經林崧信、林菊、蘇嘉真邱清春蘇義寶李瑞福、鍾 明哲、潘淑如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



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 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 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 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 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 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及其他具有傳聞性 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黃士峯陳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106 頁 反面至第107 頁、105 年度易字第290 號卷第51頁),且檢 察官、被告2 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經調查採用 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本院復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有違法或不 當之情形,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 聯性,衡酌各該傳聞證據,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 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黃士峯陳宏斌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菘信、林菊、蘇 嘉真、邱清春蘇義寶李瑞福鐘明哲林添丁潘淑如簡嘉誠莊爵銘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即被害人陳碧月、王 蔡碧鳳、盧翠鳳、陳勇壯林富卿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陳勇 壯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屏警分偵字第10531903400 號 卷第15頁至第16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271100 號卷第3 至 5 頁反面,屏警分偵字第10531389200 號卷第5 至同頁反面 ,屏警分偵字第10531903400 號卷第13至14頁,屏警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反面、第10頁至同頁反 面,屏警分偵字第10531634100 號卷第5 至6 頁,屏警分偵 字第10531654300 號卷第35至36頁反面,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5 至6 頁反面,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8 至10頁、第11至13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7至18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810100 號卷第3 至4 頁反面,屏警分偵字第10532598200 號卷第5 至6 頁,屏警 分偵字第10532305900 號卷第8 至9 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 0000000 號卷第6 至7 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4 份、現 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共97張附卷可稽(見屏警分偵 字第10531810100 號卷第9 至11頁、第28至31頁,屏警分偵 字第10531694300 號卷第19至23頁、第32至37頁,屏警分偵 字第10531681500 號卷第13至16頁、第17至20頁、第31至33 頁、第34至36頁、第37至39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21至22頁、第23至26頁、第28至38頁,屏警分偵字第



00000000000 號卷第21至30頁,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4至15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271100 號卷第18至20 頁,屏警分偵字第10531389200 號卷第10至12頁),復有扣 案之鑰匙1 把在案可佐,堪認被告黃士峯陳宏斌上開任意 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2 人前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1443 號、55年台上字第547 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意 旨均可資參照)。又被告陳宏斌黃士峯於犯附表編號四之 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黃色平口鉗,以及被告黃士峯於犯附表 編號十五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起子,均屬質地堅硬之 金屬利器,客觀上均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 ,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是核被告2 人如附表編號四所為 、被告黃士峯如附表編號十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黃士峯就附表編號一至 三、編號五至六、編號八至十四、編號十六至二一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黃士峯就附表 編號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牆垣竊 盜罪。
㈡次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亦為正犯。事前同謀,事後分贓,並於實施犯罪 之際,擔任在外把風,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即應認為共同正犯(司法院院字第2030號解釋、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查被告陳宏斌黃士峯就附表編號四之犯行,被告陳宏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供稱:編號四的犯行當時是我去找黃士峯,問他身上 有沒有錢,因為沒有,我們才一起去偷,當時是我叫黃士峯 去把風,我負責拿平口鉗去拆電瓶等語(見本院105 年度易 字第182 號第106 頁、第194 頁),可知上開竊盜犯行,被 告陳宏斌事前既與被告黃士峯就有所謀議,被告黃士峯事中 亦有把風行為,自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應與被 告陳宏斌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黃士峯所為上



開21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黃士峯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56 4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96年度易字423 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以96年度易字959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 8 月、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 年(再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33 號駁回上訴)確定; 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7735號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 院以98年度東簡字363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 開各案,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67號裁定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 年8 月確定,嗣入監執行上開所定 應執行刑,於104 年4 月20日假釋出監,並於105 年2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見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 卷第33至59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21罪,均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又被告黃士峯陳宏斌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部分、被告黃士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部分 ,均已著手於此2 部分竊盜之實行,惟未能達成竊盜之目的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 其刑,被告黃士峯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犯行,依刑法第70條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黃士峯陳宏斌正值中壯,本應依循正軌賺取財 物,詎其不思此為,竟以前揭竊盜手法牟取不法所得,使各 該被害人之權益受損,且致使社會治安益形敗壞,所為實有 不該,被告黃士峯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又被告陳宏斌前有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妨害兵役條例、過失傷害及多次竊盜之前案 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 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182 號卷第11至32頁),雖未構成累犯 ,然足見其素行非佳,惟考量被告2 人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 ,且其所竊得之現金數額尚非過鉅,另所竊得之部分財物, 業已返還告訴人蘇嘉真潘淑如、被害人盧翠鳳、林添丁保 管,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 份附卷可稽,其所造成之損害 已稍有減輕,兼衡其之犯罪動機、手法、所生損害、被告黃 士峯之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經濟狀況不佳 智識程度、被告陳宏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職業為裝潢業 、經濟狀況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論罪科刑」 欄所示之刑,且就拘役部分及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分



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 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新法認沒收為刑法所 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 裁判時法,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五章之一「沒收」之立法 理由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1 項規定參照。而修正後刑 法增訂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同條第3 項則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同條第5 項另規定:「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另亦增訂第38條之2 第1 項:「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38條之追徵 ,亦同。」從而,倘被告犯罪所得業已滅失而不能沒收時, 依法應追徵其價額。於追徵價額之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 算為之。又參照估算部分立法理由之說明可知,此部分屬自 由證明之事項,關於證據之使用,其證據能力或證據調查程 序不受嚴格之證據法則之限制,惟仍應與卷存之資料相符, 合先敘明。
㈡又按被告犯罪所取得之物,乃產自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而犯 罪利得,僅取決於事實上對財產標的之支配、處分權,無關 民法合法有效之判斷。是本案被告因犯罪所得之之各物(詳 附表),乃民法上因違反強行規定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不 能產生合法之財產所有權移轉效果,故被告並未取得各該物 品之所有權,但因被告已取得各該物品之事實上支配權,是 各該物品乃均產自犯罪而獲取之利益,仍屬得予沒收之犯罪 利得,至被告事後如何處分其因犯罪所得之各該物品(無論 係低價售予他人或無償轉讓他人),均不影響被告所竊得之 各該物品於各該犯行中屬犯罪所得之認定。
㈢經查:
⒈扣案之鑰匙1 支,被告黃士峯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 供稱該鑰匙為其所有,而該支鑰匙復為供被告黃士峯為附表 編號二一所示竊取機車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於其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 收。
⒉被告黃士峯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五、七至八、十至十一 、十三至十八、二十所示各罪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 屬被告黃士峯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及



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於其 所犯各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因此部分之犯罪所得及追 徵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揆諸前 揭說明,應以各該告訴人或被害人之陳述之失竊財物價值為 本案認定基礎。
⒊被告黃士峯所為如附表編號九、十二、十九、二一所竊得之 財物,均業已經警方發還告訴人蘇嘉真潘淑如、被害人盧 翠鳳、林添丁保管,此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附卷可稽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此部分自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至被告黃士峯陳宏斌違犯附表編號四之犯行持以 行使之黃色平口鉗及被告黃士峯違犯附表編號十五之犯行持 以行使之十字起子,既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仍 存在,且亦非違禁物,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末按修正之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業將原第 9 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依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 之2 第1 項規定,附表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物,應併執行 之,爰不再於主文定應執行刑後重覆諭知,特此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世容
法 官 林鈴淑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語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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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民國)│ 地點 │竊取之方式與物品 │竊得物品之處置│ 論罪科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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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105 年4 月2 │屏東市建國路│以徒手竊取陳碧月放│將竊得之餅乾食│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20時46分許│61巷66號東嶽│置於前開神壇供桌上│用完畢。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殿神壇 │之供品餅乾(價值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新臺幣【下同】400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
│ │ │ │開現場。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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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105 年4 月7 │同上 │以徒手竊取陳碧月放│將竊得之餅乾食│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20時46分許│ │置於前開神壇供桌上│用完畢。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之供品餅乾(價值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350 元),得手後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離開現場。 │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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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105 年4 月8 │同上 │以徒手竊取陳碧月放│將竊得之香蕉食│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9時31分許│ │置於前開神壇供桌上│用完畢。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之供品香蕉(價值約│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200 元),得手後旋│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離開現場。 │ │未扣案犯罪所得香蕉│
│ │ │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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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105 年4 月10│屏東市建南路│陳宏斌持黃色平口鉗│未得手。 │黃士峯共同犯攜帶兇│
│ │日12時55分許│136 號對面旁│拆自小貨電瓶,由黃│ │器竊盜未遂罪,累犯│
│ │ │ │士峯在旁把風,惟尚│ │,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未得手即遭告訴人察│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覺而未遂。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陳宏斌共同犯攜帶兇│
│ │ │ │ │ │器竊盜未遂罪,處有│
│ │ │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 │ │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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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105 年4 月17│屏東市民族路│以徒手竊取林菊放在│將竊得之白鐵水│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凌晨3 時16│538 號前 │門口之白鐵水槽一個│槽交予真實姓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分許 │ │(價值約2000元),│不詳、綽號「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宏」之成年男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白鐵│
│ │ │ │ │ │水槽壹個沒收,如全│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 │不宜執行沒收,追徵│
│ │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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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105 年4 月18│屏東市建國路│徒手進入前開神壇內│未得手。 │黃士峯犯竊盜未遂罪│
│ │日14時12分許│61巷66號東嶽│張望搜尋財物時,即│ │,累犯,處拘役貳拾│
│ │ │殿神壇 │遭被害人察覺而未遂│ │日,如易科罰金,以│
│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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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七 │105 年4 月18│屏東市建國路│踰越圍牆後以徒手竊│將竊得之合椅交│黃士峯犯踰越牆垣竊│




│ │日14時47分許│61巷120 號正│取放置於前開佛堂一│予真實姓名不詳│盜罪,累犯,處有期│
│ │ │宗佛堂 │樓大廳之合椅一部(│、綽號「阿宏」│徒刑柒月。 │
│ │ │ │價值約300 元),得│之成年男子。 │未扣案犯罪所得合椅│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壹部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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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八 │105 年4 月19│屏東市建國路│以徒手竊取陳碧月放│將竊得之餅乾食│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6時15分許│61巷66號東嶽│置於前開神壇供桌上│用完畢。 │犯,處拘役肆拾日,│
│ │ │殿神壇 │之餅乾(價值約500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元),得手後旋即離│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開現場。 │ │未扣案犯罪所得餅乾│
│ │ │ │ │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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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九 │105 年4 月25│屏東市光復路│以徒手竊取盧翠鳳置│將竊得之聲寶冷│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0時許 │382號 │於上址整修中空屋內│氣機以495 元之│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之聲寶冷氣機一台(│價格變賣予不知│,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價值約5000元),得│情之回收場業者│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曹芮綾,得款均│。 │
│ │ │ │ │供己花用殆盡。│ │
│ │ │ │ │該冷氣機經警方│ │
│ │ │ │ │尋獲後由盧翠鳳│ │
│ │ │ │ │領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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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十 │105 年5 月1 │屏東市民族路│以徒手竊取林富卿置│將竊得之前開鐵│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2時30分許│72號前 │於上開地點之拉門用│條與編號11所竊│犯,處有拘役肆拾日│
│ │ │ │鐵條1 支(價值約 │得之鐵製垃圾桶│,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200 元),得手後旋│共同以150 元之│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即離開現場。 │價格變賣予真實│。 │
│ │ │ │ │姓名不詳之回收│未扣案犯罪所得鐵條│
│ │ │ │ │業者,得款均供│壹支沒收,如全部或│
│ │ │ │ │己花用殆盡。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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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105 年5 月1 │屏東市民族路│以徒手竊取莊爵銘管│將竊得之前開鐵│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2時35分許│172 號前 │理而置於上開地點之│製垃圾桶與前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鐵製垃圾桶1 個(價│編號10之鐵條共│,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值約3000元),得手│同以150 元之價│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後旋即離開現場。 │格變賣予真實姓│。 │
│ │ │ │ │名不詳之回收業│未扣案犯罪所得鐵製│
│ │ │ │ │者,得款均供己│垃圾桶壹個沒收,如│
│ │ │ │ │花用殆盡。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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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105 年5 月1 │屏東市大同路│以徒手竊取蘇嘉真擺│將竊得之前開中│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3時6 分許│235號前 │放於前址門口之中型│型白鐵鍋1 個、│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白鐵鍋1 個、白鐵鍋│白鐵鍋4 個、白│,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4 個、白鐵煎鏟1 支│鐵煎鏟1 支、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長型白鐵油鍋1 個│型白鐵油鍋1 個│。 │
│ │ │ │、白鐵湯匙1 支(價│、白鐵湯匙1 支│ │
│ │ │ │值共約2550元),得│,均以300 元之│ │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價格變賣予不知│ │
│ │ │ │ │情之回收場業者│ │
│ │ │ │ │黃培紋,得款均│ │
│ │ │ │ │供己花用殆盡。│ │
│ │ │ │ │前開物品經警方│ │
│ │ │ │ │尋獲後均由蘇嘉│ │
│ │ │ │ │真領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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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105 年5 月1 │屏東市光復路│以徒手竊取簡嘉誠放│將竊得之前開電│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4時48分許│219 之9 號前│置於前開地點之淘汰│瓶交予真實姓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大客車電瓶2 個(價│不詳之成年人。│,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值共約2000元),得│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
│ │ │ │ │ │貳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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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105 年5 月2 │屏東縣長治鄉│以徒手竊取邱清春放│將竊得之前開電│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0時40分許│潭頭村合興路│置於前開倉庫前之淘│瓶以1500元之價│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與香潭一街街│汰大卡車電瓶2 個、│格變賣予真實姓│,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口倉庫前 │小電瓶2 個(價值共│名不詳之回收業│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約1500元),得手後│者,得款均交予│。 │
│ │ │ │旋即離開現場。 │真實姓名不詳、│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
│ │ │ │ │綽號「阿宏」之│貳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成年男子。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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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105 年5 月7 │屏東市大同路│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之│將竊得之前開電│黃士峯犯攜帶兇器竊│
│ │日凌晨0 時 │27號前 │十字起子竊取停放於│瓶交予真實姓名│盜罪,累犯,處有期│
│ │10分許 │ │前開地點之蘇義寶所│不詳、綽號「阿│徒刑柒月。 │
│ │ │ │有之車牌號碼 │宏」之成年男子│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
│ │ │ │E4-4111 號自小貨車│。 │壹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之電瓶1 個(價值約│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2000元),得手後旋│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即離開現場。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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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105 年5 月8 │屏東縣長治鄉│以徒手竊取李瑞福放│將竊得之前開馬│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1時40分許│長春街二段38│置於前開車庫內之馬│達均交給真實姓│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號對面車庫內│達3 個(價值共約 │名不詳、綽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10000 元),得手後│阿宏」之成年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旋即離開現場。 │子。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
│ │ │ │ │ │壹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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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七│105 年5 月11│屏東縣長治鄉│以徒手竊取鐘明哲置│將竊得之前開電│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2時10分許│長興村中興路│於前開空地之大電瓶│瓶均交給真實姓│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160號旁空地 │1 個、小電瓶1 個(│名不詳、綽號「│,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價值共約1000元),│阿宏」之成年男│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得手後旋即開現場。│子。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
│ │ │ │ │ │貳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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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八│105 年5 月12│同上 │以徒手竊取鐘明哲置│將竊得之前開電│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3時許 │ │於前開空地之大電瓶│瓶交給真實姓名│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 │1 個,得手後旋即離│不詳、綽號「阿│,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開現場。 │宏」之成年男子│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 │ │ │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
│ │ │ │ │ │壹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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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九│105 年5 月14│屏東市建國路│以徒手竊取林添丁放│欲離開現場時,│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10時許 │61巷70號 │置於前開整修中空屋│經鄰居陳勇壯發│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 │ │ │內之馬達1 個、日光│現報警處理而當│,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燈1 組、鏡子1 個(│場查獲,前開所│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價值共約5000元)得│竊得之馬達、日│。 │
│ │ │ │手。 │光燈、鏡子等物│ │
│ │ │ │ │均發還由林添丁│ │
│ │ │ │ │領回。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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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十│105年5月18 │屏東市建國路│以徒手竊取陳勇壯停│將竊得之前開電│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7時38分許 │61巷41號前 │放於前開地點之電動│瓶均交給真實姓│犯,處拘役肆拾日,│
│ │ │ │機車電瓶2 個(價值│名不詳、綽號「│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 │共400 元),得手後│阿宏」之成年男│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旋即離開現場。 │子。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瓶│
│ │ │ │ │ │貳個沒收,如全部或│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 │ │ │執行沒收,追徵其價│
│ │ │ │ │ │額。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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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一│105 年5 月21│屏東市靖華巷│持自家機車鑰匙以徒│經警於105 年5 │黃士峯犯竊盜罪,累│
│ │日8時16分許 │1之8號前 │手竊取潘淑如停放於│月21日16時許臨│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 │ │ │前開地點之車牌號碼│檢盤查而查獲,│,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M6B-221 號普通重型│已發還由潘淑如│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機車(價值約15000 │領回。 │。 │
│ │ │ │元)得手,旋即騎乘│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 │ │ │前開機車離開現場。│ │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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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